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扰频使用者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扰频使用者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4
决定日:2012-05-14
委内编号:5W1024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4389.7
申请日:2003-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
主审员:刘宁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马原
国际分类号:H04Q7/32(2006.01),H04J13/00(2006.01),H04Q7/20(2006.01),H04B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44389.7,名称为“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扰频使用者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5月07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使用者设备, 包括:
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一使用者设备识别码并产生1/2速率回旋编码的一信息码;
一速率匹配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该信息码并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以及
一混合装置,用以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藉以对该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编码数据进行非扰频动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3244389.7(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共8页;
附件2:“HS-SCCH: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3GPP TSG RAN WG1 Meeting #25,Paris,France April 9-12,2002,共7页;
附件3: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速率编码匹配器具有一输入,以及混合装置用以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藉以对该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编码数据进行非扰频动作,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的“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其包含了不执行刺穿的实施方式,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速率匹配器在产生速率匹配的扰频信息码时,需要对接收到的信息码进行刺穿,才能得到所需长度的信息码,因此,“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包含了所有的混合方式,而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只给出了一种方式,即采用异或门对接收到的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与扰频信息码进行异或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其它方式是否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一使用者设备识别码并产生1/2速率回旋编码的一信息码”中的“其”前出现了两个主体,即“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和“一输入”,“其”指代不明,“一速率匹配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该信息码并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中的“其”前也出现了两个主体,即“一速率匹配器”和“一输入”,“其”也指代不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a:重新提供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4:附件2的公开日期的证明文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编码后,基于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穿刺位”公开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穿刺位”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通常掌握的术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什么是穿刺位,以及应该如何加入“穿刺位”;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UEID产生扰频信息码,并且,需要使各个使用者的产生扰频信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应该如何进行速率匹配才能使得到的扰频信息码间具有完善的区分,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2的公开日不明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中存在译文错误,其中请求人将“UE?ID?based?scrambling?sequence”翻译为“基于加扰序列的UE?ID”,而专利权人认为应将其翻译为“基于UE?ID的扰频序列”;(3)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4)刺穿位的方式仅是一种用于达到想要的位长度的优选实施方式,并不是完成速率匹配的唯一方式;加扰和解扰过程所采用的逻辑运算方式是一致的,最后的目的是对数据的恢复,加扰和解扰动作可以由其它方式实现,只要保持加扰和解扰动作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根据功能实体完成的动作,可以确定第一个“其”指代“1/2速率回旋编码器”,第二个“其”指代“速率匹配器”;(6)刺穿位是对速率匹配阶段的解释,“刺穿”是动词,“位”是名词,“刺穿”即穿孔、打孔,本领域是“去掉比特位”的意思;由于不同回旋编码方式中约定的被刺穿的位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采用的回旋编码方式对需要刺穿的位进行计算和选择,只要约定在用于加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以及用于解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被刺穿的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如何对1/2速率回旋编码后的信息码的位进行选择取舍,以获得想到的信息码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3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其证据如下(编号序前):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时间为2011年12月05日,共24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2的公证文件(即附件5)可以确定,附件2上传网络的时间为2002年04月02日,会议召开时间为2002年04月09日至2002年04月12日.而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期为2002年05月07日,晚于附件2的上述日期,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有异议的译文,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3)权利要求1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①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5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附件5的公证书仅是证明在公证当时可以获得附件2,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处于公开状态;请求人同意将译文中有异议的部分替换成专利权人翻译的内容,并认为附件2来源于3GPP网站,该网站是公开的,是公众可以获取的。②请求人认为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具体说明“穿刺位”,以及刺穿后如何区分UE ID,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权人认为“刺穿位”是去掉比特的意思,而加扰和解扰的刺穿位保持一致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选择刺穿,不会想到把UE ID刺穿;③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的方法,其“混合装置”如果使用“和”或“或”的操作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速率匹配可以通过刺穿和重复来实现,“混合装置”的目的在于恢复数据,“异或”只是其中一种,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实施;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反证,即反证1: WCDMA FOR UMTS:RADIO ACCESS FOR THIRD GENERATION MOBILE COMMUNICATIONS的扉页、版权页、第91-95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1日;反证2:3GPP标准:3GPP TS 25.212 V5.0.0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9日;反证3:3GPP网站截屏,用于证明反证2的公开日;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④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其”都具有两个主体,指代是不清楚的;专利权人认为“输入”只是从外部到内部的传输功能,“其”分别指代“1/2回旋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器”;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图7中公开的内容是UE ID产生一个扰频序列,考虑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很容易想到使用同样的方法进行加扰和解扰的动作;权利要求1中虽没有记载“使用者设备”,但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图2和图7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图2的方案中第一部分数据不包括UE ID,是信道编码后再进行加扰传送,第一部分不能用于对数据进行扰频,图7中不需要对信号进行加扰和解扰,UE ID在第一部分中不是作为扰频序列存在的。
2012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口头审理以及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的相关文件中的问题,再次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做出的。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标题为“HS-SCCH: 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3GPP草案,该草案是用于2002年4月09-12日在法国巴黎会议的相关材料,根据请求人当庭出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可见,该附件2是以Zip压缩文件的形式存于3GPP网站的,最后修订日期(“last modified”)为2002年04月02日09点17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当庭出示了(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已经证明附件2的最后修订日期为2002年04月02日。由于3GPP网站是通信领域的权威网站,其可性度较高,且鉴于该网站的性质,附件2的压缩文件一经上传即已经公开,用户可以随意下载,因此请求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最后修订日(“last modified”)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本附件的公开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最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附件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a)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户设备,附件3a公开了一种高速共享控制信道中使用UE ID进行加扰的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3a的第1页至第3页,图2、7):在HS-SCCH的结构中,10比特UE I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户识别码)被作为part1负载的一部分,将包括part1的总负载为8(CCS MOD) 10(UEID)=18比特的总负载以及8个尾比特使用1/2码率卷积编码为52比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接收用户识别码并产生一1/2速率回旋编码的信息码),然后,码率匹配为48比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接收信息码并进行速率匹配);图2中,数据通过异或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装置)与基于UE ID的加扰序列进行加扰。因为在附件3a的发送端的加扰方法中,利用了1/2速率回旋编码来产生信息码以及将信息码进行速率匹配,所以必然存在相应的1/2速率回旋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器来完成回旋编码和速率匹配的动作,并且1/2速率回旋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器也必然存在输入部来接收相应的用户识别码和信息码。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a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使用UE ID经1/2速率回旋编码和速率匹配生成基于UE ID的扰频信息码,而附件3a公开的是对UE ID经1/2速率回旋编码和速率匹配的一种数据处理方法;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用户设备,“混合装置”是利用扰频信息码对信道数据进行非扰频动作,而附件3a公开的是发送端的加扰方法,并不包括使用者设备,且“混合装置”是利用扰频信息码对信道数据进行扰频动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使用者设备中获得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
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3a的图7中虽然将UE ID作为HS-SCCH信道part-1的一部分,进行1/2速率回旋编码和速率匹配处理,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数据处理方法应用到对UE ID的处理上,并采用上述处理方法以获得期望长度的基于UE ID的扰频序列,以此对信道数据采用上述序列进行加扰;对于区别特征②,附件3a图2中已经公开了发送端利用基于UE ID的扰频信息码进行信道的加扰动作,虽未公开利用扰频信息码对信道数据进行解扰,即非扰频动作,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于信道数据的加扰和解扰通常是相对应的,在附件3a公开的加扰方法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相应的“混合装置”对信道数据进行解扰;进而在接收端,使用一个使用者设备,包含相应的扰频码生成和解扰模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3a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图2公开了信道数据可以使用基于UE ID的扰频序列进行加扰,而图7中虽然将UE ID作为HS-SCCH信道part-1的一部分,进行1/2速率回旋编码和速率匹配处理,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数据处理方法应用到对UE ID的处理上,对UE ID进行相应的处理以获得期望长度的基于UE ID的扰频序列,并结合图2的内容进行信道数据的加扰和解扰的动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a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4438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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