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0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5W1026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0930.0
申请日:2002-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科兴禾木佳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健一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E21D21/00(IPC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的第0224093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02240930.0,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为“?本健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包括杆体、托盘和螺帽,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杆体是用一种玻璃纤维增加强度的复合材料制成的,所述的杆体呈规则的全螺纹结构,螺距相等;所述的杆体与锚头、锚尾为一体结构,在近螺尾一端套有托盘,在托盘后螺有螺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可以为实心杆体,也可以为空心杆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实心杆体的直径为16-25mm,重量为0.35-0.90kg/m;所述的空心杆体的外径为20-30mm,内径为10-15mm,重量为0.40-0.70kg/m。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头可以为圆锥形,也可以为斜切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盘可以是正方形、长方形和圆盘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帽内部有个通孔,通孔的直径与杆体外径相配合,通孔的内螺纹的螺纹形状与杆体的外螺纹形状相配合。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与托盘配合的螺帽的前部为正多棱柱形,后部为圆柱形,该螺帽的外径大于托盘圆孔的直径。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与托盘配合的螺帽大体为一个圆柱形,后部有一个圆柱形突起,该突起的外径大于圆形托盘圆孔的直径。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与托盘配合的螺帽可以为整体呈一个正多棱柱形,它的外径大于托盘圆孔的直径,可以抵住托盘;也可以前部为正多棱柱形,后部为圆柱形,后部圆柱形的外径小于托盘圆孔的直径,可穿入托盘内,前部正多棱柱的外径大于托盘圆孔的 直径,可以抵住托盘。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的外表面涂有一层防静电层,如涂覆含碳树脂。”
针对本专利,山西科兴禾木佳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5、9、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09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35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60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47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材料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材料替换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若本专利的玻璃纤维复合材料不是现有材料,则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9、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9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0,将技术特征“如涂覆”修改为“该防静电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为: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的外表面涂有一层防静电层,该防静电层为含碳树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6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9、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省略了对比文件1的必要技术特征“预应力垫片”,且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无法将玻璃纤维和全螺纹锚杆结合使用的技术偏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的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还针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一一进行了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2012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6日对权利要求10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方式不能被接受,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其要解决 “现有技术中的玻璃钢锚杆杆体底部车有螺纹部分与螺帽结合处的抗拉强度比杆体本身低、抗拉强度明显不够”等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持续螺纹与螺帽的连接处可产生很高的抗拉强度”、“容易切割”等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螺纹的螺纹钢锚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树脂锚杆的锚固端和紧固端的强度低于杆体强度”,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2):该螺纹钢锚杆包括杆体、球头形螺母3(相当于本专利的螺帽)、托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托盘),该杆体由螺纹钢制成,全场均有轧制的连续螺纹、杆体两端一端为锚杆的(即锚尾),另一端为锚杆的锚固端(即锚头),安装过程中,托板4和球头形螺母3安装在锚杆杆体的紧固端。通过上述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实现了“增强锚固力、保证安装质量、根据长度需要截取所需长度”等技术效果(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2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着同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锚杆为玻璃纤维锚杆,而对比文件1为钢锚杆。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轻锚杆的重量、增强其耐腐蚀性。
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一种玻璃钢配套锚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6行):相对于现有的钢锚杆,该锚杆的杆体1的材料为玻璃纤维和合成树脂所组成的复合材料,该锚杆的锚固力不逊于金属锚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玻璃纤维替代钢作为锚杆杆体材料的技术方案,并且减轻锚杆的重量、增强其耐腐蚀性也都是玻璃纤维自身具有的技术特性,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上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提出如下意见:(1)对比文件1的预应力垫片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使用预应力垫片,因此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的锚杆为全螺纹结构但其材料为螺纹钢,对比文件2的锚杆材料虽为玻璃纤维,但该螺杆为部分螺纹结构,并非全螺纹结构,这表明在锚杆技术领域存在一种技术偏见,很难将全螺纹和玻璃钢结构结合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克服了该技术偏见,从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关于螺母连接方式的记载为:“托盘4后螺有螺帽(一)5?”,该说明只是没有描述是否需要设置预应力垫片,而并没有明确排除设置预应力垫片的情况,而且根据说明书其它部分的记载,也无法得出结论,本专利具有在取消预应力垫片之后,也能取得和设置预应力垫片相同技术效果的,因此“不设置预应力垫片”不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其次,预应力垫片为机械领域的通用部件,通过在两个相互连接的部件之间放置垫片,以提高连接结构的稳定性。对比文件1中使用预应力垫片的作用也正是在已有的锚杆紧固端螺纹连接的基础上,通过配置预应力垫片仅仅是进一步提高锚杆的整体强度,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相应地,对于本专利是否设置预应力垫片,仅仅会使连接紧固程度有所变化,而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显然也不能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2)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表明本专利的全螺纹玻璃纤维锚杆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偏见,实际上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全螺纹锚杆除材料与本专利不同外,在结构上并无差别,而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也都一致,而锚杆材料的选择取决于锚杆的具体应用环境,实际上,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专利的内容可知,螺纹钢和玻璃纤维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材料,两者的抗拉强度、耐腐蚀性、生产成本等特性均是公知的,并且两者相比各有优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启示,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具体选择材料,这样的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限定杆体可以为实心或空心,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锚杆的杆体为实心结构,而空心杆体为机械领域为减轻机械部件的自重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分别对实心和空心杆体的直径、重量等参数作出限定,由于玻璃纤维是现有技术常用的材料,其各项物理性能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锚头的形状作出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锚头为圆锥形的锚杆,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锚头为斜切形的锚杆,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3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一样,都是为了增强锚头的穿透性,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托盘的形状作出限定,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锚杆的托板2为方形,且无论选用正方形、长方形或圆盘形的托盘,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作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球头型螺母的内部有通孔,通孔的直径与杆体外径相配合,通孔的内螺纹与杆体的外螺纹相配合,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9分别对螺帽的形状和尺寸作出限定,而这些形状和尺寸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7-9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限定所述杆体的外表面涂有一层防静电层,如涂覆含碳树脂。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矿用阻燃抗静电玻璃钢管,具体披露了现有技术中有一种称为涂层式抗静电阻燃玻璃钢管,如图2所示,该玻璃钢管由表面层5、强度层6、内表层7构成,存在涂层磨损后玻璃钢管不再具有双抗性的技术问题(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而对比文件4图3、4所示的玻璃纤维构成的玻璃钢管外涂覆一层抗静电层,并且该抗静电材料为石墨、炭黑(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权利要求10中相同,都是使玻璃钢制品具有抗静电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093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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