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5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5W1026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60194.6
申请日:2011-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建丽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维艾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F16L59/065,F16L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技术方案之间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60194.6,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该真空绝热板上设有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该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包括:开孔的芯材(1)、隔气层(2);隔气层(2)覆盖在芯材(1)的上下两面,芯材(1)四周和穿孔处是由隔气层(2)构成的封边;芯材(1)穿孔处的封边外套有保护封边的卡槽(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 所述隔气层(2)包括:热封层(21)、阻气层(22)和阻热层(23);阻气层(22)位于阻热层(23)的外层,热封层(21)位于阻气层(22)的外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苏建丽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910058035.X的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101769411A,公告日2010年7月7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920069499.6的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01396558Y,公告日2010年2月3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720073780.8的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01116776Y,公告日2008年9月17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6段至第14段)公开了一种开孔真空绝热板的制备方法,包括依次将芯材打孔、封装和开孔,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的权利要求4公开了“在烘干的芯材中放入吸气剂,放入配套的铝箔袋中,用真空封装机抽真空及热封袋口;在芯材的打孔处放入能和真空包装袋热合的塑料杯(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槽),用于延长保温板的使用寿命”,即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2) 权利要求3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但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5)公开了“隔气结构由内至外依次为热封层、阻气层、热阻层、反射层”,即已给出了将此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设有穿孔的真空绝热板,证据3(参见权利要求2以及附图)公开了在所述的真空绝热板上设有若干设计孔(相当于本专利的穿孔),虽然证据3是一种筒形结构,但是板形和筒形只是一种简单形状的变换,使用不同的场合,即证据3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并调整权利要求2-3的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该真空绝热板上设有穿孔,该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包括:开孔的芯材(1)、隔气层(2);隔气层(2)覆盖在芯材(1)的上下两面,芯材(1)四周和穿孔处是由隔气层(2)构成的封边;芯材(1)穿孔处的封边外套有保护封边的卡槽(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气层(2)包括:热封层(21)、阻气层(22)和阻热层(23);阻气层(22)位于阻热层(23)的外层,热封层(21)位于阻气层(22)的外层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所做的上述修改符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所规定的修改原则。”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区别在于:(1)证据1中用于密封开孔的塑料环是直接与包装袋热封成一起并成为包装袋中一部分,而本专利是先对开孔的芯材进行真空密封,而后将卡槽嵌入开孔。证据1的塑料环两端口部的包装膜没有受到保护,而本专利中的卡槽将整个开口的封边包括口部四周的隔气层都给予了保护。证据1的结构的制作工艺复杂,且塑料环受损后不容易更换。而本专利的卡槽是一个独立的部件,随时可以方便地进行更换。(2)证据2所说的微孔开孔是聚氨酯在发泡时形成的,而不是如本专利所述的为了穿过管道而设计的开口,二者结构、作用、效果均不同。(3)证据3所公开的真空绝热板为筒状结构,与本专利的真空绝热板的用途完全不同,结构也不同。综合所述,证据1-3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2年3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对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及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陈述其在2012年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中包括的“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所做的上述修改符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所规定的修改原则”是笔误,请求口审结束后提交正确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请求人对此无异议。故合议组确定以2012年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以上内容的权利要求1和2作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及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012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项)。
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该真空绝热板上设有穿孔,该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包括:开孔的芯材(1)、隔气层(2);隔气层(2)覆盖在芯材(1)的上下两面,芯材(1)四周和穿孔处是由隔气层(2)构成的封边;芯材(1)穿孔处的封边外套有保护封边的卡槽(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气层(2)包括:热封层(21)、阻气层(22)和阻热层(23);阻气层(22)位于阻热层(23)的外层,热封层(21)位于阻气层(22)的外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项),所作修改为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其附图以及2012年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确定本案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证据1-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技术方案之间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开孔的玻璃纤维真空绝热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开孔真空隔热板,包括开孔的芯材、配套的真空包装袋(相当于隔气层)、以及与芯材开孔尺寸一致的塑料环(相当于卡槽),制备时先将芯材打孔,然后在孔处放置塑料环,再置于真空包装袋中抽真空及热封(参见说明书第2页)。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穿孔处由隔气层构成的封边,封边外套有保护封边的卡槽,而证据1的塑料环被包装在真空包装袋中并且穿孔处未设有封边。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虽然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但由于两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差异,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没有塑料环的开孔真空绝热板,实施例2公开了包括塑料环的开孔真空绝热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施例1和2很容易想到为了防止开孔破损而使用可更换的环,并且这种更换不会影响密封效果。另外,实施例1的步骤2至步骤4完成后,自然在开孔处形成封边。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实施例1是通过先抽真空后,进行热合冲压开孔而形成的自然封边,而本专利是直接对开孔的芯材直接抽真空,而后用封条进行封边,即证据1的实施例1和2都没有公开可分离套入的塑料环,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证据的其它部分或其它证据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隔气层包括:外层为热封层、中层为阻气层、内层为阻热层。证据2公开了由外层为隔气结构层、中层为气体吸附材料以及内层为真空隔热层组成的真空绝热板,其中隔气结构由内到外为热封层、阻气层、热阻层、反射层,各层之间用黏合剂结合。可见,证据1和证据2都未公开在真空绝热板的穿孔处由隔气层构成封边,且封边外套有保护封边的卡槽的结构特征,也未给出在真空绝热板上作如上结构设置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结构特征通过分离式卡槽保护穿孔处封边,保持真空绝热板的密封性,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因此在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第20112006019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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