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伸缩式USB接口的无线通信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伸缩式USB接口的无线通信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1
决定日:2014-03-27
委内编号:5W102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4207.8
申请日:2008-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秋阳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H04M1/02(2006.01);H04B1/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名称为“具有伸缩式USB接口的无线通信设备”的200820134207.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华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伸缩式USB接口的无线通信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电路板,包括无线通信设备的基本电路;
接口电路板,用于承载USB接口及USB数据信号线的引出,所述接口电路板能够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在滑动过程中通过软连接方式保持与主电路板的连接;当滑动到收藏位置时,USB接口隐藏在所述无线通信设备中,当滑动到使用位置时,USB接口突出于主电路板的外缘。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电路板上还包括用户身份模块接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通信设备的还包括滑动组件,用于实现接口电路板相对于主电路板的滑动。”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4、或附件3结合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6121Y,共10页;
附件2:中国专利文件CN200983173Y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共19页;
附件3:专利文件WO2006/022470A1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03月02日,共40页;
附件4:中国专利文件CN201018544Y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共20页;
附件5:附件3的中文翻译,共27页
请求人认为:(1)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接口电路板,但USB接口的金手指通常与电路板连接,该电路板其承接USB接口和引出USB数据信号的作用,附件2隐含有USB插头与接口电路板相连,则USB插头130伸缩自如地相对于内部电路板120活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电路板相对于主电路板活动,由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滑动组件”也全部被附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接口电路板,所述接口电路板能够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以及接口电路板在滑动过程中通过软连接方式保持与主电路板的连接。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已公开,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的主板9上的电路拆分,使部分功能模块/芯片设置到FPC软电路板19。即FPC软电路板19可以具有连接功能和/或数据处理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接口电路板,所述接口电路板能够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以及接口电路板在滑动过程中通过软连接方式保持与主电路板的连接。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已公开,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的主板9上的电路拆分,使部分功能模块/芯片设置到FPC软电路板19。即FPC软电路板19可以具有连接功能和/或数据处理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件4公开了用以传递电信号到主板9的功能键3、显示屏2的接口FPC软电路板,很明显FPC软电路板上还可以设置任何需要的接口模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身份验证模块设置于本专利的接口电路板上,从而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此外,为了便于无线通信设备对各类接口统一管理,且使得身份验证模块处于无线通信设备上的方便更换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身份验证模块设置于接口电路板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件2中的固定机构240、弹性元件341和推压元件342能够分别实现USB插头130、230、330的滑动,并将处于伸出或者缩入状态的USB插头进行固定;此外附件4公开了滑轨机构7、导轨22、滑轨23、上、下限位金属柱26、27、固定金属柱28,从而当手机在滑盖关闭和打开状态下切换时,实现滑盖行程限位,即实现滑盖部分相对于主体部分的滑动。因此附件2、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用于实现相对滑动的滑动组件。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本电路”使得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软连接方式”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滑动组件”并不具有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得知滑动组件的组成、结构、连接关系及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不能清楚的表述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中“滑动支架301在滑轨302上的滑动,是由滑动按钮303控制的,当下压滑动按钮303时,滑动支架301可在滑轨302上任意滑动;当松开滑动按钮303时,滑动支架301无法在滑轨302上滑动”不能清楚地表述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公开接口电路板实现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的必要组件/部件、该组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等,即缺少实现滑动的必要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0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分别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附件2或附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保护主题是产品,其类型是清楚的,同时清楚说明了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5行的内容结合图3和图4进行了完整、清楚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且能够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向请求人转发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两份,证据1为《印制电路板的可制造性设计》/姜培安编著,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日为2007年09月30日,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计A4纸5页;证据2为《挠性印制电路》/梁瑞林编著,科学出版社,2008年06月30日,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计A4纸6页。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后,合议组向请求人告知,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8日,根据2010年02月0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中《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基本电路”以及权利要求3中“滑动组件”不能清楚表述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职权将其变更为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假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则权利要求2、3也可能存在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把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引入。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异议。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其具体主张及理由。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电路”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中对这一术语进一步解释说明了,而权利要求3中首先明确限定了活动组件相对于主电路板的活动,而滑动和组件两个术语是本领域技术规范性术语,因此“滑动组件”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软连接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可以得出这样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3页第3段对此也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这一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有技术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3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关于滑动公开不充分不涉及权利要求1、3,因为在权利要求1、3中对此没有直接限定,并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可以看出关于滑动组件具体结构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引线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电路板,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进行了实物演示,由于附件2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当滑动到收藏位置时,USB接口隐藏在所述无线通信设备中,当滑动到使用位置时,USB接口突出于主电路板的外缘”,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附件2没有公开滑动组件,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坚持前述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附件4中的滑动是手机两个外壳之间的滑动,也没有公开软连接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具有创造性。附件5是附件3的译文,附件5没有给出与附件4结合的技术启示,没有承载USB接口的连接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1第6页印制板的用途第1条,证实了FPC印制板能够提供电子元器件组装固定,证据2正文第1页关于电路板的概念揭示了FPC作为印制电路板可以实现多种功能和特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说明FPC可以设置用户身份模块,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部分没有被附件4公开同时也不是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部分也没有被附件4公开,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CN200983173Y专利文件的复印件,附件3为WO2006/022470A1专利文件的复印件,附件4为CN201018544Y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这些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附件5为附件3的中文翻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附件5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附件2-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附件5为准。请求人于口审时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和证据2,同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也没有异议,并且证据1、2的出版发行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5行清楚记载了滑动支架301在滑轨302上的滑动,通过下压或松开滑动按钮303进行控制,结合附图3、4以及本领域对于滑动的实现而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得知滑动按钮303与滑动支架302及滑轨301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实现滑动按钮303下压与松开的其他必要组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为无线通信设备的基本电路,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进一步解释了“主电路板101负责无线通信功能的实现,包括USB接口数据的收发和处理,以及射频信号的收发和处理等功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无线通信领域的已有知识,完全明确“基本电路”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已经限定了“滑动组件,用于实现接口电路板相对于主电路板的滑动”,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第4段以及附图3、4可知,滑动支架301、滑轨302以及滑动按钮303三者配合形成了“滑动组件”,从而实现了USB接口电路板和主电路板之间的滑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理解“滑动组件”的含义,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中对软连接部件103进行了描述和举例说明:“接口电路板102通过软连接部件103与主电路板相连,软连接部件具有可挠性,可以弯曲、折叠、卷绕,所述软连接部件一般可以是软性线路板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软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说明书的内容概括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没有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伸缩式USB接口的无线通信设备,附件2公开了一种支持USB接口的存储卡,该存储装置的USB接口为可伸缩式USB接口插头(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其中内部电路板120连接固定在外壳110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6-7行),USB插头连接到处于如图1A中所述存储装置的下方的外部应用设备上(相当于具有USB数据信号线,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5-7行),USB插头与内部电路板可通过引线等方式相连(相当于软连接方式,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一段),当USB插头处于外壳110中时,即处于缩入状态,当插头130处于外壳110外,即处于伸出状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滑动到收藏位置时,USB接口隐藏在所述无线通信设备中,当滑动到使用位置时,USB接口突出于主电路板的外缘,参见附件2第5页第3、4段,附图1B、1C、2A、2B、3A、3B)。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无线通信设备,主电路板是包括无线通信设备的基本电路,而附件2中仅仅涉及一种存储装置,因此内部电路板120上也不会有关于无线通信的装置;2)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电路板,用于承接USB接口及USB数据信号线的引出,其以软连接方式与主电路板相连并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用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且权利要求1和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就没有创造性。然而由上述新颖性的相关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实现将USB接口及其附属电路从主电路板拆分出来的同时实现USB接口的伸缩,且该技术方案采取分板设计,使得USB总线本身实现简单,具备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利于在生产时单独对各电路板进行检测,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一种滑盖手机,包括滑盖部分20和主体部分21,滑盖部分20包括显示屏2、功能键3和主板9,主体部分21包括数字键、电池11以及电声连接元件。主板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电路板)包含有能实现手机基本功能的核心元器件射频芯片组、基带芯片组以及其他相关功能芯片组(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主体部分21的数字键4通过FPC软电路板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连接方式)的接口端与主板9连接,在闭合和打开状态的切换过程中连接滑盖部分和主体部分的FPC软电路板19是“V”型的(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10、11)。由上述新颖性的评述可知,附件4仅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 的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4仅涉及两个手机壳之间通过软连接的方式相对滑动,没有公开接口电路板,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也没有给出关于承接USB接口及USB数据信号线引出的接口电路板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USB接口及其附属电路从主电路板拆分出来的同时实现USB接口的伸缩,由于采用了分板设计的技术方案,使得USB总线本身实现简单,具备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利于在生产时单独对各电路板进行检测,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USB接口的移动电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通信设备,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第13页的权利要求1),闪存通常安装在移动电话的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电路板)上(参见附件5的第1页第19行),闪存21、控制器22以及包括存储单元的功率控制器23集成在电路板上以构成单个单元并封装在外壳24中(参见附件5的第5页第18-19行),移动电话10包括USB连接器20,电线50与USB连接器20连接(相当于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SB数据信号线的引出,参见附件5第8页第18-19行),USB连接器20可以从插槽30中拉出或推回插槽30;电线50的限位器构件62接触到导向槽61一侧的接触构件63时,USB连接器处于完全拉出状态,电线50回到导向槽61,最终USB连接器20位于插槽30中,并且电线50的刚性确保电线在操作期间不会弯曲(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滑动到收藏位置时,USB接口隐藏在所述无线通信设备中,当滑动到使用位置时,USB接口突出于主电路板的外缘,参见附件5第10页第18-26行、附图2、8-10)。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电路板,用于承接USB接口及USB数据信号线的引出,其以软连接方式与主电路板相连并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实现将USB接口及其附属电路从主电路板拆分出来的同时实现USB接口的伸缩。然而由上述创造性评述的第(2)点可知,附件4仅涉及两个手机壳之间通过软连接的方式相对滑动,没有公开接口电路板,即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采取分板设计,使得USB总线本身实现简单,具备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利于在生产时单独对各电路板进行检测,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上述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分析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是如何在实现将USB接口及其附属电路从主电路板拆分出来的同时实现USB接口的伸缩,使得USB总线本身实现简单,具备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利于在生产时单独对各电路板进行检测。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USB接口电路板和主电路板之间采用分板设计,USB接口和USB数据信号线与USB接口电路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并限定了接口电路板与主电路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接口电路板能够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由于USB接口相对于主电路板的收缩滑动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连接USB接口的接口电路板相对于主电路板的滑动实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已经是公知的技术,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特征足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接口电路板实现相对于主电路板滑动的必要组件/部件并非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342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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