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8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6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26160.8
申请日:2011-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丽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以下情形,则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261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宁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53193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形状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二者具有差别,所述差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之间也将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涉案专利与附件1在背面进风口布置和中间按钮突出的高度方面存在两处局部细微差别,但认为这些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请求人的其他具体无效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附件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风叶电风扇”,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无叶电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其中基座直径约为圆环形喷嘴直径的一半;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无风叶电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其中基座直径约为圆环形喷嘴直径的一半;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附件1附图)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共同点为:风扇的结构构成相同,喷嘴与基座的尺寸比例相同,基座上的环线、进风口、环曲线设计特征均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的进风口呈矩形并彼此间隔地环绕基座,而附件1的进风口连续地环绕基座并且在风扇背面有一间隔部;(2)中间按钮突出于基座表面的长度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针对本案,相对于无叶电风扇产品的整体而言,区别(1)和区别(2)所占的比例均非常小,且区别(1)位于风扇的背面,处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2)的按钮高度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均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已经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261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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