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可调式减震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主动可调式减震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5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5W102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2699.7
申请日:2008-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纳克汽车运营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宁江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F16F9/16(2006.01);F16F9/44(2006.01);F16F9/36(2006.01);B60N2/5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名称为“主动可调式减震器”的20082030269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四川宁江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包括阻尼器,所述阻尼器由活塞杆组件、贮油筒组件、工作缸(24)和底阀组件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塞杆组件上的活塞杆(12)上还设置有调节管(4),调节机构控制调节管(4)与活塞杆(12)相对转动;所述活塞杆(12)上设置有调节阻尼力的流通孔(13);在所述活塞杆组件上的导向座(9)与所述调节管(4)配合的定位孔内壁开有常通槽(17),在所述导向座(9)上设置有挡圈组件(10),所述挡圈组件(10)套在所述活塞杆组件的调节管(4)上;在所述底阀组件上设置有单向阀(8)。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机构由拉索(1)、支架(2)、摇臂(3)和连接杆(7)组成,所述支架(2)连接在所述活塞杆组件上的上连接环(20)上,所述拉索(1)和摇臂(3)安装在支架(2)上,所述拉索(1)内的钢丝连接在摇臂(3)上,所述摇臂(3)通过连接杆(7)与调节管(4)上的拔叉(5)连接起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焊接在上连接环(20)上。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拉索(1)卡在所述支架(2)的开口槽中,并利用第一挡圈(18)固定在支架(2)上。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摇臂(3)安装在所述支架(2)的定位销(22)上,并利用第二挡圈(19)限位。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拉索(1)内的钢丝钩住所述摇臂(3)上的小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阻尼器采用端面油密封结构。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油密封结构的油封外径与所述导向座(9)的沉孔相配合,油封内径与所述调节管(4)的外径配合,油封固定在导向座(9)内。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常通槽(17)与调节管(4)的轴线平行。”
针对本专利,天纳克汽车运营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完整,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9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12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2年10月09日,公开号为GB2374129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主动可调式减震器”的阻尼器中的主要组成部件的连接关系作出说明,也未对“主动可调式减震器”的重要组成部件“调节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尤其是阻尼器的组装和连接关系作出说明,同时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调节机构如何控制调节管与活塞杆相对转动,故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未对“端面油密封机构”的具体结构作出说明,导致权利要求7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8未能清楚地描述“沉孔”位于“导向座”何处,也未能清楚地描述其具体形状结构,以及其与油封外径如何配合,导致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调节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与“阻尼器”之间的配合与连接关系、“调节阀14”、“调节阀14上的通槽”、“活塞6两端的阀片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由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2-9中,从而导致它们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完整,不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同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拉索1如何带动拨叉5和调节管4绕活塞杆12转动,也不清楚定位块26如何限制调节管4的工作区间,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何时已经达到硬状态位置,何时已经达到软状态位置,而且根据权利要求1-9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本专利的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如何实现根据需要调节适合的阻尼性能这一目的,从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④、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7-9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具备新颖性;同时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⑤、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表明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包括“调节机构”,而且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主要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是否描述“端面油密封结构”没有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沉孔”及其设置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调节器及其阻尼器,并对他们配合作用做了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9对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表述,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和概括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③、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实现本专利目的的方案做了详细描述,包括主动可调式减震器的组成部分、各个部分的连接关系及其工作原理,这些描述已经清楚说明了主动可调式减震器阻尼状态的转变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问题,达到相应的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7-9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2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9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2年01月13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0日,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基于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7-9的新颖性,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7-9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调节机构”及其具体结构以及“调节机构”与“阻尼器”的配合与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调节阀14”、“调节阀14上的通槽”、“活塞6两端的阀片25”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由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2-9中,从而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节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调节适合的阻尼性能,从而满足不同路面状况下所需的阻尼性能,权利要求1已明确表明主动可调式减震器包括“调节机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调节器及其阻尼器,并对他们配合作用做了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点是通过调节机构来控制调节管与活塞的相对转动来实现它的软、硬阻尼器的切换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设置方式,“调节阀”、“调节阀上的通槽”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2、权利要求2-9对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表述,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和概括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主动可调式减震器,能提供多种路面状况下驾驶员对车辆驾驶室座椅的舒适性要求所需要的阻尼性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调节管4与活塞杆12可以相对转动,通过转动调节管4来拨动调节阀14,达到调节活塞杆12上的流通孔13与调节阀14上的通槽之间的流通面积的大小,从而起到调节阻尼力大小的作用”,以及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如果调节阀14上的通槽与活塞杆12上的流通孔13错开时,减震器的复原阻尼力和压缩阻尼力就完全通过活塞6两端的阀片25来产生,从而得到硬状态下较大的阻尼力;当调节阀14上的通槽与活塞杆12上的流通孔13对正时,工作缸24的上、下腔由于流通孔13的泄压,活塞6两端的压力差大幅度减少,因而阻尼力就大幅度地降低,形成软状态下的较小的阻尼力”,可知,技术特征“调节阀”以及“调节阀上的通槽”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技术特征“调节阀”以及“调节阀上的通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9中也没有记载技术特征“调节阀”以及“调节阀上的通槽”,导致权利要求2-9中出现了没有调节阀及其上通槽的技术方案,这种技术方案不能够解决“根据需要调节适合的阻尼性能”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9中存在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不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部分,所以权利要求2-9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30269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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