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6
决定日:2012-05-18
委内编号:5W102998、5W103061、5W1030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26251.4
申请日:2010-0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欧泽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瑞佳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其必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1020026251.4,申请日是2010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89324U,专利权人是中山市瑞佳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包括抽油烟通道(1),位于抽油烟通道(1)的抽油烟口处设有带孔挡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抽油烟口处位于带孔挡板(2)前方还设有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该挡烟板(4)内表面边缘通过摇杆(5)与抽油烟口边缘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该挡烟板(4)内表面边缘通过气缸(6)与抽油烟口边缘活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该挡烟板(4)内表面边缘通过弧形的导向齿条(7)与抽油烟口边缘的小齿轮(8)啮合,有驱动马达(9)带动小齿轮(8)转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欧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中山市美贤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和中山市恒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证据及具体意见均相同。其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22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050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4568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
结合上述证据所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1公开了一种抽油烟机,其部件导风管、进风口、过滤网、挡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抽油烟通道、抽油烟口、带孔挡板和可开启调节式挡板,壳体1与使用者和炉头相对的端面上设有支承装置,为驱动缸,驱动缸包括缸体和活塞杆,活塞杆通过铰链安装于壳体上,缸体通过铰链与挡板活动连接,该挡板为装饰板,设于壳体进风口对应位置上,证据1能达到结构简单、用于支承及调节装饰板且方便清洁的目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公开的抽油烟机内侧壳体上部安装有与壳体同材料的活动盖板,活动盖板可绕其安装支点作90度转动,在盖板与壳体之间设有用来支撑盖板的可折叠支撑杆,其中活动盖板、支撑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挡烟板和摇杆,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中公开的驱动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气缸,活塞杆通过铰链安装于壳体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气缸与抽油烟口边缘活动链接,挡板的内挡板通过铰链与壳体活动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可开启调节式挡板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3中公开的小电机、止回板、齿条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马达、挡烟板、导向齿条,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证据3的止回板关闭或开启的是排气口,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开启和关闭的是进气口,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9日向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分别将三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依次为5W102998、5W103061、5W103062。
针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意见。
针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2日向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2年5月10日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三请求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熊强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相同,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其中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没有区别,因为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使用证据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证据2中的可折叠支撑杆与本专利的摇杆作用、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使用证据3和惯用手段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结合证据3附图5及其文字部分对电机内容的说明可知,证据3附图8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电机驱动齿条运动从而实现转动闭合的技术手段,而采用这种方式关闭进风口还是出风口均为惯用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可开启调节式挡板的抽油烟机,证据1也涉及一种抽油烟机,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中的抽油烟机具有以下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3页,图1-2):壳体1、抽风组件、导风管和挡板5,其中抽风组件安装于壳体1内,壳体上设有进风口,进风口上设有过滤网,导风管设于壳体1上部并与抽风组件连接,壳体与使用者和炉头相对的端面上设有支承装置,该支承装置为驱动缸,驱动缸包括缸体2和活塞杆3,活塞杆3通过铰链4安装于壳体1上,缸体2通过铰链4与挡板5活动连接,该挡板可以通过驱动缸在平行于壳体1端面的位置与完全打开的位置之间调节,该挡板5的作用是装饰和阻挡油烟、调节油烟抽吸量。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油烟是在受到设置在进风口处壳体外端面的可调节挡板阻挡和调节后,被抽风组件抽吸经由过滤网从进风口进入壳体内,并经导风管排出。因此证据1中的导风管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抽油烟通道,其作用也是输送油烟;证据1中位于进风口处的过滤网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抽油烟口处设置的带孔挡板,二者只是在名称上略有差异,但是在抽油烟机中设置的位置相同且结构和作用上均是采用带孔结构阻挡油烟中的其他杂质;证据1中可调节开启的挡板公开了本专利的可开启调节式挡板,并且在防尘、调节油烟抽吸量和便于清洗等方面的效果也相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一般的审查逻辑,只有在一个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会考虑其是否具备创造性,换句话说,当一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其必然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也不可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合议组对三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予以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该挡烟板(4)内表面边缘通过摇杆(5)与抽油烟口边缘活动连接”。
证据1抽油烟机中的挡板5包括内挡板和外挡板,内外挡板可通过胶粘剂相互粘合;内挡板通过位于其边缘的铰链4与壳体1活动连接,从图1中可见,挡板5的顶部与进风口处铰链连接,并可以使挡板枢轴转动,且挡板5的内外挡板粘合在一起具有挡烟功能。因此证据1中的挡板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但在证据1中,该抽油烟机的挡板内表面(即内挡板)边缘与抽油烟口边缘是通过驱动缸活动连接的,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摇杆连接。
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抽油烟机,与本专利及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中的抽油烟机具有以下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15行,图1):该抽油烟机内侧壳体上部安装有与壳体7同材料的活动盖板1,活动盖板1可绕其安装支点作90度转动,在盖板1内侧边缘与壳体7之间设有用来支撑盖板1的可折叠支撑杆2。可见,该支撑杆的作用也是在工作时使盖板打开或在不工作时使盖板关闭,并且打开和关闭盖板也是通过自身弯折实现的,与本专利的摇杆工作原理和效果均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采用支撑杆来解决盖板打开或关闭问题的技术启示。根据具体情况以及证据2给出的上述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2中的支撑杆取代证据1中的驱动缸来实现对于挡板的支承和调节转动,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该挡烟板(4)内表面边缘通过气缸(6)与抽油烟口边缘活动连接”。
如上所述,证据1不仅公开了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的特征,还公开了驱动缸的连接方式,且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该驱动缸采用气缸为最佳,从证据1的附图1中也可看出挡板内表面(即内挡板)边缘与进风口边缘通过气缸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可开启调节式挡板(3)包括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该挡烟板(4)内表面边缘通过弧形的导向齿条(7)与抽油烟口边缘的小齿轮(8)啮合,有驱动马达(9)带动小齿轮(8)转动”。
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顶部与抽油烟口轴连接的挡烟板(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挡烟板内表面边缘与抽油烟口边缘是通过弧形的导向齿条与小齿轮啮合连接的,并且有驱动马达驱动小齿轮转动,而证据1中是利用驱动缸作为支承装置。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厨房抽油烟机,与本专利及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中的厨房抽油烟机具有以下结构(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5-12行、第23-25行和图8):小电机12、止回板15、齿条或链条14,齿条或链条和止回板为曲线型齿条或链条和曲线型止回板,齿条或链条固定在止回板上;从图8可以看出,通过小电机转动驱动齿条运动,从而带动止回板转动,开启或关闭排气口5。显然为了驱动齿条运动,电机输出轴上必然有与齿条相啮合的齿轮,才能形成本领域惯用的齿轮齿条传动配合方式,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电机、齿轮、齿条这一组传动配合的结构,而且证据3中齿条是曲线型的,其所带动的曲线型止回板所作运动也是弧形转动的,这与本专利中的电机、齿轮、齿条传动配合结构工作原理以及所起到的作用和效果均是相同的,因此证据3给出了采用上述传动配合结构来解决盖板打开或关闭问题的技术启示。根据具体情况以及证据3给出的上述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3中的电机、齿轮、齿条取代证据1中的驱动缸来实现对于挡板的支承和调节转动,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0200262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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