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通道波纹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通道波纹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1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5W102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93362.1
申请日:2010-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16L11/22(2006.01),F16L11/1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如果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技术方案相同,均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020293362.1、名称为“多通道波纹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为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通道波纹管,包括外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为波纹管,所述外管内腔内设有至少两根独立放置的内管,所述内管之间以及所述内管与所述外管之间相互贴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管的波纹为螺旋状波纹。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内腔内设有三根内管。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为分别具有不同颜色的内管。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壁沿所述内管纵向分别设有用于区别各内管的色条。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为聚乙烯内管。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包括由聚乙烯制成的内管外层和由硅材料制成的芯管层。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的外层为分别具有不同颜色的内管外层。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外层上沿所述内管的纵向分别设有用于区别各内管的色条。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通道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为聚乙烯外管。”
针对本专利,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150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09月26日,共20页;
证据2:特开2003-47119(P2003-47119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2月14日,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468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2月05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对“内管”、“波纹管”、“外管”、“波纹”做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权利要求1无法确定内管在外管内腔内如何布置,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保护的客体为色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2、3、10不具备新颖性,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2公开,对于权利要求4、5、8、9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证据2得到相关的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与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证据3得到相关的技术启示,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10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3、10记载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中权利要求1、1、8、19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1至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既没有在指定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也没有参加口头审理,未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至4、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通道波纹管,证据2公开了光纤电缆用多通道敷设导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通道波纹管),其具体结构是在由聚乙烯制成的波纹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波纹管外管)内部将3根由聚乙烯制成的内导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管)相互贴合相邻配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2]、[0024]段,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以及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可以通过波纹结构以及内管支撑加强外管强度、提高整体安全系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至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波纹管的波纹形状、内管数量、内管颜色、内管材料以及外管材料的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即其公开了波纹管的波纹为螺旋状波纹、波纹管内部设有3根内导管、使内导管的颜色有所不同以识别内导管、内外管由聚乙烯制成(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2]、[0016]、[0024]段,图1、2)。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至4、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5、7至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内管壁设置色条的进一步限定,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已经公开了可以使内导管的颜色有所不同或给内导管标上不同标记以识别内导管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内管壁沿所述内管纵向分别设有用于区别各内管的色条,该附加技术特征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5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2]、[0024]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至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内管结构以及内管外层颜色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壁光纤电缆护管套,其护套管外层采用聚乙烯材料、内层采用硅芯材料(参加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内管采取相同的结构以使得内管内壁光滑、阻力小从而降低摩擦系数,该附加技术特征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7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已经公开可以使内导管的颜色有所不同或给内导管标上不同标记以识别内导管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可以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从而获得权利要求8、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8、9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鉴于依据证据2或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933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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