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盒(曲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4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6W101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72075.5
申请日:2011-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市全发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食品包装盒虽然形状相同,但二者图案之间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30172075.5、名称为“食品包装盒(曲奇)”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厦门市全发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0661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各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同为食品包装盒,涉案专利后视图与证据1主视图相比,均是中间具有圆形图案,图案中下方设计有5块弧形排列的曲奇饼干,饼干下方为其上装饰有英文文字的飘带状设计,图案上方设计有英文字样,二者相似度极高;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与证据1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也具有相似设计,且相似度极高,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理念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2年03月20日和2012年03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补正书,专利权人认为,审查指南规定,六面正投影视图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整体设计的面,但本案中,涉案专利主视图与证据1主视图所呈现的图案完全不同;证据1未公开后视图,与涉案专利后视图无相近与否可言;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与证据1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所呈现出的整体图案也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现出的图案与在先设计差异很大,一般消费在购买或使用该产品时不会发生误认、混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5月02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0日和2012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0日和2012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0年01月1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证据1涉及“包装盒(丹麦牛油曲奇饼)”,与涉案专利的“食品包装盒(曲奇)”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食品包装盒的形状为长方体,其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面为正方形,其它面为长方形,主视图上有一与其方形表面几近相切的圆形,在其中心位置有一小圆形,两圆形之间环绕有两圈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各饼干周边均有折皱包装纸衬托;后视图上有一与其方形表面几近相切的圆形,其内自上而下依次分布有产品标识、英文字体、五块呈圆弧形排列的饼干及飘带状图案,背景图案由马车、人物以及房屋、树木等元素构成;左、右视图的图案相同,中心均为与主视图所示相同的小圆形,其余部位布满与后视图所示背景图案相同的由马车、人物以及房屋、树木等构成的图案;俯视图上具有与主视图所示相同的小圆形,在其左、右两侧依次排布五块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仰视图的右端为与主视图所示相同的小圆形,其余部位为表示产品信息的中文字体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食品包装盒的形状为长方体,其主视图所示面为正方形,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所示面为长方形,主视图上有一与其方形表面几近相切的圆形,圆形内自上而下依次分布有产品标识、英文字体、五块呈圆弧形排列的饼干和飘带状图案,产品标识的左右两侧沿圆形边缘各有一条飘带状图案;左、右视图的中心均具有一个小圆形图案,其余部位布满主要由人物构成的图案且不相同;俯视图上具有与左、右视图所示相同的小圆形,在其左、右两侧依次排布有五块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仰视图的左端具有与左、右视图所示相同的小圆形,其余部位无图案;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所示面在其一侧较长边均有一波浪线,所述波浪线形成连贯的一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为长方体形状的食品包装盒,主(后)视图所示面为正方形,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所示面为长方形,主视图及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面上均分布有图案。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未公开后视图,其主视图与涉案专利所示主视图或后视图的图案均不同,涉案专利主视图上圆形内的图案为呈两圈分布的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和位于中心的小圆形,后视图上圆形内的图案为自上而下依次分布的产品标识、英文字体、五块呈圆弧形排列的饼干以及飘带状图案,且具有由马车、人物以及房屋、树木等构成的背景图案,对比设计主视图上圆形内的图案为自上而下依次分布的产品标识、英文字体、五块呈圆弧形排列的饼干和飘带状图案,产品标识的左、右两侧沿圆形边缘各有一条飘带状图案;(2)涉案专利左、右视图所示图案相同,均由马车、人物以及房屋、树木等构成,仰视图上具有表示产品信息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对比设计左、右视图上的图案主要由人物构成且不相同,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所示面在其一侧较长边形成连贯的一圈波浪线。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类产品,长方体的形状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包装盒上的图案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对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食品包装盒形状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盒体上的图案。由涉案专利的视图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知,在没有特别注明必须按照某一方向放置的前提下,本案包装盒主视图或后视图所示面都可以朝上放置,属于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面。由于对比设计未公开包装盒的后视图,故将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面分别与对比设计主视图所示面进行对比,其区别即在于上述区别(1),鉴于涉案专利主视图与对比设计主视图的设计元素、风格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与对比设计主视图在飘带状设计尤其是背景图案上的区别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上的图案以及有无波浪线的差别也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720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