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无底盘B )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7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7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25720.8
申请日:2011-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属于以下情形,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257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无底盘B)”。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673075S、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3885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专利权人相同,具有相同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的基座底部具有一直径略大于基座直径的底盘,但该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底盘是功能性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所称“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两者喷嘴部分的宽高比例略有差异,但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至少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是否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外观设计比涉案专利多了底盘,底盘能够稳定支撑,且面积大于基座,与喷嘴同宽,该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请求人认为,是否有底盘并不影响产品的使用,底盘的形状是风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像非常有限,且底盘是主要起到支撑作用的功能性设计。
2、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是否实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喷嘴宽度明显宽于附件2,涉案专利的喷嘴具有倾斜的角度,附件2的喷嘴侧面和环圈上的线条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请求人认为,宽高比例的区别仅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工作原理及设计是完全相同的,喷嘴上线条的差异仅仅是因为作图而产生的效果,即使认为存在区别,从整体上看该区别也是细微的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叶片式电风扇(无底盘B)”,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其简要说明书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落地式风扇”,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跑道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其中基座直径略小于喷嘴宽度;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基座底面四周设有若干小圆圈,中部偏右设有一矩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落地式空气倍增器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跑道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其中基座直径略小于喷嘴宽度;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基座底面四周设有若干小圆圈;喷嘴的正面、背面及侧面可见若干横向和纵向的线条。(详见附件2附图)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共同点为:风扇主体均包括跑道型喷嘴及圆柱形基座,基座的直径/高度比基本相同,基座上的环线、进风口、环曲线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为:(1)两者喷嘴部分的宽高比略有不同,附件2的喷嘴相对瘦长;(2)底面上小圆孔的布局及是否有矩形部分存在不同;(3)附件2的喷嘴正面、背面及侧面上有若干横向和纵向的线条。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上述区别(1)属于局部设计的细节差异,并未使喷嘴部分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变化,也未对产品整体的构成和布局产生影响;区别(2)处于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的部位上;区别(3)的线条属于绘图中对于形状过渡或部件接合处的表示,既未对产品的整体造型产生影响,在实际产品中也通常不存在或不易察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各部分造型均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具有倾斜的角度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并不能从涉案专利的附图中直接、明确地确定专利权人的主张;其次,即便依照专利权人的主张,通过喷嘴部分的环线能够确定喷嘴具有倾斜角度,由于附件2正面和背面的环线设置也不同,基于同样的理由也能够得出附件2的喷嘴具有倾斜角度;再次,即使确实在喷嘴的内表面设置倾斜的角度,由于其处于喷嘴环状体的内表面上,对于喷嘴的整体形状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进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仅依据附件2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257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