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6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6W101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9523.9
申请日:2001-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对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状态图的内容是否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和其它附图内容进行综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的第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针对本专利,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1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号为0130261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6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1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号为0130260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全面而真实地公开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全部要素。本专利已经记录于在先的证据1、证据2中,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和证据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存在被无效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随后,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上述证据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明显不对应,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存在法条适用的错误,同时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请求人可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也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于2012年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当事人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请求人于2012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使用状态图不属于证据1和证据2的保护范围,但请求人认为不一定要是保护范围才能比较,专利权人则坚持应当是对保护范围的比较,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3月6日提交了一份代理词,认为:根据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仅用证据“晚于申请日”之后公开否认证据的合法性不合适,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支持无效理由的对比文件;同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中关于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包括公开的技术内容,隐含的、且无可歧义地推定出来的技术内容,以及附图,证据1和证据2的引用也满足上述原则;《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节中则规定“被比外观设计是由只能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组装使用过的外观组合起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而保险杠和车身主体均不能单独使用。证据1和证据2中的使用状态图正是二者的结合使用状态,表达了一个整车完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综上所述,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还认为,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均没有规定对比设计主题的限制,将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中的概念直接用于外观设计是不适宜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且专利权人均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2、无效理由的确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本案中,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以证据1和证据2为依据,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权人均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按照证据1和证据2的著录项目信息,证据1、2可以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故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可以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随后以意见陈述书的方式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而且专利权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因此,本案审理的无效理由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汽车”,包括产品线条图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两幅立体图以及一幅其他视图-左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八幅附图均展现的是一辆完整的汽车造型产品。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保险杠”,包括产品线条图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证据1中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均为保险杠的线条图,使用状态图中为一辆汽车的立体图,其中汽车前保险杠部位为加粗的黑线,车身其它部分的线条颜色较浅。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保险杠”,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证据1中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为保险杠的线条图,使用状态图为一辆汽车的立体图,其中汽车的后保险杠位置为加粗的黑线,车身其它部分的线条颜色较浅。详见证据2附图。
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对于本案,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对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状态图的内容是否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和其它附图内容进行综合考虑。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名称为“汽车”,要求保护的是汽车的整体造型,证据1和证据2的名称均为“汽车保险杠”,汽车保险杠属于汽车的零部件,即证据1或证据2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不同,要求保护的是汽车的零部件。除了使用状态图外,证据1和证据2的其它附图均为保险杠的各个视图。由证据1和2的使用状态图可见,只有前保险杠或者后保险杠的位置为黑色加粗实线,线条的颜色与其余视图相近,而车身其余部分的线条颜色则明显浅于车身上保险杠的颜色以及其余视图中的线条颜色,即汽车整体分别采用了区别于汽车保险杠的显示方式,由此可知,证据1和证据2中的使用状态图其目的在于突出显示所述汽车保险杠的使用方式和安装位置,画出汽车整体只是为了便于示出汽车保险杠的安装情况,故从证据1和证据2的专利名称、各视图内容以及使用状态图中线条的区别表达方式可以确定证据1或证据2中使用状态图中的整车造型并不属于证据1或证据2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专利产品是包括前脸、车体、车窗、后脸等多个部位的整车造型,而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则为汽车保险杠这一单独的配件,二者在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2与本专利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合议组并未否认证据1和证据2的合法性,仅强调其并不能作为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其次,2001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节是指被比设计,也即本专利应当如何认定,而不是对对比文件的内容应当如何理解的规定;此外,汽车保险杠也并不属于不具有单独使用价值的产品,其属于一种零部件,可以安装在各种车型上,只要满足其连接部位的配合关系即可,并不与车型有必然和唯一的联系,其具有单独的使用价值。上述内容不涉及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由此部分内容也不能得出证据1或证据2的使用状态图体现的整体造型应纳入证据1或证据2的保护范围的结论。第三,同样的发明创造是对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审查,从而避免同样的外观设计拥有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名称已经明确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汽车保险杠,那么对于其使用状态图中示出的整车造型则不属于证据1或证据2界定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存在同时存在两个保护范围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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