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容式麦克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容式麦克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4
决定日:2012-05-18
委内编号:5W1028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89669.3
申请日:2010-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4R19/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已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且该篇现有技术给出了利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20689669.3、名称为“电容式麦克风”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电容式麦克风,包括
一端开口的方筒形结构的外壳;
结合于所述外壳的开口端的线路板,所述外壳与所述线路板之间形成一个空腔,所述空腔内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线路板的支撑件;
设于所述空腔内的声音转换元件;
设于所述线路板朝向所述空腔内的一侧的信号处理元件;
电连接所述声音转换元件和所述信号处理元件的导电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壳的端口设有向内卷曲的卷边,所述卷边的四个角部设有切口,所述切口将所述卷边分为四个部分,所述每部分卷边上设有弧形的凹陷部,所述弧形凹陷部的底部与所述线路板紧密结合在一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容式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凹陷部在所述每部分卷边上位置一致且形状相同。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容式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容式麦克风为驻极体电容式麦克风。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容式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容式麦克风为微机电系统麦克风。”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710078799.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03月12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201020132644.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申请号为200580000597.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8日,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专利号为200920260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设于所述线路板1朝向所述空腔内的一侧的信号处理元件6;②所述每部分卷边21上设有弧形的凹陷部211,所述弧形凹陷部211的底部与所述线路板1紧密结合在一起。而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都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分别由对比文件2、3、4公开的内容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腔内设的支撑件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没有密封垫,支撑件和线路板是直接连接的;(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的封装方式不同,因其所针对的零部件一个是矩形一个是圆形,矩形和圆形的部件其封边工艺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都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凹陷部与线路板底部紧密接触的特征,也没有公开在卷边上有个弧形的凹陷部的特征;(3)本专利利用弧形凹陷部与线路板接触面积变小,压强增大,增加了密封效果;(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两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容式麦克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方筒形的驻极体电容传声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行-第10行,附图2和附图4):本发明的方筒形的电容传声器由如下部分构成:金属壳体(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方筒形结构的外壳),以及内置于金属壳体(102)内的极环(104a)和膜片(10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于所述空腔内的声音转换元件)、绝缘底座(10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空腔内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线路板1的支撑件3)、导电底座(1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连接部件5)、PCB基板(1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结合于所述外壳2的开口端的线路板1)。本发明的金属壳体(102)形成为一面开放的方筒形,将开放面的四个角(102c)切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2的端口设有向内卷曲的卷边211,所述卷边211的四个角部设有切口22)。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2和4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壳体102和PCB基板116之间形成空腔,并且壳体卷边的四个角的切口也将卷边分为四个部分。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2和4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外壳2与所述线路板3之间形成空腔,所述切口22将所述卷边211分为四个部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设于所述的线路板1朝向所述空腔内的一侧的信号处理元件;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每部分卷边21上设有弧形的凹陷部211,所述弧形凹陷部211的底部与所述线路板1紧密结合在一起。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信号处理元件对声音信号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利用弧形卷边增强密封性,减少密封垫的使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麦克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路板7的正面71具有多个电子元件73,背极板4与电路板7电性连接”(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21]-[0022]段)。在对比文件4中,所述电子元件的作用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均是用来处理麦克风中的声音信号,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上述区别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4图2可以看出,麦克风外壳上的卷边设有弧形的凹陷部,凹陷底部与线路板结合在一起。并且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外壳1可以采用各种形状(例如杯形、矩形、D形或梯形形状)”(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0014]段),并且由对比文件4图2可以看出背极板4作为支撑件与电路板直接接触支撑,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4中,也是利用弧形凹陷卷边达到了增加密封性,减少密封垫的使用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弧形凹陷卷边应用于方筒形麦克风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2所示的截面图可以看出,弧形凹陷部在左、右两边的形状大致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以及常规知识容易想到将该弧形凹陷部在每部分卷边设置成一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的就是一种方筒形驻极体电容传声器(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由于微机电系统麦克风是本领域公知的一种麦克风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限定是否使用密封垫,因此,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关于密封垫的区别特征并不存在;其次,关于减少密封垫使用的技术效果,是由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弧形卷边增强的密封性而带来的,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利用弧形卷边来增加密封性的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4的整个技术方案中也未使用密封垫,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2)基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点区别特征的分析可知,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弧形凹陷卷边利用于方筒形麦克风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涉及到封装方式不同的技术内容并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3)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弧形凹陷卷边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明确其技术效果,但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无需密封垫而提高密封性的技术效果;(4)关于权利要求2和4的理由,参见对权利要求2和4的评述内容。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其他创造性的证据和评述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68966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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