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拉杆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拉杆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5
决定日:2012-05-22
委内编号:6W101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3098.3
申请日:2008-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九龙办公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涉及的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是卫生间隔断重复排列构成的产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每个隔断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组成。对于卫生间隔断,其通常为长方体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组成隔断的各个板之间的长宽比例的细节设计变化关注度较低,这种比例变化的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拉杆式)”的第20083013309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罗东。
针对本专利,烟台九龙办公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的第20053011890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9年7月第1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7SJ504-1 隔断 隔断墙(一)》的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的第2006301240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的第20053010540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的第20053010540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的第KR30-2004-0005755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8日的第KR30-2004-0012503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7日、申请号为29189115号、文献号为D0546971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9日、申请号为29236375号、文献号为D0562118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10:公开日为2001年4月30日、申请号为WODM/055030、文献号为WODM/055030-0007的国际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31日、申请号为JPD2002-6659、文献号为JPD1168926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项目名称为“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拉杆式)”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12中的任一项与公知常识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3: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8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城市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8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医疗建筑 卫生间、淋浴间、洗池》的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8年4月第1版、2009年8月第2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公用建筑卫生间》的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6:ISBN号为978-988-17715-1-3、《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2008年第17期的目录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7: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隔断 隔断墙(一)》的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的第20053011890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1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的第20053010540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0: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7日、申请号为29189115、文献号为D0546971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包括,拉杆或者横梁连接各个卫生间隔断的T板,拉杆或横梁为一体设计贯通整个隔断组合,合页从门板左侧连接T板,合页在门板上下末端,圆形手柄位于门板右侧,挡板隔开各个卫生间隔断,T板下部是脚套,脚套连接地面。其设计要点是:拉杆、T板、门板、挡板的组合方式;拉板连接T板,T板连接门板,T板内侧连接挡板,门板高度低于T板。本专利与证据13至证据20中的任一产品设计相比,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存在的差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9日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对于请求人的请求书、补充意见和所有证据,专利权人均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进行了如下事项的调查:
(1)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相对于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同时明确放弃证据1、2、4、15和17,当庭出示证据13和证据14的原件。合议组就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进行了调查。
(3)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与证据18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同时本专利与其它证据对比的意见也同书面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8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拉杆式)”的产品外观设计,证据18为一种名称为“卫生间金属隔断”的产品外观设计,二者的产品类别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是一种卫生间隔断单元组(拉杆式),可以单套安装,也可以随意组合多套安装”。由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可知,所述卫生间隔断单元组包括四个重复排列的隔断,每个隔断为左中右三面的板材围成的长方体空间,每个隔断的左右两侧为长方形侧面隔断板,正面包括门板、门板左右两侧的固定连接板和门板上方的拉杆,在门右侧中部设置有一圆形门把手;其中单元组最外侧的两个固定连接板的宽度约为门宽度的1/4,单元组中间的三个固定连接板的宽带大约为门宽度的1/2,门上沿与拉杆的距离约为门宽度的1/4,门下沿稍高于固定连接板的底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8包括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为不常见的部位,省略仰视图。3.省略其它视图”。其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了四个卫生间隔断重复排列组合后的单元组。由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可知,所述卫生间隔断为左中右板材围成的长方体空间,隔断的左右两侧为长方形侧面隔断板,正面包括门板、门板左右两侧的固定连接板和门板上方的拉杆,门左侧中部设置有圆形门把手,固定连接板的宽带大约为门宽度的1/2,门上沿与拉杆的距离约为门宽度的1/3,门下沿稍高于固定连接板的底部。详见证据18附图。
证据18公开了四个隔断构成的卫生间隔断单元组,隔断排列方式与本专利的相同,将本专利的隔断与证据18的隔断设计进行比较,二者隔断的整体形状、结构组成相同,各个板的形状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1)固定连接板的宽带占门宽度的比例不同,以及门上沿与拉杆的距离占门宽度的比例不同,本专利的单元组最外侧的两个固定连接板的宽度约为门宽度的1/4,门上沿与拉杆的距离约为门宽度的1/4,证据18固定连接板的宽带大约为门宽度的1/2,门上沿与拉杆的距离约为门宽度的1/3;(2)门把手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门把手设置在右侧,而证据18的把手则设置在左侧。
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卫生间隔断单元组,其主要通过隔断围城一定空间,根据需要将不同数量的隔断重复排列而成单元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组成。当隔断整体形状为常见类型的卫生间隔断形状时,基于一般消费者对于这类产品功能以及整体形状和结构组成的认识,在整体形状和结构组成不变的前提下,卫生间隔断在长宽比例等细节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本专利与证据18的卫生间隔断整体形状和结构组成相同,组成部件中的隔断板、门板、拉杆、固定连接板的形状均相同,二者区别中的区别(1)属于比例上的细微变化,上述变化既未改变隔断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组成,也未改变门板、固定连接板的形状,区别(2)属于把手位置上的镜像对称变化,把手的两种位置都属于常见的设置位置,且门把手在整个外观设计所占比例极小,因此上述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8中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证据以及相应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3013309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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