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收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2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5W102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2476.9
申请日:2005-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泊头市益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房林德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A01D45/02(2006.01),A01F1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采用相应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依据该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122476.9、名称为“玉米收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房林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玉米收获机,其包括拨禾链(2)、搅龙喂入口(3)、摘穗对辊(4)、传送带(5)、粉碎室(6)、升运器(7)、剥皮辊(8),其特征是:摘穗对辊(4)是横向结构,一端设有搅龙喂入口(3),搅龙喂入口(3)上方设有拨禾链(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收获机,其特征是:在升运器(7)上面设有果穗剥皮装置。”
针对本专利,泊头市益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期为1963年05月07日、专利号为US308826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开日期为1956年11月13日、专利号为US277008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玉米收获机还包括拨禾链、搅龙喂入口上方设有拨禾链;(2)本专利使用的是传送带,证据1使用的是传送链。但证据2公开了拨禾链,也是设置在喂入口上方;而传送带和传送链都是本领域的常用传送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20页)、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2页),请求人重新明确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玉米收获机包括拨禾链、传动带,拨禾链设置在搅龙喂入口上方;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将上述文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新增了无效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并且重新明确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证据1中公开了起到拨禾作用的弹性拨片41、41A,对应本专利的拨禾链,并且弹性拨片设置在搅龙喂入口上方,证据1公开的传送链33对应本专利的传送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起到拨禾作用的装置是拨禾链,由于证据2公开了拨禾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并未在收到该译文的答复期内以及口头审理时具体指明持有异议的部分及其相应的译文,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该理由在其无效请求书以及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过相应的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其属于超期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拨禾链,但是证据2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拨禾链与本专利的作用不同,本专利的拨禾链既有纵向引入又有横向喂入的作用,证据2的拨禾链没有横向喂入的作用。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玉米收获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玉米收获机由拖拉机2驱动,成行的玉米秸秆从入口通道F进入,与摘穗辊13的入口螺旋叶片54结合,可见入口F和叶片54组成了叶片喂入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搅龙喂入口);在螺旋叶片54上方安装有弹性拨片41、41A的秸秆弯曲部件40,曲轴39驱动弯曲部件40运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4段、附图5),拨片41、41A的作用是使秸秆进一步弯曲(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4段第5行);秸秆在摘穗辊13、15(相当于本专利的摘穗对辊)的间隙通过,果穗被摘下并掉落到传送链33上,秸秆进入切碎机20(相当于本专利的粉碎室),被切成小块抛在地上(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4段);摘下的玉米穗顺着传送链33、34流动,到达剥皮平台D被拨皮辊47、50剥皮;剥皮后的玉米穗经过升运器27、28从出口K落入收集袋(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5-37段、附图1-14)。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进行拨禾作用的是拨禾链,而证据1中进行拨禾作用的是弯曲部件74、40以及弹性拨片41、41A,前者是循环转动的链条,后者是曲轴驱动的杆部件。(2)本专利中通过传送带来传送收玉米,而证据1则是通过传送链传送。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成行秸秆作物的收获机,其包括一对相互配合的摘穗辊39a、39b从成行的作物上将果穗摘下,其中在安装在传送带上方的收货单元28包括一对相互配合的拨禾链29,其上间隔设置有拨禾齿30(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3段、附图1-3);拨禾链29的拨禾齿30可将地表的秸秆通过通道60向后运动……,秸秆然后进入处在传送带16上方的摘穗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3段);摘穗辊之间的摩擦力使得秸秆B上的果穗被摘下,掉落到传送带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7段)。通过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中具体公开了一种通过循环转动链条形式来实现拨禾的拨禾链,同时被摘穗辊摘下的果穗掉落在传送带上。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拨禾链都是用于拨禾,传送带都是用于接住和传送来自摘穗辊的果穗。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证据2的拨禾链与本专利的作用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拨禾链是“将玉米秸秆导入摘穗对辊一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即拨禾链的作用是引导秸秆进入摘穗对辊,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用于拨禾的弹性拨片,证据2进一步公开了采用循环转动链条形式的用于拨禾的拨禾链,两者的作用均是引导秸秆进入摘穗对辊。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的拨禾链既具有纵向引入、又具有横向喂入的作用,那么证据1的弹性拨片能够起到相同的作用,从证据1的文字(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4段第5行)和附图(参见证据1的附图3)看出,弹性拨片41、41A可以拨动秸秆使其(横向)弯曲,只是其不是“链”的形式,但是证据2公开了做成“链”形式的拨禾装置。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拨禾装置设置成“链”结构的技术启示。
4.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现有的玉米收获机是先剥皮再升运。
经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升运器上面设置果穗剥皮装置”。将证据1与本专利对比,证据1中在升运器之外单独设置有剥皮装置,果穗剥皮完成后再进行升运,而本专利是在果穗升运过程中进行剥皮,而且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果穗剥皮装置设置在升运器上是本领域常规的设置方式,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设计,且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采用相应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时,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2476.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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