
发明创造名称: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7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5W1026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19576.6
申请日:2010-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海中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辉东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A01K5/00(2006.01);A01K39/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名称为“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的第20102051957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辉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它包括料斗、发动机、转向盘、液压油箱、回收料罐、工作台、供料齿轮泵电磁阀、控制开关、供电电瓶、马达固定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斗下方装有挤出饲料的齿轮型出料泵,出料泵的出料口与供料管相连接,出料泵与出料液压马达同轴联接,出料液压马达是由发动机带动双联液压齿轮泵的副泵提供油液液压动力,经组合分流阀块体后由溢流阀控制溢流压力,再由电磁阀通断控制油路供给其油路动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饲料料斗采用304-2B-2mm厚度不锈钢板制作,其倾斜面与垂直角的角度小于40度,且无死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于料斗下方的装有挤出饲料的齿轮型出料泵,泵体内设有一对齿轮分主动与从动齿轮,主动齿轮动力来源于液压马达的同轴输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于发动机带动双联液压泵提供液压动力,液压油采用PLC模拟量自动温度采集文本屏数据显示自控控制的散热方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于转向为液压动力单缸单向助力方式,座椅偏置于右侧。”
威海中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26302Y、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封面(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未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仅仅是其前序部分中提及的液压油箱、控制开关、供电电瓶、马达固定法兰,这些部件属于证据1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角度的限定无法理解,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且其中饲料料斗采用304-2B-2mm厚度不锈钢板制作与无死角的描述,不是对料斗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液压油采用PLC模拟量自动温度采集文本屏数据显示自控控制的散热方式的特征是对液压油散热方式的描述,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之处在于:删去了权利要求2,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它包括料斗、发动机、转向盘、液压油箱、回收料罐、工作台、供料齿轮泵电磁阀、控制开关、供电电瓶、马达固定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斗下方装有挤出饲料的齿轮型出料泵,出料泵的出料口与供料管相连接,出料泵与出料液压马达同轴联接,出料液压马达是由发动机带动双联液压齿轮泵的副泵提供油液液压动力,经组合分流阀块体后由溢流阀控制溢流压力,再由电磁阀通断控制油路供给其油路动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于料斗下方的装有挤出饲料的齿轮型出料泵,泵体内设有一对齿轮分主动与从动齿轮,主动齿轮动力来源于液压马达的同轴输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于发动机带动双联液压泵提供液压动力,液压油采用PLC模拟量自动温度采集文本屏数据显示自控控制的散热方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其特征在于转向为液压动力单缸单向助力方式,座椅偏置于右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下列区别技术特征:1、液压油箱、回收料罐、控制开关、供电电瓶、马达固定法兰;2、出料液压马达是由双联齿轮泵的副泵提供油液液压动力;3、经组合分流阀块体后由溢流阀控制溢流压力,再由电磁阀控制溢流压控制油路供给其油路动力,而证据1中的油液从液压泵中泵出后直接通过安全溢流阀进行供油,二者油液分配方式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有关修改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特种养殖动物喂料设备。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饲料自动投放车(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8),设有机动车,机动车上设有饲料斗1(对应于本专利的料斗),机动车包括控制台(对应于本专利的工作台)、方向盘、液压助力转向器、转向油缸、发动机、液压泵、电磁换向阀、调速阀(或多路阀换向阀代替调速阀 换向阀)、溢流阀液压油散热器等;饲料斗1下方的车架上设有分料泵2(对应于本专利的出料泵),饲料斗1的出料口与分料泵2的进料口对应连接,分料泵2的出料口与分料管3(对应于本专利的供料管)相连接,分料泵2的动力输入轴与液压马达4动力输出轴相连接,液压马达4经液压管与机动车上的液压泵相连接。分料泵2设有泵体6,泵体6内设有主动齿轮7和从动齿轮8,主动齿轮7设在动力输入轴9上,从动齿轮8设在从动轴10上,动力输入轴9和从动轴10经轴承与泵体6相连接,饲料由分料泵2进料口进入泵体6,经主动齿轮7和从动齿轮8挤压后由分料管3分段排出。发动机带动的液压泵为双联齿轮泵,双联齿轮泵中的一个泵为机动车供液压油,另一个泵为液压马达4提供液压油,液压马达4带动分料泵2工作。所述另一个泵并联一个安全溢流阀,再给分料电磁换向阀(对应于本专利的电磁阀)供油,分料电磁换向阀控制分料液压马达起停及旋转方向,分料马达再带动分料泵从料斗泵出饲料至出料管。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设备还包括液压油箱、回收料罐、控制开关、供电电瓶、马达固定法兰,而证据1中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液压马达是由双联齿轮泵的副泵提供油液液压动力,而证据1中未明确指出双联齿轮泵是否分主泵和副泵,为驱动分料泵2的液压马达4提供液压油的是主泵还是副泵;(3)权利要求1中的溢流阀和电磁阀为组合分流阀块体中的部件,而证据1未公开安全溢流阀和给分料电磁换向阀是组合成一体的。
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1中同样使用了液压泵、液压马达以及电磁换向阀,在液压系统中设置液压油箱以储存液压油,设置控制开关以控制阀门状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供电电瓶是机动车中广泛使用的装置,用法兰来固定马达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当暂停喂料时,为了防止供料管内残留的饲料遗撒和浪费,设置回收料罐来放置供料管以实现上述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2),机动车需要的功率通常会比出料泵更高,根据需要将双联齿轮泵中的两个泵设置为主泵和副泵并分别驱动相应的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3),将液压系统中用到的多种阀组合成一个阀块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回收料罐、供电电瓶、马达固定法兰的设置是本领域常用或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而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关于油液分配方式,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溢流阀和电磁阀是组合分流阀块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在组合分流阀块后面设置的,说明书第7段中也明确记载组合分流阀块A型和B型都包括供料溢流、供料控制电磁阀,这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表示相一致,因此可以确定本专利中来自液压泵的油也是直接由溢流阀控制溢流压力,再由电磁阀控制油路通断,与证据1中的油液分配方式实质上是相同的。专利权人所陈述的组合分流阀块体适合不同养殖场、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并不能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得到,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7段),组合分流阀块A型和B型这两种不同的组合分流阀块类型适用的养殖场情况不同,而不是同一种组合分流阀块类型适用于不同的养殖场情况;仅组合分流阀块B型配置了双泵合并电磁阀,能够实现将双泵动力全部提供给行走用的液压马达以提高效率,而组合分流阀块A型不能实现这一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组合分流阀块为A型的情况,其不具有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第4页第7行及附图6):分料泵2的动力输入轴与液压马达4动力输出轴相连接,分料泵2设有泵体6,泵体6内设有主动齿轮7和从动齿轮8,主动齿轮7设在动力输入轴9上,饲料经主动齿轮7和从动齿轮8挤压后由分料管3分段排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发动机带动的液压泵为双联齿轮泵,机动车具有溢油阀液压油散热器,PLC控制器联接了文本显示器,PLC控制器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饲喂量及间隔时间自动控制分料,接收传感器的信号(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就是说,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要对液压油进行散热,并且具有PLC控制器和文本显示器,为了对散热进行更好地控制,对温度进行自动采集并显示,用PLC自动控制散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下列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7-9行及附图2):双联液压齿轮泵的一个泵分成两路,一路给转向器供油,转向器再给液压油缸A、B口供油,油缸带动转向轮进行转向;从附图2中能够明显看出,座椅基本位于机动车左右方向的中间。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用液压动力实现助力转向,采用单个液压缸实现一个方向或两个方向的助力转向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了便于喂料操作,将证据1中的座椅偏右设置以靠近笼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1957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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