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PVC吸塑转印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6
决定日:2012-05-09
委内编号:5W102394 5W102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5802.4
申请日:2008-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李小云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邝干辉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41M5/025(2006.01);B41M5/40(2006.01);B44C1/16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5802.4,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邝干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PVC吸塑转印膜,其特征在于:包括PVC膜层(1),所述PVC膜层(1)底面设有离形层(2),在离形层(2)底面印刷有带纹理的油墨层(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PVC吸塑转印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油墨层(3)由油墨纹理层(31)和油墨底色层(32)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PVC吸塑转印膜,其特征在于所述PVC膜层的厚度为50-100μm,所述油墨层为3-7μm。”
针对本专利,李小云(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10年24日,公开号为CN1010582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7487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4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者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3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06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
证据4: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7日,专利编号为1993-0006918,公开编号为1994-0023644的韩国专利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0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1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PVC膜”以及“离形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证据3具有粘结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该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
证据2中的“底层油墨4”与权利要求2中的“油墨底色层32”不是相同的层,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3、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以及第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不包括粘结层;
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一洋塑胶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2007年10年24日,公开号为CN1010582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同证据1);
证据12:公开日为2003年07年02日,公开号为CN14269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年15日,公开号为CN2764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同证据3);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年26日,公开号为CN2009955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公开日为2008年01年23日,公开号为CN1011085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4与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2012年03月08日,合议组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2年04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2年0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
2012年0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1或者证据13或者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1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未公开本专利的“PVC膜”以及“离形层”,证据13、14具有本专利不具有的“粘结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3或证据14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证据12的“底层油墨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油墨底色层(32)”位置关系及作用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
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层次景深外观的电脑周边装置结构,借助转印膜片贴附在一个经过表面处理的电脑周边装置外壳上,参阅图1所示,该转印膜片10包含粘结层14,色墨层13,离型层12,热可塑层11。其中热可塑层材质可为PVC,离型层12为透光油膜,色墨层13可根据需求形成多种不同纹路、图案、文字等浓淡不一的视觉效果(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5页第4行、图1、图2)。
将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3的“转印膜片10”对应于本专利的“PVC吸塑转印膜”,证据3中的“热可塑层11”对应于本专利的“PVC膜层1”,证据3中的“离型层12”对应于本专利的“离形层2”,证据3中的“色墨层13”对应于本专利的“油墨层”。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技术内容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转印膜是吸塑转印膜,而证据3中未明确公开其转印膜片为吸塑转印膜。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认为:吸塑是转印工艺中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通常应用于对转印精度、强度要求较高或者目标物体具有复杂形面的情况,在遇到上述情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所公开的转印膜片通过吸塑工艺转印到目标物体上。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包括证据3所述的粘结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一种PVC吸塑转印膜…包括…PVC膜层…离形层…油墨层”的表述方式,该表述方式属于开放式的表述方式,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PVC转印膜既包含了具有粘结层的技术方案,也包含了不具有粘结层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不能将不具有粘接层的技术方案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因此,不具有粘结层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油墨层由油墨纹理层和油墨底色层组成。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转印纸1,如其图1所示,其从上至下依次具有保护光油层7、透明油层8、装饰图案层5、底油墨层4、胶膜6、胶水层3以及底纸2,使用时,以保护油光层7朝着待装饰产品的方向,贴在待装饰产品的待装饰表面,其中装饰图案层5是通过彩色油墨胶印的方式施加在底油墨层4上的(参见证据2图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比较可知,证据2属于转印介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的底油墨层4与装饰图案层5共同构成油墨层,其中底油墨层4对应于本专利的油墨底色层32,装饰图案层5对应于本专利的油墨纹理层31,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同属于转印膜领域,且证据2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在转印膜内形成纹理或图案,因此在证据3、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使用证据2中的“底油墨层 装饰图案层”替换证据3中的色墨层(即油墨层)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替换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2中“底墨油层4”与本专利的“油墨底色层32”位置关系及作用均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层的主张,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油墨底色层32”与“油墨纹理层31”的相对位置关系,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证据2 中“底墨油层4”与本专利 “油墨底色层32”位置关系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证据2的“底油墨层4”的作用也是与图案或纹理层共同形成“油墨层”的作用,其也具有 “油墨底色层32”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关于两者作用不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PVC膜层的厚度为50-100μm,所述油墨层为3-7μm。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构成转印膜的各个层的厚度的选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各膜层的功能和产品的具体需求来进行设计,这种设计或者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说明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作出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82004580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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