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爆破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9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4W101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6140.1
申请日:2002-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祖岳;胡伟良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朱家群
国际分类号:F42D3/04(2006.01);F42D1/055(2006.01);F42D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与常规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爆破方法”的02136140.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许祖岳,共同专利权人为胡伟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爆破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爆破方法适用于扩壶爆破,包括以下步骤:
(1)选择起爆点,钻孔,放置炸药;
(2)由雷管做成的起爆药包,放在深孔中,由塑料导爆管引出孔外30-50cm;
(3)把塑料导爆管用传爆引线引向安全地点的起爆器;
(4)采用起爆器发出的高压脉冲火花击发雷管引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爆破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雷管有多个,所述的爆破方法适用于深孔网络爆破。”
针对本专利,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0年07月第1版、1990年07月第1次印刷的《露天矿特种作业》一书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前言、第92页至第93页、第146页至第151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导爆管起爆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页至第30页的复印件(共36页);
证据3:期刊《化工矿物与加工》的第2001年第8期登载的标题为《浅谈大孔径药壶爆破的飞石控制》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期刊《爆破》的2000年12月第17卷第4期登载的标题为《应用凿岩机实现深孔药壶石方爆破》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期刊《爆破》的2001年06月第18卷第2期登载的标题为《药壶爆破技术在城镇土岩工程中的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1986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岩石爆破新技术》一书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124页至第13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国家标准局于1986年08月22日批准发布的编号为GB6722-8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8: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2001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铁路工程爆破》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56页至第57页、第122页至第124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7可证明用雷管做成起爆药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证据2公开了采用高压脉冲火花的击发方式引爆导爆管;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许祖岳、胡伟良于2012年01月0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通过很好地选择了扩壶爆破中的三要素“起爆器装置、传爆装置、雷管”,解决了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8均存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仅许祖岳一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内容:
(1)请求人的出庭人员有两名,其中一人的姓名为方仕立,请求人提交了盖有请求人即“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公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说明请求人委托该院职工方仕立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方仕立的身份存有异议,其认为请求人是一个国营企业,必须有员工参与出庭,请求人提交的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方仕立为其单位的职工,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方仕立为其单位的职工,因此方仕立不具有代理资格,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为此,请求人提交了一份盖有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2012年03月18日业务专用章的方仕立个人参保证明,用于证明方仕立为其单位的职工,该证明上显示其最后参保单位为请求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参保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1月,合议组当庭将该参保证明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该参保证明上显示方仕立的参保截至时间为2011年11月,不能证明方仕立当时为请求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因此坚持认为方仕立不具有代理资格,其发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8的原件,专利权人许祖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专利权人2012年0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由于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与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方仕立的代理资格
专利权人许祖岳主张,方仕立并非为请求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因此方仕立不具有代理资格,其发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请求人方仕立出具了盖有请求人即“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书上明确记载请求人委托该院职工方仕立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该委托手续符合规定,因此方仕立作为请求人代理人的身份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请求人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至于方仕立是否为请求人的正式员工与其是否具有相应代理资格并无直接关联,故专利权人许祖岳的主张不能成立。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扩炮作业,在中小型露天矿爆破过程中,由于台阶高度和最小抵抗线大或地形复杂等条件下,为了提高爆破效果,常在炮孔底部先用少量炸药将炮孔底部扩大,一般经若干次扩炮后,炮孔底部被扩大成药壶状(亦称扩药壶爆破),以便容纳更多的炸药。当孔深超过5米时,不得使用导火素起爆,这是因为导火索起爆法,其火焰传播时间太长,增加了警戒时间和困难,因此应该采用电雷管、导爆管或导爆索起爆法来进行扩壶,塑料导爆管非电起爆系统简称导爆管起爆系统,其主体是塑料导爆管(简称导爆管),全系统由起爆装置、塑料导爆管、传爆连接装置、雷管组成(参见证据1的第93页、第148页、第150页、图2-6、图2-36),由于扩炮作业需要在炮孔底部先用少量炸药将炮孔底部扩大,因此扩壶爆破必定需要先选择起爆点、钻孔和放置炸药,即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步骤(2):由雷管做成的起爆药包,放在深孔中,由塑料导爆管引出孔外30-50cm;步骤(3):把塑料导爆管用传爆引线引向安全地点的起爆器;步骤(4):采用起爆器发出的高压脉冲火花击发雷管引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采用导爆管起爆法进行深孔扩壶爆破时具体的引爆和传爆方法以及起爆药包的种类,以提高爆破的安全性、使操作简单化、并且节省成本。
证据2公开了一种导爆管起爆技术,其具体公开了:用导爆管击发笔引爆导爆管,用击发枪、击发管引爆导爆管和用火雷管引爆导爆管,都要将主导爆管从工作面引至起爆地点(起爆地点选安全距离外或较稳蔽的地方),在大型爆破中要消耗一段很长的导爆管,不经济。导爆管击发笔是专门用来引爆导爆管的一种装置,它是以高压脉冲电作为电源,用电线取代作引线用的主导爆管,而电线可反复用,所以它方便、安全、经济。在临近工作面的地方选好放置击发笔的位置。在起爆点将导线一端短路,然后向工作面方向铺设,到击发笔处作导通测试,确认导线完好后待用。剪取约2m导爆管安装在击发笔尖上,将击发笔脚线与导线联好,设专人看管,待无关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后,将击发笔上的导爆管和起爆网路联结。人员全部撤离。在起爆点按指挥员指令接电源、送电、起爆(参见证据2的第7-8页)。
证据2中的电线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爆引线,导爆管击发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起爆器,由于证据2公开了在安全地点设置一可发出高压脉冲火花的导爆管击发笔,其经电线引向塑料导爆管,而且证据2中的起爆传爆方式同样实现了安全起爆、节省成本、操作简单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给出了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和步骤(4)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步骤(2)中的特征“将由雷管做成的起爆药包放在深孔中”,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爆破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7也公开了这一技术手段,而特征“由塑料导爆管引出孔外30-50cm”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成本和安全性的考虑作出的常规选择,该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将多个公知技术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该方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爆破方法主要包括“起爆器装置”、“传爆装置”和“雷管”的选择和应用,该方法仅仅是将已知的产品或方法组合在一起,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该方法整体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仅仅是选择和应用了“起爆器装置”、“传爆装置”或“雷管”后各个效果的总和,即安全系数高、操作简单和成本低,其组合后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并没有比每个组合部分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即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方法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能认为其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雷管有多个,所述的爆破方法适用于深孔网络爆破”,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深孔扩壶爆破中可采用导爆管起爆法的基础上,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导爆管起爆法“为了实现群爆可用联接成串联、并联、串并联等起爆网络”(参见证据1的第146页),并且证据1第147页的图2-34示意了包括起爆装置、塑料导爆管、传爆连接装置、雷管的联接块联接网络示意,可见,证据1公开了导爆管爆破方法适用于深孔网络扩壶爆破,至于特征“雷管有多个”,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网络爆破时所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该爆破方法适用于两个爆破,一种是深孔爆破,一种是网络爆破,深孔网络爆破的方法中孔不是一个,而是多个,所以要用长短不一的塑料导爆管连接,所有证据没有公开这些引线和激发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该爆破方法适用于“深孔网络爆破”,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该爆破方法适用于扩壶爆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深孔网络爆破即指深孔网络扩壶爆破,而深孔网络扩壶爆破已被证据1所公开;此外,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塑料导爆管的长短,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又证据1已经公开了导爆管起爆法适用于深孔网络扩壶爆破,而特征“雷管有多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网络爆破时所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2136140.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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