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向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方向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02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6W1016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4628.0
申请日:2002-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赛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谷宏成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对其提出的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334628.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方向标”, 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谷宏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州赛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2-16770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电子打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是源于日本东亚技研株式会社的委托加工,该产品在专利权人生产之前,日本东亚技研株式会社已向日本申请专利,同时日本东亚技研株式会社到中国委托专利权人所属公司生产该产品时,已将该产品的样品图纸公开,因此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并由专利权人开模、打样、生产,故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既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的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也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获得的发明专利;关于请求人主张的国内使用公开的理由,一方面请求人没有提供公开的图纸,另一方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故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1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说明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当庭意见同书面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号为2002-16770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电子打印件以及中文译文,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2年01月25日,公开日为2003年07月30日,申请人为日本东亚技研株式会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示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依据证据1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同时, 就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的事实,比如,专利权人开模、打样、生产等,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3462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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