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术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魔术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2
决定日:2012-05-21
委内编号:5W1027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42819.6
申请日:2010-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媛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远志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63H33/00,A63H2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对于该区别特征来说,另一篇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020242819.6、名称为“魔术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专利权人为谢远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魔术豆,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壳体和滚珠,所述壳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通过粘合或者螺纹固定在一起;所述滚珠设于壳体内部,在壳体1内部做往复运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魔术豆,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上下部分设有多个小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 20995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27323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特开2004-453(P2004-453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月8日,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两部分通过粘合或者螺纹固定在一起”与对比文件1中“套合而成”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粘合或螺纹方式替换对比文件1的套合方式,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所以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意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但不认可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具体理由是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3开设孔位的目的是为了附设一些装饰物品,其开设的位置服务于装饰物品的附设位置,且附设装饰物品后孔位封闭,因而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任何在中空蛋壳上开设孔来改善滚珠运动流畅性的启示,并且本专利上下开有孔,还有确保儿童误食后卡在气管内的情况下能通气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但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10202428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至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且上述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魔术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翻滚玩具,并具体公开了该玩具包括翻滚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翻滚件呈椭圆体外形,翻滚件可由二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壳体的上下两部分)套合而成,每部分是上述翻滚件的一半,翻滚件中具有圆球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于壳体内部做往复运动的滚珠),其可在翻滚件中自由运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4-18行,图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魔术豆壳体“上下两部分通过粘合或者螺纹固定在一起”,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翻滚件上下两部分为“套合而成”。但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魔术豆壳体上下部分的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为“上下部分设有多个小孔”,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开设小孔的位置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放入铁球成蛋壳形状的玩具和其配件,该对比文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1]、[0028]段具体公开了在中空药丸状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内装入起重力作用的铁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珠),在壳体外对应人物形态指定地方开设孔位以装取手、足、鼻等部件,根据图2、6所示,壳体的上下部分均设有多个小孔,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同样可以解决滚珠在壳体内滚动时受到气阻影响导致运动不流畅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结合起来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未能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具体限定小孔在壳体上下部分的位置,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根据附图解释小孔位于上下部分的端部,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位于端部的多个小孔;其次,对比文件3的开孔不仅可以活动地拆卸和装配手、足、鼻等部件,从而起到直观的装饰作用,而且其本身还可以使得蛋壳形状的玩具在翻滚、旋转等玩的过程中产生规则运动,客观上与本专利开设小孔的作用相同;此外,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未记载于说明书中。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428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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