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尺(Best-6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卷尺(Best-6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11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7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74187.7
申请日:2011-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村泰科?帝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永欣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般消费者熟知手持带属于卷尺这类产品常见的外配件,同时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手持带形状也是常见的长条状手持带,增加该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位于卷尺背面卡槽的宽度比例等变化则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差别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74187.7、产品名称为“卷尺(Best-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胡永欣。
针对涉案专利,美村泰科凯帝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注册第1336009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的打印件及其著录项目和附图名称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2:请求人2007年9月《消息速递》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3:请求人2007年11月《消息速递》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4:请求人2008年9月《消息速递》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5:请求人2008-2009《产品总目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包括一根手持带,但手持带与卷尺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具有实质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识别卷尺产品时,完全会将其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也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单独对比,均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5的任一份证据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双方发送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随后,由于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另于2012年4月16日向双方发送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公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的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译文相关部分的准确性。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7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是“卷尺(Best-65)”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是“用于测量的工具”,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立体图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涉案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立体图。从涉案专利视图可以看出:此设计的卷尺整体呈前后对称的不规则盒形,上部基本为圆弧形,底部除左、右端有一凸起外基本平直,卷尺厚与高的比约为5:9;壳体外四周有包覆层,但留有未包覆部分,分别在左右两侧及上下棱边;其中左侧壳体未包覆部分约为左侧高度的一半,延伸至卷尺前、后及底面,并连接一根手执带;壳体右侧几乎未被包覆并延伸至底面,上三分之二装有角形卡扣和卡扣活动槽,下部则为卷尺出入口,卷尺拉手基本为矩形,中间有一矩形孔;壳体上下棱边未被包覆部分相对较小,近似人眼形;壳体正面包覆层上下相间三个呈不规则三角形的流线形图案;壳体后面包覆层与前面相同,有上下两个呈不规则三角形的流线形图案,中间则有一卡环,卡环正面基本为矩形,下边为上翘的弧形;壳体侧面包覆层上面分布有圆形凹点,包覆层顶端靠近卡扣有三条横向凸起,后端有一个三角形凸起;卷尺的背面带有一个卡槽,卡槽宽度约为卷尺宽度的1/3。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尺”,包括七幅视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此设计的卷尺整体呈前后对称的不规则盒形,上部基本为圆弧形,底部除左、右端有一凸起外基本平直,卷尺厚与高的比约为5:9;壳体外四周有包覆层,但留有未包覆部分,分别在左右两侧及上下棱边;其中左侧壳体未包覆部分约为左侧高度的一半,延伸至卷尺前、后及底面;壳体右侧几乎未被包覆并延伸至底面,上三分之二装有角形卡扣和卡扣活动槽,下部则为卷尺出入口,基本为矩形,中间有一矩形孔;壳体上下棱边未被包覆部分相对较小,近似人眼形;壳体正面包覆层上下相间三个呈不规则三角形的流线形图案;壳体后面包覆层与前面相同,有上下两个呈不规则三角形的流线形图案,中间则有一卡环,卡环正面基本为矩形,下边为上翘的弧形;壳体侧面包覆层上面分布有圆形凹点,包覆层顶端靠近卡扣有三条横向凸起,后端有一个三角形凸起;卷尺的背面带有一个卡槽,卡槽宽度略大于1/3的卷尺宽度。详见证据1视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包覆层的形状以及包覆层上的图案设计细节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包括一根手执带,而证据1所示则没有手持带;(2)涉案专利背面卡槽的长宽比例与证据1卡槽的长宽比稍有不同;(3)证据1壳体背面包覆层的右侧相对涉案专利的更为向中间缩进。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卷尺而言,一般消费者熟知手持带则属于卷尺这类产品常见的外配件,同时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手持带形状也是常见的长条状手持带,增加该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区别点(1)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卷尺的卡槽主要用于固定,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采用了常见的倒U型卡口,二者仅是宽度存在细微的变化,并不会对卷尺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且其位于卷尺的背面,在使用时也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包覆层则由于会改变卷尺表面形状则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然而对于其细微的变化则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的差别,也即,区别点(2)和(3)相对产品整体而言较为细微,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鉴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7418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