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形纸板积木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形纸板积木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7
决定日:2012-05-09
委内编号:5W1021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0734.3
申请日:2010-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丁丁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春平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5D1/12(2006.01);B65D25/28(2006.01);B65D43/02(2006.01);A63H3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对已知的常用材料的选择,这种材料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使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形纸板积木桶”的2010206407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10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柳春平。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圆形纸板积木桶,包括桶体(1)和桶盖(2),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为圆柱形,桶体(1)的上端设有圆形桶盖(2),桶体(1)上部设有提手(3),提手(3)的两端通过销钉(4)连接在桶体(1)上部靠近顶端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卞丁丁(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6月16日,公开号为CN2015054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公开号为CN30139477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共6幅。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圆形纸板积木桶,证据1公开了同样的圆形积木桶,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均可以在证据2的所有视图中清晰地看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而言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2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积木桶采用了已知材料-纸板,而证据1未公开积木桶由何种材料制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积木桶提手通过销钉连接在桶体上,而证据2所公开的产品提手并非通过销钉与桶体连接;本专利的积木桶为纸板积木桶,而证据2亦未明确公开积木包装桶的材料”,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积木桶,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积木桶,包括圆柱形桶体1,桶体1的上部设有提手2,提手2的两端通过销钉5与桶体1的上部靠近顶端处连接,桶体1的顶面罩有圆形桶盖3(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0011段,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积木桶采用了已知材料一纸板,而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积木桶由何种材料制成。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认为:纸板、塑料、金属薄板等材料均为制造桶状容器尤其是积木桶的可选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根据具体的设计要求、使用环境、使用对象等因素来合理选择积木桶的材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407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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