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扫地机防撞边刷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9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5W102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7631.5
申请日:2009-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铭德机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E01H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扫地机防撞边刷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037631.5,申请日为2009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扫地机防撞边刷机构,包括后端活动杆、驱动电机和边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和边刷连接在前端活动杆的一端,前端活动杆的另一端与后端活动杆相互铰连接,在前端活动杆和后端活动杆之间还连接一弹性元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扫地机防撞边刷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端活动杆的另一端与后端活动杆通过圆柱销铰连接。”
针对本专利,南通铭德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20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5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驱动电机”、“前端活动杆、后端活动杆、前端活动杆的另一端与后端活动杆相互铰连接”及“弹性元件连接在前端活动杆和后端活动杆之间”在附件1中均未公开,“前端活动杆、后端活动杆、前端活动杆的另一端与后端活动杆相互铰连接”及“弹性元件连接在前端活动杆和后端活动杆之间”在附件2中也未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均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将现有技术中的一根边刷活动臂设计成两个活动的部分,而附件1和2均采用单活动臂的设计方式,“弹性元件连接在前端活动杆和后端活动杆之间”在附件1和2中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边刷快速有效定位和恢复原有位置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通知书中请求人主张不同意专利权人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并希望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与专利权人进行辩论以阐明观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故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扫地机防撞边刷机构。
附件1公开了一种扫路车清扫装置(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包括盘形扫刷、固定架,在盘形扫刷与固定架之间设置一避让机构,避让机构的一端铰接在支座上且通过支座安装在固定架上,避让机构由调节杆、连杆和液压缸所组成,调节杆和连杆一端均与支座铰接,另一端与盘形扫刷铰接;液压缸的上支点用卸扣柔性铰接在固定架上,下支点用球铰通过球铰座与连杆相连,固定架和连杆之间设置拉簧。
附件2公开一种扫路车清扫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4),包括安装架和由马达带动作旋转的扫盘,马达固定在马达座上,马达座与气弹簧一端相接,安装架和扫盘之间设置一可使扫盘作上下运动或倾斜之四连杆机构,所述四连杆机构包括上连杆、下连杆、扫盘铰座和和连接铰座,上连杆和下连杆两端分别与扫盘铰座和连接铰座铰接,连接铰座与安装架连接,扫盘铰座通过马达座与扫盘连接,气弹簧一端接连接铰座,另一端接安装架,提升油缸与下连杆柔性相接。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包括后端活动杆,前端活动杆的另一端与后端活动杆相互铰连接,在前端活动杆和后端活动杆之间还连接一弹性元件,并且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将附件1和2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附件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避让机构”、“固定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活动杆”、“后端活动杆”,本专利中前后端活动杆之间弹性元件的作用在于前端活动杆遇到障碍物时发挥作用,如果后端活动杆也能动,则弹性元件的作用发挥不出,因此,本专利后端活动杆也应是固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了克服使用过程中边刷机构容易被路崖等障碍物撞坏的技术问题,将现有技术中扫地机边刷机构的一根可以升降的活动臂设计成两个活动的部分,两个活动部分采用弹性元件连接,从而保证有效的清扫宽度,并有效地保护边刷机构,大大降低了操作者的技术难度,从而提高操作者的工作效率。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已知在两活动杆之间设置弹性元件同样也可发挥弹性元件的弹力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03763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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