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柔性LED贴片灯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柔性LED贴片灯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7
决定日:2012-05-18
委内编号:5W1026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10353.0
申请日:2010-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华曼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F21V23/06,F21V17/00,F21V19/00,F21S4/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在没有证据证明一件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技术内容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该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610353.0、名称为“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包括至少一个LED贴片和一条固定LED贴片的、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设有可将一LED贴片与另一LED贴片或者电路板上的其它电路元件连接的外线,其特征在于: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的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LED贴片内有三个LED,第一个LED的负极通过一条串联线连接第二个LED的正极,第二个LED的负极通过另一条串联线连接第三个LED的正极。
3. 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包括至少一个LED贴片和一条固定LED贴片的、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设有可将一LED贴片与另一LED贴片或者电路板上的其它电路元件连接的外线,其特征在于:LED贴片内部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部线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LED贴片内有三个LED,第一个LED的负极通过一条串联线连接第二个LED的正极,第二个LED的负极通过另一条串联线连接第三个LED的正极。
5. 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包括:
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其长度方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芯线长度方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电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沿芯线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设有可将一LED贴片与另一LED贴片或者电路板上的其它电路元件连接的外线;
其特征在于: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的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
6. 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包括:
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其长度方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芯线长度方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电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沿芯线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设有可将一LED贴片与另一LED贴片或者电路板上的其它电路元件连接的外线;
其特征在于:LED贴片内部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华曼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9958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7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7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I)权利要求1中的“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没有描述出当LED贴片内有两个以上LED时,串联线具体连接哪两个LED,故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是较宽泛的范围,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足够实施例来支持LED芯片内具有10个以上LED的实施方式,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也存在不清楚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3-6中具有与上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6也不清楚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II)说明书中具有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技术内容,由于权利要求1-6不清楚,说明书的技术手段也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施,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III)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并且已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并且已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5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811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38737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3月18日。
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LED贴片包括至少两个LED,在电路板上设有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LED负极相连接的串联线,串联线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但该区别已被证据4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LED贴片包括至少两个LED,在电路板上设有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但该区别已被证据4公开,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每个LED芯片包括至少两个LED,串联线大部分在LED贴片之下,电路板为柔性”,但该区别已被证据3、4公开,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每个LED芯片包括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为柔性”,但该区别已被证据3、4公开,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认为:(I)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II)本专利与请求人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该区别的技术效果在于减少设置在柔性电路板上LED贴片与外界连接的接线口和减少焊点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3月19日在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谢自安、夏士军,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田子荣、万翌春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归纳如下:
请求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和现有技术不是一个概念,但背景技术是对现有技术的描述,其内容相当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是:每个LED贴片包含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为柔性;证据2公开了柔性电路板,虽然证据2包括一个LED,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多个LED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与请求书的意见一致,从证据4的图7可以看出串联线大部分在贴片下。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串联线设置在LED贴片内部,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3基本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请求书相同;对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评述意见与请求书相同。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内容不能等同于现有技术,使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是不恰当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请求人所述的之外,还有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其特征在于”后面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发光二极管3并非LED贴片,将大部分串联线设置在LED贴片之下能够对串联线起到保护作用,在生产中焊点不会轻易脱落。证据4的图7中的连接线不是同一LED贴片中的多个LED之间的串联线。基于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5、6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此外,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或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具体意见与之前提交的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的理由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和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6中的技术特征“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2、4也存在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说明书记载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如图5和图7所示的LED贴片的接线结构,LED贴片内设有三个LED,第一个LED的负极通过一串联线64接第二个LED的正极,第二个LED的负极通过另一串联线64接第三个LED的正极。两串联线64将三个LED串联”,结合本专利附图5和7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当一个LED贴片中包括三个LED时,各LED间的串联连接方式,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当LED贴片中的LED数量为两个或三个以上时,各LED间采用一个LED的负极与另一个LED的正极相连的方式即可构成本专利中的串联连接方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根据“串联”一词在本领域中的明确含义,能够清楚当LED贴片中的LED的数量与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中给出的数量不同时,应当将各LED如何串联。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虽然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仅给出了含有三个LED的LED贴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无论LED贴片中包含的LED的数量有多少,这些包含不同LED数量的LED贴片均应属于具体实施方式中的LED贴片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并且串联连接在具体连接方式上也不会因为LED数量的变化而无法实现或发生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可以合理预测,这些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与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方案具备相同的性能。在此基础上,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即“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包含上述相同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5、6也是清楚的,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具有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技术内容,由于权利要求1-6不清楚,说明书的技术手段也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施,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的不清楚的缺陷,在此基础上,与权利要求1-6的内容相对应的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并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内容无法实施的缺陷,故说明书应当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的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缺陷。

4、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能否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3节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尽可能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相当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提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请求人主张使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现有技术应当形成于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而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是与本专利的其它部分内容同时形成,故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的形成时间不满足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3节仅规定了应当在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写明该专利的背景技术,而没有硬性规定该背景技术必须是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故专利权人有可能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之外的其它技术内容。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该背景技术部分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使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5、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薄柔性霓虹灯(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末,附图1-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超薄柔性霓虹灯包括柔性透光芯线02、设置于芯线内的LED灯串,该LED灯串由侧光贴片式LED(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LED贴片)组成,每个LED设置于一块电路板上,每块电路板由导线连接成串。该LED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01a、01b分别作电气连接。电路板上设置有贴片式电阻0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电路元件)。另外由于电路板的作用即是在各LED和贴片式电阻之间形成电路连接,故隐含公开了电路板上设有可将一LED与另一LED或者电路板上其它电路元件连接的外线。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电路板为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而证据1没有公开其电路板的是否为柔性,证据1的每块电路板上仅设置一个LED,故证据1的电路板不是带状的;(2)权利要求1的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而证据1的侧光贴片式LED中仅有一个LED;(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的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二极管灯带(参见说明书第3页全文,附图1-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二极管灯带包括发光二极管3、贴片电阻4、硅胶电源线1、柔性电路板2、硅胶套管5,发光二极管3和贴片电阻4安装在带状的柔性电路板2上,3个发光二极管3串联并串接一个贴片电阻4组成一个基本电源,若干个基本单元并联。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已经公开了侧光贴片式LED,而证据2公开了3个发光二极管串联并串接一个贴片电阻组成一个基本单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侧光贴片式LED中的LED的数量设置为两个以上,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3),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串联线位于LED贴片之下或内部,可使串联线受到LED贴片的封装保护,因此不易损坏,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保护LED贴片中各LED的串联线的技术效果。证据1的侧光贴片式LED中仅包含1个LED,其中不存在将贴片式LED中的LED串联的串联线。证据2虽然公开了将3个发光二极管和1个贴片电阻串联组成基本单元,但其中并未提出要解决封装保护串联线的技术问题,也未公开对串联线进行保护的技术手段,依据其现有技术手段客观上也无法实现本专利中的保护串联线的技术效果,故证据1、2中均没有给出使用LED贴片对串联线进行保护的教导。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2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其中包括技术特征“LED贴片内部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部线连接”。同样,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将串联线设置在LED贴片的内部,从而对串联线加以保护。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2中均没有给出使用LED贴片对串联线进行保护的教导。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6均要求保护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中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技术特征“LED贴片内部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贴片式LED柔性灯带(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4页第8行,附图1、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贴片式LED柔性灯带包括柔性带状电路板10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设置在柔性带状电路板101上的贴片式LED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LED贴片)、与柔性带状电路板101电连接的电源线103,该柔性带状电路板101上还设置有限流电阻10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电路元件),限流电阻105设置在两个相邻贴片式LED102之间的柔性带状电路板101上,并与两相邻贴片式LED102形成电连接,故柔性带状电路板101上必然设有将一个贴片式LED102与另一LED贴片或者电路板上的限流电阻105连接的外线。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LED贴片内设有至少两个LED,而证据3没有公开其贴片式LED中可包括多个LED;(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的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
证据4公开了一种薄型发光二极管柔性变色霓虹灯(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内容,附图1、5-7),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变色霓虹灯的二极管发光装置由若干二极管发光单元串联而成,该二极管发光单元包括一个固定基板13和一个贴片发光二极管14,贴片发光二极管14固定安装在固定基板13上,贴片发光二极管14内设置有三个发光芯片17,一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中的发光芯片与另一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中的发光芯片串联,相同贴片发光二极管中的三个发光芯片彼此为并联。可见,证据4公开了在一个贴片发光二极管14中设置多个LED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贴片式LED中设置多个LED,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串联线位于LED贴片之下或内部,可使串联线受到LED贴片的封装保护,因此不易损坏,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保护LED贴片中各LED的串联线的技术效果。证据3的贴片式LED中仅包含1个LED,其中不存在将贴片式LED中的LED串联的串联线。证据4的一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中的三个发光芯片彼此为并联的连接方式,故在贴片发光二极管中不包含串联线,而且证据4并未提出要解决封装保护并联线的技术问题,也未公开对并联线进行保护的技术手段,依据其现有技术手段客观上也无法实现本专利中的保护并联线的技术效果,故证据3、4中均没有给出使用LED贴片对串联线进行保护的教导。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4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LED贴片的接线结构,其中包括技术特征“LED贴片内部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部线连接”。同样,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将串联线设置在LED贴片的内部,从而对串联线加以保护。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3、4中均没有给出使用LED贴片对串联线进行保护的教导。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6均要求保护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中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电路板上还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该串联线大部分位于LED贴片之下,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技术特征“LED贴片内部设有可将其中一个LED的正极与另外一个LED负极连接的串联线,每个LED贴片仅与两条外线连接”。根据上面的评述可知,证据1、3、4中均没有给出使用LED贴片对串联线进行保护的教导。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3、4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102061035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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