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带(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3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354956.7
申请日:2008-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永信铝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相同,图案之间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30354956.7、名称为“包装带(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永信铝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能够证明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其标识的标示用途与本专利相同,主体图案中排列的“龙口铝材”四字与本专利主体图案相同,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以及二者的结合在标贴领域均为惯常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和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为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1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涉及的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属于惯常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中涉及到20043015042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信息,其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7日,名称为“包装带(铝型材2)”;专利权人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20043015042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包装带,与本专利的“包装带(1)”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仅公开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本专利包装带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其图案由产品标识、产品名称以及广告宣传语和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依次横向分布并重复排列而成,其中,产品标识由图案和文字共同构成,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为字号较大的粗体,横向排成一排,广告宣传语和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呈并列三排分布。(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仅公开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在先设计的包装带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其图案由三排横向文字和两条横向细条构成,所述两条横向细条将在先设计分为纵向的三个部分,其中上、下两部分为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字号较小,中间一排文字为产品名称“龙口铝材”,字号较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图案上均有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为粗体,在先设计未加粗;(2)本专利有产品标识,在先设计无;(3)本专利由产品标识、产品名称以及广告宣传语和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依次横向分布并重复排列而成,其中广告宣传语和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呈并列三排分布,而在先设计仅由三排横向文字和两条横向细条构成,所述两条横向细条将在先设计分为纵向的三个部分并重复排列。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所述包装带的外轮廓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二者外观设计的对比主要是图案的比较。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包装带上占主体部位的图案是同呈横向排列的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二者字形上是否为粗体的区别仅属于文字字形的常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本专利的产品标识相对于整个包装带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本专利中广告宣传语和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呈并列三排分布的格式与在先设计的分布方式相同,将产品标识、产品名称以及广告宣传语和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呈横向一排依次分布的方式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产品名称“龙口铝材”所示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相同,图案之间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35495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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