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走式翻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0
决定日:2012-05-14
委内编号:5W102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89566.5
申请日:2009-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荆门市佳益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B65G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变化,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行走式翻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289566.5,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647589 U,专利权人是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自行走式翻抛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行走车(1)和翻抛机构;翻抛机构由翻抛机架(2)、翻抛滚筒(3)组成,翻抛机架(2)固定在行走车(1)的底部,翻抛滚筒(3)的中轴两端通过轴承安装在翻抛机架(2)上,并通过减速器和离合器与行走车(1)的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轴(1-1)传动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走式翻抛机,其特征在于它还有用于可使翻抛滚筒(3)升降的升降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荆门市佳益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10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53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
附件3:荆门市知识产权局荆知调处[2011]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甲方为荆门市成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荆门市佳益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05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荆门市成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且其上记有“此证明作为证据在市知识产权局案卷中存档”字迹,落款为荆门市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科,并加盖有该科公章。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全部公开,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由此权利要求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2)基于附件3中认定的事实,结合附件4和附件5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即已因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而构成了本专利的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翻抛机构及其驱动装置的结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的翻抛滚筒是与行走车的动力装置传动相连的,即本专利的翻抛滚筒是利用行走车的动力装置驱动的,而附件1的翻抛滚筒是与液压-机械混合传送系统传动相连的,即附件1的翻抛滚筒是利用另外配置的液压-机械混合传送系统驱动的,因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翻抛滚筒由行走车的动力装置驱动,无需另外配置翻抛滚筒的专用动力装置,设计科学合理,结构简单,降低了设备制造成本,因而具有创造性;(3)由于附件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名称与本专利名称不同,无效请求人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一致,因此无效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之前生产和销售的证据不足。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03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成钢及公民代理人黎泽洲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依据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放弃附件4-5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翻抛滚筒与行走车的动力装置传动相连,而对比文件1的翻抛滚筒与液压-机械混合传动系统传动相连”,且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提出以下意见:(1)本专利中将液压机械混合传动系统(油泵等液压部件)省略,让滚筒仅通过机械传动系统(减速器和离合器)连接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轴获得动力,相应地丧失了通过多路控制阀切换将动力装置的动力用于滚筒升降的功能,这种变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附件2中公开了翻抛装置通过机械传动直接连接电机的方案,尽管其中行走装置和翻抛装置分别采用两个电机,但是给出了翻抛装置可直接连接电机动力输出轴获得动力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上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走式翻抛机。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5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自走式条垛翻抛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包括:门式机架1、通过吊臂18悬吊于门式机架内的翻抛滚筒5、翻抛滚筒上设有螺旋抛齿螺旋抛齿5-2,门式机架外跨设有行走装置6、连接行走装置和连接翻抛滚筒的液压传动系统4、连接所述翻抛滚筒的液压-机械混合传动系统3。连接行走装置的液压传动系统连接关系为:发动机7-油泵10-多路控制阀11-行走液压马达12一行走装置6;连接翻抛滚筒的液压传动系统连接关系为:发动机7一油泵10一多路控制阀11一滚筒升降油缸13一翻抛滚筒5;连接翻抛滚筒的液压一机械传动系统连接关系为:发动机7一油泵10一多路控制阀11一主离合器油缸14一主离合器8一减速系统9一翻抛滚筒5。且结合滚筒的旋转工作功能及附图1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翻抛滚筒5的中轴两端必然是通过轴承安装在吊臂18上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门式机架1和行走装置6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行走车”,固定在门式机架1上的吊臂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抛机架”,翻抛滚筒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抛滚筒”,吊臂18与翻抛滚筒5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翻抛机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翻抛滚筒通过减速器和离合器与行走车的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轴传动相连,即翻抛滚筒通过机械传动系统与行走车的动力装置传送相连,而在附件1中,通过多路控制阀将发动机输出动力分解,分别传送至行走装置和翻抛滚筒,其中翻抛滚筒通过减速器和离合器以及主离合器油缸、多路控制阀和油泵实现与发动机传动相连,即翻抛滚筒通过机械-液压混合传动系统与同样为行走装置提供动力的发动机传动相连,在动力输出路径上的部件除了具有减速器和离合器之外还包括液压部件,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动力装置与翻抛滚筒之间单纯的机械传动部件多。
同样涉及移动式翻抛机的附件2中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一种翻抛装置II,其包括电机7、减速机8、链轮11、链条9和13、铰链10、支撑臂12、翻抛主轴25、翻抛轮22、钯钉24,虽然附件2采用的是电机作为动力产生装置,而本专利和附件1中是发动机,但是无论是电动机还是内燃机均是采用高转速经减速器之后降低转速带来大扭矩,从而驱动翻抛滚筒,可见动力产生装置的区别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动力传送装置结构和效果的理解,即附件2给出了行走式翻抛机中的翻抛轮可以仅通过机械传动系统与动力输出装置传动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认识到,附件1中在发动机7与行走装置6和翻抛滚筒5之间的传动系统中设置液压传动部件是为了能够通过多路控制阀切换将发动机的动力用于滚筒升降。由此,在无需将发动机动力切换用于滚筒升降时,根据附件2所给出的仅采用机械传动系统实现动力传送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液压-机械混合传动系统中的液压传动部件省略,使翻抛滚筒仅通过包括减速器和离合器的机械传动系统机械连接发动机等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轴获得动力,即可实现由同一动力装置提供滚筒翻抛动力和行走车动力的功能,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变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它还有用于可使翻抛滚筒(3)升降的升降装置”。如前所述,附件1公开了翻抛滚筒5可连接滚筒升降油缸13,显然附件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附件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2895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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