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曲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2
决定日:2012-05-14
委内编号:6W101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3475.6
申请日:2010-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劲洋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类产品,方形盒体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而包装盒上的图案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对象。涉案专利组件1的包装盒整体图案与对比设计包装盒的图案不具有明显区别,组件2的盒纸带的图案设计为其正面的部分图案,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的组合状态图实际上是组件1和其自身部分图案的拼合,并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03475.6,名称为“包装盒(曲奇)”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劲洋”。
针对涉案专利,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997年8月27日出版的《国际商报》第一版扫描打印件及其中图片放大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2:20063007681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0135561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0135559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组件1省略了后视图且没有立体图,组件2省略了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也未提交立体图,因此一般消费者很难想象组件1和2以及二者的组合状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组件2类似于腰封,消费者在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后一般会将腰封丢弃,因此会对组件1的整体外观留下印象,且组件1和组件2并非唯一的组装关系,因此主要以组件1作为与在先设计比较的对象。3)附件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与涉案专利的种类相同,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附件1的包装盒的形状和主要图案设计及布局相同,因此其字母及局部图形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附件2和附件3的形状虽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不同,但对于包装盒而言其主视面上的图案是判断是否相似的关键。附件4与涉案专利的种类相同,整体形状大致相同、正面和侧面的构图方式相同,图案设计相似,二者构成相近似的设计,且附件4的左右视图与组件2的主、后视图大致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是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直接拼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和3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08年01月04日出具的针对附件1来源进行公证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030号公证书原件。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针对附件1和附件4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1997年8月27日出版的《国际商报》第一版扫描打印件及其中图片放大的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08年01月04日出具的针对附件1来源进行公证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030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证明了附件1来源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经合议组核实,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附有附件1的影印件并证明了附件1的来源,因此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附件1的出版日期为1997年08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其上公开的图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丹麦蓝罐曲奇的外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的“包装盒(曲奇)”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包含组件1和组件2,其简要说明记载:组件1后视图无设计特点,省略组件1后视图。组件2盒纸带左、右视图无设计特点,省略组件2盒纸带左、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组件1为立方体形的包装盒,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构成,主视图所示盒正面有一占据几乎全部盒面的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周边有一圈间隔较小的小圆点,在圆形图案的左上方有由不规则曲线图形和其内的英文字母组成的图标,在圆形图案中部有两行英文字母“BUTTER COOKIES”,在圆形图案下部有月牙形图案区,其上有交错排列的五块饼干图案,盒正面左下角有小的文字和图案设计,右上角和右下角有一行小的文字设计;仰视图所示包装盒底面为与正面左上角的图标图案和较小文字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为镜面对称;左视图和右视图所示包装盒侧面主要为与正面相同的五块饼干图案。组件2为一矩形长条带,其主视图显示中部横向设有与盒正面上方相同的由不规则曲线图形和其内的英文字母组成的图标,其后视图显示中部横向设有交错排列的五块饼干图案。由其二者的组合状态图可见,组件2横向裹覆在组件1的中部,类似于书类物品的腰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为丹麦蓝罐曲奇的外包装盒的立体图,如图所示,该包装盒为立方体形,盒正面有一占据几乎全部盒面的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周边有一圈间隔较小的小圆点,在圆形图案的左上方靠近圆形边缘处有由不规则曲线图形和其内的英文字母组成的图标,在圆形图案中部有两行英文字母“BUTTER COOKIES”,在圆形图案下部有月牙形图案区,其上有交错排列的五块饼干图案,盒正面右上角有一行小的文字设计;盒底面为隐约可见为与正面左上角的图标图案和较小文字相同,盒的一侧面主要为与正面相同的五块饼干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包装盒类的组件产品,组件1为立方体形的包装盒,由简要说明和组合状态图可知组件2为包装盒的纸带,其横向裹覆在组件1的中部,因此组件1和组件2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在购买和使用时,对组合后的状态会特别给予关注。由于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图仅显示为主视图,因此对于其整体造型需结合组件1和组件2的设计特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的包装盒整体都为立方体形,涉案专利的组件1的正面、侧面和底面的图案设计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i)涉案专利有一类似腰封的矩形长条带(组件2),该长条带正面为与盒正面上方相同的图标,并遮住了组件1中两行英文字母“BUTTER COOKIES”,对比设计无此组件;(?)包装盒正面五块饼干的具体排列顺序以及圆形图案左上角不规则图案的形状和位置有差异,涉案专利盒正面的左右下角有小的文字和图案设计,对比设计在盒正面的左右下角没有设计内容;(?)对比设计未显示盒的顶面和另一侧的设计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包装盒类产品,方形盒体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而包装盒上的图案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对象。由于组件2的主视图显示的图案与组件1盒正面上方的一部分图案相同,其后视图显示的图案与盒正面的另一部分图案相同,所述设计内容与对比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因此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的组合状态图实际上是组件1和其自身部分图案的拼合,相比较对比设计来说并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2)关于区别(?),所述的正面五块饼干的具体排列顺序的差异相比较其整体造型的一致性而不易引起关注,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盒正面的左右下角有小的文字和图案设计相对于正面的主体图案来说属于局部细节设计,其差异也不易引起关注。(3)关于上述区别(?),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盒顶面和另一侧的内容,但上述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其变化通常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对于包装盒而言其顶面和底面的图案设计通常相同或类似,两侧面的图案设计也通常会相同或类似,鉴于对比设计底面和一侧面的设计内容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因此其顶面和另一侧的图案设计不会给涉案专利带来独特的视觉效果。基于此,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相同或整体造型一致的主体图案设计,其区别不会给涉案专利带来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包装盒正面主体图案的关注,上述差别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0347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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