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0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5W1026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92058.5
申请日:2010-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光灿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句容长江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2D5/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92058.5,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句容长江建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其特征在于:包括多条独立的主钢筋(1),在所述的主钢筋(1)两端上分别固定连接有方形端板(2),在所述的主钢筋(1)外套设有钢筋笼架(3),所述的钢筋笼架(3)包括螺旋钢筋(31),在所述的螺旋钢筋(31)上焊接有多根辅助钢筋(32),在所述的主钢筋(1)和钢筋笼架(3)外浇注有混凝土,所述的混凝土与主钢筋(1)和钢筋笼架(3)结合成一体的方形桩(6),在所述的方形桩(6)中心设有一贯穿整个方桩体(6)的中心圆孔(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方形端板(2)的坡口面(201)上设有呈波纹状花纹(21),所述花纹(21)的纹距为0.1~10mm,纹深为0.1~6.0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方形端板(2)的坡口面(201)上设有沿径向方向由内向外的条形凹槽(22),凹槽(22)长度为2mm~2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方形桩其相邻两边之间为直角,在所述的方形端板(2)上设有与所述方形桩对应的直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方形桩(6)其相邻两边之间为应力消除的圆弧(7)过渡,所述的方形桩(6)的合缝处(12)在所述的圆弧(7)外侧,在所述的方形端板(2)上设有与所述方形桩对应的圆弧,所述的圆弧其圆弧角度θ为20~120°、圆弧半径R为2~60mm,所述方形桩(6)另外两个圆弧的长度与合缝处的圆弧长度一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方形端板(2)上设有多个组合孔(5),所述的组合孔(5)包括一螺丝张拉孔(51)和一沉筋孔(52),在所述的螺丝张拉孔(51)和沉筋孔(52)之间设有过筋槽(53),所述的主钢筋(1)其头部(11)大于主钢筋(1)的直径,主钢筋(1)其头部(11)插入螺丝张拉孔(51)环向穿过过筋槽(53)后卡接在沉筋孔(5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光灿(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0548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6年9月26日、公开号为JP昭61-216924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10年1月20日、公开号为CN1016294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27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55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5607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4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80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厚板U型坡口的火焰切割”,孙景荣,机械工人.热加工,1988年第7期,第28-30页;上述文章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网页打印件,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82年2月10日、公开号为JP昭57-2528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4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61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89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27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分别以附件1的实施例1或实施例3、附件4、附件5、或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网上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主钢筋外套设有钢筋笼架,钢筋笼架包括螺旋钢筋,在螺旋钢筋上焊接有多根辅助钢筋,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主钢筋在焊接时被烧伤甚至断裂”,并可以取得“使得主钢筋在受力时均匀,不会因焊接的损伤而造成主钢筋断裂,保证主钢筋的使用”的技术效果,而附件2公开的圆形桩不同于本专利的方桩,其说明书没有详细说明钢筋笼的具体结构,也没有公开在螺旋钢筋上焊接有多根辅助钢筋,附件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附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的实心圆形桩与本专利不同,其公开的钢筋笼没有螺旋钢筋,由说明书附图也不能确定螺旋钢筋的设置,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或附件4和3的结合、或附件5和2的结合、或附件5和3的结合、或附件6和附件2-5之一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附件7和9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是提高桩与桩的连接强度,附件8不涉及具体产品的结构,未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方桩的合缝处在所述圆弧外侧”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附件13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用该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附件1、14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关于附件8的国家图书馆的文件复制证明文件;②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9-14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7、9的关联性,不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③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施例3、或实施例1分别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隐含公开了螺旋箍筋和螺纹钢筋为焊接连接,并且焊接连接也是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施例3、或实施例1分别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4和附件2、或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常规选择、或附件2、或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2-5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常规选择、或者由附件1、或7、或8、或9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常规选择、或者由附件1、或7、或8、或9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被附件10、或11或12公开、或由附件10、或11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6、13相应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公开、或者由附件1实施例3、附件12、或附件14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的附件1、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其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主钢筋外套设有钢筋笼架”这个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套设”只是位置关系,不能说明主钢筋和钢筋笼架之间是接触的关系,钢筋笼只要在主钢筋的外面,就可形成套设的关系;专利权人认为:“套设”的含义是钢筋笼架和主钢筋装配之后,螺旋钢筋套在主钢筋外,主钢筋向外撑开螺旋钢筋,使得螺旋钢筋紧密地套在主钢筋外,形成一体钢筋笼架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制备步骤有如下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0047段,附图3、9):将钢筋笼骨架吊放在方桩模具的下模体内,在所述的钢筋笼骨架内放置多根主钢筋;在所述的主钢筋两端固定连接方形端板,安装时先将钢筋笼骨架的主钢筋头部穿入螺丝张拉孔内,旋转四方形端板,再将主钢筋沉入沉筋孔内,将安装好的钢筋笼骨架一端用固定板连接好,另一端用张拉锚板固定好,最后用张拉螺丝将两端分别连接起来。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主钢筋是放置在钢筋笼骨架内部,该主钢筋通过与方形端板固定连接以保证其使用的稳定性。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不能确定主钢筋与钢筋笼骨架是否接触;由上述主钢筋的安装方式也不能得出将主钢筋向外撑开螺旋钢筋以形成紧密的一体钢筋笼架结构的结论,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套设”仅表明了钢筋笼骨架位于主钢筋外部空间的相对位置关系。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查明,附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实施例3及附图3、7):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包括,钢筋笼,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方桩的两端设有与钢筋笼连接的金属端板1’,两方形端板四边设焊接坡口2’,中央是圆孔。钢筋笼的箍筋9’(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旋钢筋)呈螺旋状连续地焊接在主筋7’上;混凝土方桩和端板1’的外形呈方形,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3’,桩心是与端板中央圆孔直径相同的圆筒形的中孔(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圆孔)。两端板之间的钢筋笼以PCB钢棒为骨架主筋(相当于本专利的主钢筋),主筋7’与方桩轮廓线平行,主筋7’与方桩轮廓线平行,预应力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带有墩头(相当于本专利的主钢筋两端上分别固定连接有方形端板)。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条主钢筋独立;主钢筋外套设有钢筋笼架;螺旋钢筋上焊接有多根辅助钢筋。
另查明,附件2公开了超高强度混凝土桩,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中文译文第3-4页及附图1-2):将普通螺纹钢筋配置在混凝土桩的圆周方向上,缠绕螺旋箍筋而形成增固框,在该增固框内部的、比配置有普通螺纹钢筋的圆周靠中心侧,沿混凝土桩的圆周方向配置埋设有沿混凝土桩的轴向延伸的多条预应力钢筋;预应力钢筋在确保覆盖厚度15mm的范围内,与配置有普通螺旋钢筋的圆周相比尽量靠近桩中心侧配置,避免像以往PC桩那样将螺旋箍筋点焊接在预应力钢筋上,上述结构在抗弯强度、韧性以及抗剪切强度方面能够同时发挥非常优越的性能。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圆形桩不同于本专利的方形桩,其也没有公开在主钢筋外套设有钢筋笼架,而本专利是螺旋钢筋套在主钢筋外,主钢筋向外撑开螺旋钢筋,使得螺旋钢筋紧密套设在主钢筋外。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主钢筋在焊接时被烧伤,保证主钢筋的应力传递均匀、生产方便、提高水平抗弯承载力。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钢筋外套设有钢筋笼架”的理解,附件2公开的预应力钢筋在螺旋箍筋的内侧,即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技术特征。因此,除辅助钢筋的焊接方式外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并且其在附件2中与在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钢筋笼架时选择焊接的方式将螺旋箍筋与普通钢筋固定在一起形成钢架笼架是惯用技术手段,尽管附件2中由普通螺纹钢筋和螺旋箍筋形成的增固框、以及预应力钢筋是用于圆形桩的制备,但是其设置方式与本专利相同,并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方形端板的坡口面作了限定,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方桩之间的焊接强度、即方桩之间的连接稳固性。
附件9(参见权利要求2及附图2)公开了焊接坡口的水平槽的宽度为0.6-1.0mm,深度为2.5-8mm(相当于本专利的纹深),并在板厚方向上以5mm以下的间隔形成为层状(相当于本专利的纹距)。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方桩的焊接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权利要求2-3限定的坡口面的设置可以加速焊接的完成;而附件9不涉及方桩的技术领域,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坡口面设置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对坡口面的设置的限定是为了保证端板焊接的性能以及提高桩之间的连接强度。附件9属于焊接领域,并且公开了为了提高焊接效率和品质而在焊接对接面(相对于本专利的坡口面)上设置如上所述的水平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状花纹);另外,基于附件9公开的水平槽,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对接面上也可以设置具有一定长度的径向凹槽以保证焊接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为了保证桩与桩之间的焊接效果能够想到在属于焊接领域的附件9中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即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9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方形桩和方形端板作了限定。
附件1(参见实施例3)公开的方桩和端板的外形呈方形,尽管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但是将方桩和端板都设置为直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力集中的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方形桩的圆弧作了限定。关于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方形桩的合缝处在所述的圆弧外侧”。请求人认为: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桩没有限定作用;专利权人认为:“合缝处”是指方桩模具上的合缝,方桩没有合缝。
对此合议组认为:“合缝”是方桩模具的不同部分合为一体的结合处,在模具内制得的方桩为一整体结构,方桩不存在所谓的“合缝处”,因此,技术特征“方形桩的合缝处在所述的圆弧外侧”在权利要求5中不起限定作用。
附件1(参见实施例3)公开了方桩和端板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30MM,另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10MM;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圆弧角度和长度均落入了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而将方桩的四个圆弧制成相同长度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如附件6即公开了方形桩的四个圆弧的长度一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方形端板的组合孔作了限定。
附件1(参见实施例3)公开了两方形端板的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有穿线孔5’(相当于本专利的沉筋孔)和张力孔4’(相当于本专利的张拉孔),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是两相对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4’各自与穿线孔5’相连(相当于本专利的过筋槽,其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组合孔);为了使主筋连接端板后不露出穿线孔,避免在建筑施工中锤击时击中主筋露头而使主筋崩裂,其中穿线孔设计制作成沉头孔;预应力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带有墩头(相当于本专利中主钢筋头部大于主钢筋直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螺旋筋和主筋焊接在一起,两端的端板是固定不动的,而本专利是通过旋转端板后多条主钢筋从张拉口滑到沉筋孔内。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方桩主筋通过其与端板连接处的墩头落入穿线孔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公开的端板上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容易想到将主筋插入螺丝张拉孔环向穿过过筋槽后卡接在沉筋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尽管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是通过旋转端板后多条主钢筋从张拉孔滑到沉筋孔内,但是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对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9205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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