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H80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6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6W101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54474.7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354474.7、名称为“型材(H80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20043004672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号为20053010908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图片中包括“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但“组件l”和“组件2”的组合并不能完整构成反映在该型材六面正投影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对于缺少的产品部分,申请文件中未做任何说明,致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难以确定,进而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产品种类相同,根据一般消费者水平,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进行对比,其均采用了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1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14日、专利号为20053012181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号为20053004602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8日、专利号为20053014951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专利号为20063006709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至证据6的产品种类相同,根据一般消费者水平,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进行对比,其均采用了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至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为型材的截面视图,由第一型材组件与第二型材组件组合而成,截面是型材类产品外观的视觉要部,本专利公报上所载明的截面即主视图明确了本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不存在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加以实施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能得以实施的观点不能成立。(2)型材的要部是其截面,其设计范围小,可变空间不大,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型材的消费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购买人员,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件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第一型材的侧板形状、第一型材与第二型材腔体内螺丝孔的位置和数量、其间的台阶状结构、腔体下部设置以及有无滑轨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在型材构成、侧板形状、侧板间台阶状结构、腔体下横板设计以及滑轨形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均导致其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6,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型材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5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需要对该转文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8010)”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型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其中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由主视图所示型材截面形状可知,本专利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件1左侧竖板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左侧竖板右侧为上侧板具有一直角弯折的腔体(下称第一腔体),所述直角弯折处有一向上的“L”型滑轨,第一腔体上侧板该直角弯折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下侧板有一内凹的夹持槽,腔体内该夹持槽左侧有一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右侧板的右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有一直角弯折,所示弯折处有一向上的“L”型滑轨,第二腔体上侧板该直角弯折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二腔体内下侧板偏右的位置有一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下侧板下方中部偏左处有一末端带毛齿的竖板,第二腔体左侧板的左侧设有燕尾槽;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右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办左侧的燕尾槽经由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相连,第一腔体高于第二腔体,在构成型材左右壁的第一腔体左侧板与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其中第二腔体直角弯折右方的上侧板与第二腔体的右侧板形成第一级台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的型材为一个整体,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包括一个腔体,腔体左侧竖板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向上延伸,顶部有一向内的突起,腔体上侧板具有三个直角转折,在构成型材左右壁的腔体左侧竖板与右侧竖板之间形成左高右低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其中腔体右侧竖板与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形成第一级台阶,第二、四级台阶的右侧端分别有一向上的“L”型滑轨,第三级台阶处有一向右的小突起,腔体内形成第二级和第四级台阶的上横板上分别有一个向下开口的“C”型螺丝孔,与其位置相对的腔体内下横板上具有两个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腔体外下横板左侧有一夹持槽,右侧为一末端带毛齿的竖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所述型材均具有左高右低的台阶形状,型材左壁均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向上延伸,型材右壁均与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形成第一级台阶,均在腔体上侧板上设有两个“L”型滑轨,在腔体上、下侧板上分别设有两个“C”型螺丝孔,腔体下侧板下方均有一末端带毛齿的竖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型材由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右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左侧的燕尾槽经由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相连,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本身即为一个整体;(2)本专利型材左右壁之间具有近似四级台阶形状,“L”型滑轨分别位于第二、四级台阶的右侧端,在先设计的型材左右壁之间具有近似三级台阶形状,“L”型滑轨分别位于第二、三级台阶的右侧端;(3)“C”型螺丝孔的位置不完全相同;(4)本专利腔体下侧板下方左侧有一夹持槽,在先设计第一腔体下侧板下方有一内凹的夹持槽;(5)本专利型材左壁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在先设计型材左壁上端有一向内的突起。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本案型材的左右侧面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横断面腔体内的设计处于不能观察到的部位,腔体形状、滑轨设置、型材左右壁之间的台阶状结构以及腔体下方的夹持槽形状、本专利两个组件之间的连接件设计等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2)规定,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但本案型材横断面的周边不构成矩形,因而在使用状态下可以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影响。由上述特征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型材均具有左高右低的台阶形状,型材左壁均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向上延伸,型材右壁均与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形成第一级台阶,腔体上侧板上均设有两个“L”型滑轨,下侧板下方均有一末端带毛齿的竖板,二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区别(1)至(3)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观察不到或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并且通过条状或拱形连接件及相应的燕尾槽设置将两不同组件相连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所述台阶状结构中台阶数目的差异相对于比较接近的型材整体形状而言属于细微差异,故区别(1)至(3)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4)和(5),型材腔体外下侧板上的夹持槽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的常规功能部件,且与型材左壁上端部的突起同样仅在整个型材中占有较小的比例,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评述,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基本一致,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处于使用状态下观察不到或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5447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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