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10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4W101158
优先权日:2004-06-08
申请(专利)号:200580018875.3
申请日:2005-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EB公司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A47J37/04,A47J3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寻找技术手段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即使有动机改进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以克服技术障碍,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200580018875.3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SEB公司(2009年12月7日由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SEB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如下(其余权利要求从略):
“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8月29日、公开号为CN13105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公开号为CN14626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 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 年 1月30 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和2之间没有相互结合的动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2012 年2月2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是:①装置用于通过将食物与油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②所述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③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热的至少主要部分。对于区别特征①,证据1公开了叶片15在容器10内运动,容器10内的食物和油就会混合,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因此该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特征②在证据2中公开,区别特征③和④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主要用于油煎或蒸煮食物的烹调装置,所述装置包括一个壳体2;将一个容器10装入壳体2中,容器10的尺寸可以放置大量的有待进行烹调的食品12,但是只要有足量的烹调液体13,也就是说只要将部分食品浸入烹调液体中就行,即在容器10底部的烹调液体13形成浅浅的液池,只要有部分食品12浸没即可;壳体2还有一个或多个位于容器10下面的加热元件14,以便加热容器中的烹调液体13;将一个叶片15可转动地安装在容器10内,叶片15可以沿两个方向从其正常的垂直位置振荡,这种运动不仅连续改变烹调液体中的食品的排列方向,而且还连续使得一些食品向上离开浅液,从而使液体从向上的食品上滴回到容器底部的液池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4页、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烤炉,包括炉体、烤架4,所述炉体分炉头1、炉身2和炉盘3三部分,炉头1扣合在炉身2的上端口内,炉身2的下端口插在炉盘3内,炉头1、炉身2和炉盘3可组成一密闭空腔,烤架4直接放在炉盘3上;所述炉头1从上至下依次设有电机10、隔热片11、电机罩12、向上吹风的冷风风扇12、发热管罩14、电发热管15、向下送风的热风风扇16和设有出风口的防护罩17(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
由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一种干煎炸锅,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明确记载,“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干煎炸”表示这样的烹调,其中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浸泡在该介质中。为此,与食物浸入油中的现有技术装置相比,本专利通过给食物的表面涂覆薄油层或任意其它适当的食物等级油脂而简单地进行煎炸,从而因为少量的油在放于主体中的各个食物块的表面上形成薄的基本均匀的涂层,所以烹调不在油浴中进行,在油浴中烹调就意味着围绕食物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大量的油脂。与此对应,通过设置主加热器装置,其产生定向为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热流,将热流引导成在没有中间介质(例如容器底部)的情况下直接施加到食物上,避免了油浴的缺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干煎炸锅中设置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并且设置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装置,实现了所述“干煎炸”烹调方式。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述公开内容相比,虽然证据1所述烹调装置的容器10中的烹调液体13只形成了浅浅的液池,但毕竟有部分食品12浸入烹调液体13中,而且是通过加热容器10底部来烹调容器中的食品,因此,证据1所述烹调装置实质上仍然是传统的油浴烹调装置,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干煎炸锅;与此对应,虽然证据1中的叶片15可以在容器10中转动,但其作用是使食品离开液池,并使得食品上的液体滴回到液池中,因此,所述叶片15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干煎炸锅;②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③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证据2涉及一种电烤炉,与证据1所述主要用于油煎的烹调装置相比,属于差别较大的烹调方式,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向下送热风的装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该装置应用于采取不同烹调方式的证据1中,并且证据1的油浴烹调方式也不适合采用该装置,否则会造成热油四溅。此外,在已知的现有技术尚未涉及“干煎炸”烹调方式的情况下,没有确切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传统油浴烹调方式的诸多缺陷,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80018875.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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