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十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十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5
决定日:2012-05-14
委内编号:6W1017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0974.5
申请日:2008-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苹苹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近似细长圆柱形的笔身属于笔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笔的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以及其它各部位的具体形状的设计相对于笔身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只有从笔的顶部或底部直接观察时才能分辨,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上述差别相对于笔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十八)”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00974.5, 申请日是2008年01月09日,专利权人是尹苹苹。
针对本专利,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DM/061049号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第1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第15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第155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细长形,笔帽、笔夹与笔身的形状和比例也基本相同。本专利椭圆形截面和附件1圆弧过渡侧边的截面在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也是笔这种产品的惯常形状。二者的不同之处均属局部细微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和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他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6日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附件2-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真实性,并签字确认使用附件1中的5.1、5.2、5.3、5.4和5.5五幅视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关于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第DM/061049号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副本。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09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1月09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本专利由笔帽、笔夹、笔身组成,整体为细长椭圆柱形,笔身的右端部稍细,与笔身的连接部形成一台阶,从右视图中看,其横截面也为椭圆形;本专利左端部连接与笔身形状基本一致的笔帽,笔帽的一侧设置有一平直笔夹,笔夹底部有一凸起;笔帽的横截面为椭圆形, 内部有一椭圆环形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笔的外观设计由笔帽、笔夹、笔身组成,整体为细长圆角三棱柱形,并且三棱柱的各边形成明显的圆弧倒角;笔身的右端部稍细,与笔身的连接部形成一台阶;左端部连接与笔身形状基本一致的笔帽,笔帽的一侧设置有一平直笔夹,笔夹右端的底部有一凸起;笔帽的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 内部有一略小的三角形;笔的右端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 内部有一内切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笔的整体组成相同,且笔帽、笔夹、笔身的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笔身和笔帽的横截面不同,本专利的笔身和笔帽的横截面均为椭圆形, 笔帽内部有一小椭圆环形凹槽,笔的右端横截面为椭圆形;而在先设计的笔身和笔帽的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笔帽内部有一略小的三角形,笔的右端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内部有一圆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近似细长圆柱形的笔身属于笔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笔的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以及其它各部位的具体形状的设计相对于笔身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只有从笔的顶部或底部直接观察时才能分辨,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上述差别相对于笔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097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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