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A44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5
决定日:2012-05-22
委内编号:6W1018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2703.9
申请日:2010-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美邦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力松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椅座和椅背设计无论是形状还是具有图案效果的凸棱条纹设计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采用了椅子类产品中比较常见的扶手形状,其与在先设计扶手的区别对椅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他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二者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5270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A4433)”,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彭力松。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区美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18166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其放大图,共3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
证据2:0032928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其放大图,共3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06月0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组成部分、结构完全相同,二者表现在专利公告文件上的立体图完全一致,从左右视图上看,椅背、椅脚、扶手的形状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椅背的形状近似,座垫、椅脚、扶手的形状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依法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请求人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之后,本无效宣告请求适用2009年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应选择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
2012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的扶手是一体的,其转折处为圆弧,证据1的扶手是分体的,转折处是尖角;涉案专利的椅背形状更接近于人体的形状,椅背上与人体臀部和腰部对应的部分曲度差别更大,而且涉案专利的椅背后面与人体颈部对应的部位设有横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升降机构的形状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在椅背和椅座的端部设有封口盖,证据1没有封口盖。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点均处于容易看到的部位且非惯常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显著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与证据2相比,涉案专利没有扶手套;涉案专利的椅背形状更接近于人体的形状,椅背上与人体臀部对应的部分更向后凸出,涉案专利与证据2椅背正面的图案不同,后面的横杆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椅脚的形状、升降机构的把手的形状均不相同;涉案专利在椅背和椅座的端部设有封口盖,证据2未示出该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点均处于容易看到的部位且非惯常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显著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理由无异议;(2)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同时指出相对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在于扶手、椅背后的弧形杆、封口盖。请求人指出证据1的椅背后也有拉手,且椅背的后面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关注,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指出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4)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的椅脚形状是常见的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20093018166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和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都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子除仰视图之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是一体的,椅座前端微向下弯,椅背模拟人脊椎的曲线,椅面从正面看两边为无图案的窄边,中间密集排列横条状凸棱,从后面看两边为金属支架,金属支架的两端均有端盖,与人体颈部对应的部位设有弧形横杆;椅子扶手大致呈“L”形,横杆和竖杆由同一条状金属弯折而成,转折处为圆弧;升降器两边有对称的带球形柄的扳手;椅腿为直杆的五轮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除仰视图之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是一体的,椅座前端微向下弯,椅背模拟人脊椎的曲线,椅面从正面看两边为无图案的窄边,中间密集排列横条状凸棱,从后面看两边为金属支架,在椅背的上端设有梯形横杆;椅子扶手大致呈“L”形,横杆与竖杆呈相互垂直的片状,连接处为钝角;升降器的前面和左侧各有一个扳手;椅腿为直杆的五轮支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都是一体的,且椅座、椅背的形状和椅面的凸棱条纹设计基本相同,椅子后面均可见两边的金属支架和横杆,两者椅脚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金属支架的两端均有端盖,在先设计没有该设计;椅背后面的横杆的形状和位置不同;椅子的扶手虽然都大致呈“L”形,但具体形状有所区别;两者的升降器形状不同。
对比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椅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能够了解作为可升降的多轮转椅,其升降器和椅脚都是可更换部件,涉案专利所示该部分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椅座、椅背和扶手的形状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椅座和椅背都是一体设计,且无论是形状还是具有图案效果的凸棱条纹设计均基本相同,背面的金属支架也都设有横杆;扶手的形状虽然有差异,但是都大致呈“L”形,横杆与椅座平行,仅竖杆的角度和两者的连接方式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扶手采用了椅子类产品中比较常见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椅子扶手的差别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有无端盖和椅背后面横杆的具体形状和位置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接近,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527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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