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9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5W1024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06974.2
申请日:2011-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高港区五九机械配件厂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春梅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F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是201120006974.2,申请日为2011年1月8日,专利权人是朱春梅,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其特征是它包括铲体(1),在铲体(1)的上部设有铲刮刀接头(2),铲刮刀接头(2)与铲体(1)之间为台阶状过渡(7),在铲刮刀接头(2)上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3),在铲刮刀接头(2)上设有定位孔(4),铲刮刀接头(2)插入电动工作的往复锯内通过定位孔(4)和定位销(3)固定在往复锯内,在铲体(1)的底部设有刀刃(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其特征是所述的铲体(1)设置为倒“T”型,其上部的竖直部分与下部的水平部分之间为弧形过渡(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其特征是所述的弧形过渡(6)的夹角设置为马赫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其特征是所述的台阶状过渡(7)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
针对本专利,泰州市高港区五九机械配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权利要求为1-4;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1日,公开号为US2009/032029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3中的“马赫角”进行清楚的说明,而该词本身是航空科技经常使用的词,但本专利涉及的是机械制造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本专利中“马赫角”的含义及其该如何设置,因此权利要求3不清楚;2、①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记载所述刮铲是如何应用于电动工具的,又是如何通过电动来实现提高效率的技术目的的;②本专利对于“往复锯”的定义、形状、结构以及如何与铲刮刀固定,在本说明书中均没有任何记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所述刮铲应用于“往复锯”上。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4的方案公开不充分;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途限定,而该用途特征本身并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上会发生改变,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根本不需要考虑该附加技术特征;即使考虑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具体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9月15日,公开号为US2005/019911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3:公告日为2004年8月31日,公告号为US6782781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4:公告日为2001年5月29日,公告号为US6237231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或者附件1和3、或者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经克服了不清楚的缺陷,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它包括铲体(1),在铲体(1)上部设有铲刮刀接头(2),在铲刮刀接头(2)上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3),在铲刮刀接头(2)上设有定位孔(4),在铲刮刀接头(2)插入电动工作的往复锯内通过定位孔(4)和定位销(3)固定在往复锯内,在铲刀(1)的底部设有刀刃(5),所述的铲体(1)设置为倒“T”型,其上部的垂直部分与下部的水平部分之间为弧形过渡(6),其特征在于:铲刮刀接头(2)与铲体(1)之间为台阶状过渡(7),所述台阶状过渡(7)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属于合并式修改,只是重新划分了前序和特征部分,因此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由于已经将原权利要求3删除,因此关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缺陷已克服;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铲刮刀接头(2)与铲体(1)之间为台阶状过渡(7),所述台阶状过渡(7)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附件1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和公知常识,并且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4)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6]段第5行已经详细描述了刮铲运用于电动往复锯,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知道电动往复锯的夹持装置都必须通过定位锁定销将刮铲固定在往复杆连接的刀座(槽)上,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也已描述刮铲插入往复锯的过程和效果,所以本专利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主张以2011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作为审查基础,但与授权公告的文本相比,有几处笔误,具体为权利要求1第3行第2个逗号之后的“在铲刀接头”没有“在”字,权利要求1第5行中“在铲刀(1)的底部设有刀刃”应为“在铲体(1)的底部设有刀刃”,权利要求1第6行中“其上部的垂直部分”应为“其上部的竖直部分”。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但是对于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重新划界不予认可。
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审查的基础为专利权人在其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作出上述笔误更正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仅以以下无效理由、证据和其组合方式请求无效:①说明书中未具体说明往复锯的定义、形状、结构以及如何与铲刮刀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刮铲应用于往复锯上,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上述结合方式均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请求书中关于本专利的说明书因未记载所述刮铲是如何应用于电动工具的,又是如何通过电动来实现提高效率的技术目的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请求书中用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
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附件1-4已提供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附件2-4未翻译部分不予认可,且附件2-4的公开日期与国际分类号也没有进行中文译文翻译,使得附件2-4的公开内容不完整,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4的公开日期在译文中虽没有明确,但在请求书中已经明确,且对于分类号不是中文翻译中必须翻译的项。
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明确了其中存在的笔误:其中第3行第2个逗号之后的“在铲刀接头”没有“在”字,第5行中“在铲刀(1)的底部设有刀刃”应为“在铲体(1)的底部设有刀刃’,第6行中“其上部的垂直部分”应为“其上部的竖直部分’,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应当如下:
“1、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它包括铲体(1),在铲体(1)上部设有铲刮刀接头(2),在铲刮刀接头(2)上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3),在铲刮刀接头(2)上设有定位孔(4),铲刮刀接头(2)插入电动工作的往复锯内通过定位孔(4)和定位销(3)固定在往复锯内,在铲体(1)的底部设有刀刃(5),所述的铲体(1)设置为倒“T”型,其上部的竖直部分与下部的水平部分之间为弧形过渡(6),其特征在于:铲刮刀接头(2)与铲体(1)之间为台阶状过渡(7),所述台阶状过渡(7)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纠正上述笔误后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还认为,其相对于原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划界,不应予以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符合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上述撰写方式仅是对已有技术特征的顺序作了调整,并没有对技术特征本身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作任何修改或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可以允许。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2-4的中文译文没有对公开日期与国际分类号进行翻译,使得附件2-4的公开内容不完整,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对附件进行部分翻译而不是全部翻译不会影响附件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未具体说明往复锯的定义、形状、结构以及如何与铲刮刀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刮铲应用于往复锯上,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往复锯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工具,其种类、形状以及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铲刮刀来选择与其适配的往复锯进行固定。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电动工具的刮铲。附件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38、0040段,图1)一种刮铲刀10,其第一端20具有与传统的往复锯刀片末端相同的安装结构或者夹头,所述安装结构包括用于将铲刮刀安装到往复锯36的夹头中的开孔26和突出部28,为了将所述铲刮刀安置于夹头中,开孔26接收从所述锯的线性或者椭圆形往复轴突出的导销,夹具位于所述铲刮刀10的第一端20上,从而使得所述铲刮刀位于所述夹具与所述锯的往复轴之间,所属夹具具有与所述锯的往复轴上的螺纹连接的开孔对准的开孔,为了将所述夹具和铲刮刀10固定在所述锯上,螺纹连接的紧固件由所述夹具的开孔接收并与所述锯的轴上螺纹连接的开孔相配合,优选所述铲刮刀10如上所述地被固定在往复锯上。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铲刮刀接头与铲体之间为台阶状过渡,2)所述台阶状过渡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
请求人认为:附件2-4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区别技术特征2)被附件2附图7公开、或在附件3附图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被附件4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中的肩与耳的配合所公开。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往复锯的工具适配器(参见其第33段,图7):工具适配器10具有第一端12、第二端14和限定在第一端12和第二端14之间的细长部分16,第一端12构造成由往复锯接纳,例如,第一端12可以类似于往复锯常用的典型的往复锯锯片的安装端,示例性的第一端12包括相对于细长部分12纵向延伸的突出部18和构造成接纳往复锯的导销的孔20。由图7可知,细长部分16与第一端12相连处有由窄变宽的过渡。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往复锯设备的锯条,由图3可见,其后端46与齿条连接处有由窄变宽的过渡。
附件4公开了一种往复工具用无键夹持组件(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1、2段):其具有刀片14与柄舌28,在它们的交接处可以分别具有上部和下部的肩部68和69,或者仅存在单独的下肩部69。夹持部件18上的耳45和46彼此隔开,并且与球56隔开,从而使耳45和46与上部和下部的肩部68和69相接合,在柄舌28仅有单独的肩部69的情况下,耳45接合到柄舌28的上边缘。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即阶梯状过渡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6]段),其在本专利中的实际作用是:当铲刀插入往复锯的各式夹紧器接口时起到限位作用,同时形成的台阶可施压于具备自动锁紧装置的往复锯夹头的弹簧圈,张开夹紧器内的定位销,使刮铲能顺利插入,并可提高刮铲刀本身的机械强度。对此,附件2图7仅公开了细长部分16与第一端12相连处有由窄变宽的过渡,附件3图3也仅公开了在后端46与齿条连接处有由窄变宽的过渡,附件2、3均未公开此过渡处可设置为刮铲限位角,由此也不能给出可以设置该特征以使得工具在插入夹紧器接口时既能起到限位的作用,还能达到可施压于具备自动锁紧装置的往复锯夹头的弹簧圈,使得张开夹紧器内的定位销以使刮铲顺利插入的作用的技术启示;附件4的说明书记载其结构?“耳45和46与上部和下部的肩部68和69相接合”的作用是与另一接合部件共同形成对刀片的刚性三点支撑,以减少刀片在它的最脆弱点损坏的可能性。由此可见,附件4仅公开上下肩部的支撑作用,也未公开或启示可将该肩部处设置为刮铲限位角,也未给出设置刮铲限位角以使得工具在插入夹紧器接口时既能起到限位的作用,同时还能达到可施压于具备自动锁紧装置的往复锯夹头的弹簧圈,使得张开夹紧器内的定位销以使刮铲顺利插入的作用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2)的主张不成立,由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纠正上述笔误后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112000697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