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8
决定日:2012-05-18
委内编号:5W102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7348.7
申请日:2009-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盛林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今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B03C3/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尽到举证责任,即因举证不作为或作为无效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237348.7,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9611U,专利权人是尤今。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阳极架(1)、阳极筒(2),所述阳极架(1)包括连接骨架(11)和前、后网板(12、13),位于前、后网板(12、13)上分别开有多个圆孔,在圆孔边缘开有多个缺口(14),所述阳极筒(2)两端设有与缺口(14)相应的凸点(21),通过将阳极筒(2)上的凸点(21)对准前网板(12)上的缺口(14)插入、使阳极筒(2)两端套装在前、后网板(12、13)上并旋转、使凸点(21)与缺口(14)错位后,再将阳极筒(2)两端压出翻边将其固定在阳极架(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赵盛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4085号公证书的部分页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标有“科蓝环保”和“十大技术优势”等文字的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的公证照片中LC-1OK静电除油烟设备铭牌清楚显示该设备于2009年4月出厂,照片清晰显示了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包括阳极架、阳极筒,阳极架包括骨架、开有圆孔的网板,圆孔边缘开有缺口,阳极筒两端设有对应的凸点,附件1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全公开;附件2是科蓝环保公司产品宣传册《工业除油烟机2006产品型录》,收录于广西科学技术图书馆,宣传册第3、4页“专利的圆筒蜂巢高效电场”、“积木式电场分布”旁边的照片清晰显示了阳极架、阳极筒、网板、圆孔边缘开有缺口,阳极筒两端设有对应的凸点,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除了包括结构的描述外,还有很多制造工艺、加工方法的描述,如“插入”、“旋转”、“错位”、“翻边”等动作描述,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1)附件1的公证书包含的内容有公证书本体(3页)、现场记录(2页)、支付凭证(2页)、发票(2页)、购销合同(3页)、产品合格证(l页)、照片(8幅图片,2页)。前3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毋庸置疑;第4部分的发票为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基于其侵权诉讼利益单方面提供,且是手写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存疑,而公证书仅是说“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原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虽有上述公证行为,但公证后的复印件真实性当然存疑;第5部分的购销合同,甲方的名称和其章戳并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甲方的主体资格证明,绿城公司提供的原件存疑;第6部分的产品合格证为绿城公司单方提供,且为手写,原件存疑;第7部分的照片,所拍摄的对象来自何处不明确,和上述各部分无关联性。
(2)公证书中的支付凭证、发票、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照片等各部分于本公证书中仅是独立的个体,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凭证和发票之间的主体不一致;购销合同不能和发票及凭证建立当然联系;产品合格证和合同无对应关系;尤其重要的是,照片和上述各部分不存在对应关系,不能作为本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依据。
(3)照片中所显示的技术特征也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销售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也没有当然的对应关系,说明书和网页内容也完全看不出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附件2并非公开出版物,不是适格的“现有技术”;附件2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附件2上所附的图片也没有显示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单独一幅图片中从未显示“凸点21”、“缺口14”和“压出翻边将其固定在阳极架1上”等主要技术特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02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赵盛林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贺红星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且表示坚持之前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公证书中的发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LC-10K与照片中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证据能否构成证据链证明LC-10K型排油烟设备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首先,附件1是(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4085号公证书部分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附件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且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书所附的资料复印件为现场原件复印所得”,因此可以确定该公证书所附编号分别为0205H-00182和0205H-00223的两张《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号码分别为01534002和01534003的两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以及甲方为“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乙方为“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的原件均真实存在,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案的焦点在于能否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编号分别为0205H-00182和0205H-00223的两张《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号码分别为01534002和01534003的两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以及甲方为“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乙方为“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使用的排油烟设备的相关部件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能否证明该照片所示排油烟设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事实。
本案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公证书的公证书本体、《现场记录》及《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1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和照片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未提交任何反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一)关于《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下称“《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下称“《发票》”)、《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和产品合格证(下称“合格证”)的真实性
根据《发票》和《合同》中的信息,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作为合同的甲方和货物的购买方,其保有这些文件和单据是合理的。此外,该《合同》中约定了在交付货物时应随机附带合格证,合格证与《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卖的货物相对应,均为型号是LC-10K的厨房油烟净化设备,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保有该产品合格证也是合理的。综合《支付凭证》和《发票》来看,《支付凭证》所显示的付款人“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收款人“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9年04月22日和2009年05月12日分两次向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了9645元和8355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款相符,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先后两次开具了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发票》,《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和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型号相符,手写发票也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发票形式,亦不能因此否定《发票》的真实性,从上述各证据所反映出的交易过程均符合一般购销习惯,合格证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和《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一致,《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和合格证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没有明显伪造痕迹,并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在《合同》中甲方签章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星湖宿舍管理办公室,与甲方名称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不一致,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合同》已经由双方履行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均是从案外人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获得,如果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存疑,其可以向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求证相关事实和获取相关反证,而专利权人并未调查提供任何反证来支持其质疑这些文件真实性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合议组对《合同》、《发票》和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销售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的行为
在附件1包含的上述文件中,《合同》显示,甲方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与乙方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03月25日达成了关于甲方向乙方购买绿城牌厨房油烟净化设备的协议,其中约定了所购买的设备型号为“LC-10K”、价格为含税票总价18000元,以及合同签订、甲方收货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款,并且乙方收到甲方设备款日起5天内交货等内容。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货款付清行为,如交付尾款通常是在已交付货物后进行的,本案中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也是分两次支付了货款,并且从《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收货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款,因此可以确定甲方第二次支付款项时乙方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由此可以推定,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最迟已在2009年05月12日向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交付了货物“LC-10K型静电除油烟设备”并完成了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同时还按照《合同》约定作为随机文件提供了设备的合格证。另一方面,《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设备的保密义务,且按照常理,销售产品一方天然地具有推广自己产品、扩大市场份额的主观动机,因此该设备的销售和使用通常也不具有保密性,且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销售行为是向特定人进行的,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LC-10K型号的厨房油烟净化设备最迟已经在2009年05月12日之前构成了公开销售的行为。
2.关于附件1公证书中的照片所显示的设备与上述公开销售的设备是否一致
如前所述,合格证应当对应于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向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交付的货物“LC-10K型静电除油烟设备”,从该合格证中可以看到,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静电除油烟设备”、产品型号为“LC-10K”、产品编号为“LC-8926”、出厂日期为“2009年4月”。附件1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是在广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星湖办对其使用的排油烟设备的相关部件进行拍照获得的照片,在对设备铭牌的拍摄照片中可以看到,该设备名称为“静电除油烟设备”、产品型号为“LC-10K”、生产编号为“LC-8926”、出厂日期为“2009年4月”、生产厂家为“南宁市绿城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一一对应,由此可以得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设备即为公证书中所附产品合格证对应的产品,亦即公证书中《合同》约定的货物。
3.关于本专利是否已被在先使用行为公开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设备最迟已于2009年05月12日公开销售,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已经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其包括阳极架(1)、阳极筒(2),所述阳极架(1)包括连接骨架(11)和前、后网板(12、13),位于前、后网板(12、13)上分别开有多个圆孔,在圆孔边缘开有多个缺口(14),所述阳极筒(2)两端设有与缺口(14)相应的凸点(21),通过将阳极筒(2)上的凸点(21)对准前网板(12)上的缺口(14)插入、使阳极筒(2)两端套装在前、后网板(12、13)上并旋转、使凸点(21)与缺口(14)错位后,再将阳极筒(2)两端压出翻边将其固定在阳极架(1)上。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涉及一种静电除油烟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具体公开了该设备中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其中包括阳极架和阳极筒,阳极架包括连接骨架和前、后网板,前、后网板上分别开有多个圆孔,在圆孔边缘开有多个缺口,阳极筒两端设有与缺口相应的凸点(特别参见照片第1页右上角的照片和第2页中左下角的照片)。同时根据照片中显示的状态,凸点与缺口明显错位,且未被破坏的阳极筒于网板上具有翻边,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过程为,先将阳极筒上的凸点对准前网板上的缺口插入,使阳极筒两端套装在前、后网板上并旋转,使得凸点与缺口错位后,再将阳极筒两端压出翻边,从而将其固定在阳极架上。由此可见,照片中的静电除油烟设备电场阳极筒与阳极架的装配结构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当被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23734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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