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金属打磨制装饰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金属打磨制装饰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8
决定日:2012-05-10
委内编号:5W102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2965.8
申请日:2010-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东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海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魏宇明
国际分类号:B44C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2965.8,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打磨制装饰品,包括底板(1)和设在所述底板(1)四周的边框(2),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上表面通过胶水或金属钉固定有光亮金属板(3),光亮金属板(3)上表面具有亚光层(4),所述亚光层(4)上设有线条层(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打磨制装饰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条层(5)上设有色彩层(6)和UV漆膜或水晶胶层(7)。”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6508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号,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金属打磨制装饰品,包括底板和设在所述底板四周的边框,底板上表面通过胶水或金属钉固定有光亮金属板,光亮金属板上表面具有亚光层,所述亚光层上设有线条层。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金属蚀刻版画,包括画框和金属板,金属板嵌装在画框内,金属板上有凹陷的图案,凹陷的图案内填涂有颜料,颜料及整个金属板上涂覆有一层保护膜。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光亮金属板上表面具有亚光层,底板通过胶水或金属钉与光亮金属板固定,证据1公开了金属板采用金属板,金属板经过空气的氧化作用, 自然在上表面形成氧化层,即为亚光层,而底板通过胶水或金属钉与光亮金属板固定为公知技术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加公知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的“色彩层”和“UV漆膜或水晶胶层”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 2012年 3月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亚光层”和“底板上表面通过胶水或金属钉固定有光亮金属板”;(2)本专利的制作工艺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制作过程完全不同,形成的产品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 3月23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5 月 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加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未公开“亚光层”;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表面通过胶水或金属钉固定有光亮金属板”,而证据1中“铜板镶嵌在画框”上。专利权人认可前述两区别特征,同时认可用机器抛光形成亚光层是现有公知技术,但是其认为前述两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好的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黑色油漆层”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色彩层(6)”,证据1中的“聚酯类树脂保护膜”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UV漆膜或水晶胶层(7)”。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陈述,但是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经过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鉴于证据1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打磨制装饰品,包括底板(1)和设在所述底板(1)四周的边框(2),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上表面通过胶水或金属钉固定有光亮金属板(3),光亮金属板(3)上表面具有亚光层(4),所述亚光层(4)上设有线条层(5)。
证据1公开了一种金属蚀刻版画,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说明书附图1、2):图框由画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该画框同时兼做边框)和铜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板)组成,铜板嵌装在画框1中。采用高凸印刷版技术,把经拍照后得到的带有圈案的底片贴在涂有感光防腐胶的铜板2表面,然后进行曝光,固化感光胶膜,经过腐蚀,铜板2表面形成凹陷的图案3(所述图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条层)。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通过胶水或金属钉固定金属板,而证据1中铜板镶嵌在画框上;(2)权利要求1在金属板和线条层之间设有亚光层,证据1中未公开是否存在亚光层。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仅仅是金属板和底板的接合方式不同,通过镶嵌、胶接或者使用金属钉固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前述接合方式也未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说明书记载,所述“亚光层”为使用抛光机和拉丝机将光亮金属板表面磨成亚光或者拉丝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该“亚光层”仅仅是在金属板上抛光或者拉丝而成,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金属面美观而不反光。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金属面上进行机器抛光、喷砂磨光或者化学腐蚀等方式形成亚光面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能预见,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其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线条层(5)上设有色彩层(6)和UV漆膜或水晶胶层(7)。”
证据1中(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在凹陷的图案内填涂有一层黑色的油漆4,在黑色的油漆4上及其整个铜板2上涂有一层聚酯类树脂保护膜。由于证据1中黑色油漆层位于铜板蚀刻的图案之上,同样起到着色的作用,因此,该油漆层4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色彩层。此外,UV漆膜或水晶胶层都是常用的树脂保护层之一,其目的都是起到保护层的作用,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使用树脂作为保护层的前提下,选择使用UV漆膜或水晶胶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29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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