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1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5W1023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92065.5
申请日:2010-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光灿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句容长江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2D5/30,E02D5/58,B28B2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92065.5,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句容长江建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其特征在于:包括多条主钢筋(1),在所述的主钢筋(1)上焊接有螺旋钢筋(2),所述的主钢筋(1)其头部(11)大于主钢筋(1)的直径,在所述的主钢筋(1)两端上分别连接有四边形端板(3),在主钢筋(1)与螺旋钢筋(2)组成的钢筋笼架外浇注有混凝土,所述的混凝土与钢筋笼架结合成一体的四边形桩体(4),在所述的四边形桩体(4)中心设有一贯穿整个四边形桩体(4)的中心圆孔(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在所述的四边形端板(3)上设有多个组合孔(6),所述的组合孔(6)包括一螺丝张拉孔(61)和一沉筋孔(62),在所述的螺丝张拉孔(61)和沉筋孔(62)之间设有过筋槽(63),主钢筋(1)其头部(11)插入螺丝张拉孔(61)环向穿过过筋槽(63)后卡接在沉筋孔(62)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边形桩体(4)其相邻两边之间为应力消除的圆弧(7)过渡,所述的四边形桩体(4)的合缝处(12)在所述的圆弧(7)外侧,在所述的四边形端板(3)上设有与所述四边形桩体(4)对应的圆弧,所述的圆弧(7)其圆弧角度θ为20~120°、圆弧半径R为2~6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边形桩体(4)其相邻两边之间为直角,在所述的四边形端板(2)上设有与所述四边形桩对应的直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四边形端板(3)的坡口面(301)上设有呈波纹状花纹(31),所述花纹(31)的纹距为1.0~10mm,纹深为0.1~6.0m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四边形端板(3)的坡口面(301)上设有沿径向由内向外的条形凹槽(32),所述的条形凹槽(32)长度为2mm~1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光灿(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0548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27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89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61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82年2月10日,公开号为JP昭57-2528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80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厚板U型坡口的火焰切割,孙景荣,《机械工人.热加工》,1988年第7期,第28-30页,以及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关于上述文章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网页打印件,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5607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分别以附件1、附件4、附件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他附件,使得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关于新颖性:附件1实施例3未公开“主钢筋两端上分别连接有四边形端板,主钢筋其头部大于主钢筋的直径”、金属端板上的张力孔和穿线孔之间未设过筋槽、“四边形桩体的合缝处在所述圆弧外侧”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未公开坡口面上设置波纹状花纹和沿径向由内向外的条形凹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实施例3具备新颖性;附件4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主钢筋两端上分别连接有四边形端板,主钢筋其头部大于主钢筋的直径”、“螺丝张拉孔和沉筋孔之间设有过筋槽及主钢筋其头部插入螺丝张拉孔环向穿过过筋槽后卡接在沉筋孔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1实施例1、附件1实施例3、附件4、附件9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主钢筋两端上分别连接有四边形端板,主钢筋其头部大于主钢筋的直径”,附件2仅公开了单条的加强钢筋,没有给出将钢筋骨架用于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以解决“以预应力钢绞线作为主筋与箍筋之间焊接不牢、容易松散及钢绞线与端板之间连接不牢固”、或“钢筋笼与端板之间连接不牢固”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施例1、或附件1实施例3、或附件4、或附件9分别与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2未公开多条主钢筋及焊接在主钢筋上的螺旋钢筋组成的钢筋骨架,附件1实施例3和附件5均未公开“螺丝张拉孔和沉筋孔之间设有过筋槽及主钢筋其头部插入螺丝张拉孔环向穿过过筋槽后卡接在沉筋孔上”,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附件1实施例3、附件1实施例1、附件3、附件9均未公开“四边形桩体的合缝处在所述圆弧外侧”、也未给出得到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附件6-8均未公开在坡口面上设置波纹状花纹和径向凹槽以获得“增强端板的焊接性能,从而提高桩与桩之间的连接强度”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明确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并盖有红章和骑缝章的关于附件8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③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6、7的关联性;对附件6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关于创造性:以附件1实施例1、或附件1实施例3、或附件4、或附件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由附件1实施例3、或附件5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放弃由附件2可以想到的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属于常规选择、被附件1实施例3或附件1实施例1公开或附件9公开、被附件3公开以及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或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常规选择、或者由附件1、或附件6、或附件7、或附件8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常规选择、或者由附件1、或附件6、或附件7、或附件8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9,专利权人对附件1-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并盖有红章及骑缝章的文献复制证明不能证明附件8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8属于公开出版物,该文献复制证明可以证明附件8的文献出处、公开时间、公开内容,因此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9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6为外文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6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存在区别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四边形桩。
附件1公开了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实施例3、附图3和7)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包括,钢筋笼,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方桩的两端设有与钢筋笼连接的金属端板1’,两方形端板四边设焊接坡口2’,中央是圆孔,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有穿线孔5’和张力孔4’,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是两相对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4’各自与穿线孔5’相连。钢筋笼的箍筋9’呈螺旋状连续地焊接(对应于本专利的焊接有螺旋钢筋)在主筋7’上;混凝土方桩和端板1’的外形呈方形,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3’,桩心是与端板中央圆孔直径相同的圆筒形的中孔。两端板之间的钢筋笼以PCB钢棒(对应于本专利的主钢筋)为骨架钢筋,预应力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对应于主钢筋两端上分别连接有四边形端板)带有镦头;制作钢筋笼,以PCB钢棒为主筋,定长落料,钢棒端部镦粗(对应于主钢筋的头部大于主钢筋的直径);制作方法是:在制作钢筋笼、钢筋笼与端板连接后,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对PCB钢棒主筋以整桩整体实施定值张拉再浇注混凝土等后续工序(对应于本专利的“先张法”)。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都属于预应力混凝土方桩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主钢筋其头部大于主钢筋的直径”,附件1公开的上述关于“镦头”的内容没有与附图对应,不能确定附件1公开的“镦头”、“镦粗”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预应力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带有镦头”、“钢棒端部镦粗”(参见实施例3),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镦头”、“镦粗”是相对于钢棒自身的直径而言,即其与端板连接的头部要粗于钢棒本身的直径,从而保证端板与钢棒的稳固连接而避免钢棒从端板上的脱离。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桩体的圆弧做了限定。
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四边形桩体的合缝处在所述的圆弧外侧”。请求人认为: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桩没有限定作用;专利权人认为:“合缝处”是指方桩模具上的合缝,方桩没有合缝。
对此合议组认为:“合缝”是方桩模具的不同部分合为一体的结合处,在模具内制得的方桩为整体结构,在模具内制得的方桩不存在所谓的“合缝处”,因此,技术特征“方形桩的合缝处在所述的圆弧外侧”在权利要求3中不起限定作用。
附件1公开了(参见实施例3)方桩和端板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其中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为3OMM、另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为10MM。
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上述数值及范围均落入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相应数值范围内,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四边形端板上的孔作了限定。
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其头部插入螺丝张拉孔环向穿过过筋槽后卡接在沉筋孔上”中的“环向”,请求人认为:主钢筋朝向一个方向转动即可理解为“环向”;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的记载可知,技术特征“环向”限定了孔的大小头的排布是同向的,以保证通过旋转端板而使主钢筋从拉丝孔滑入沉筋孔从而卡住主钢筋。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了“安装时先将钢筋笼骨架的主钢筋头部穿入螺丝张拉孔内,旋转四边形端板,再将主钢筋装入沉筋孔内”,说明书附图4、6中也记载了本专利方桩端板上组合孔的排列方式。基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组合孔的排列方式以及钢筋笼架与端板连接的制备方法可知,“环向”的含义为所述多个组合孔在端板上大致围绕端板中心自张拉孔至沉筋孔以同一时针方向顺序排列、从而可以通过旋转四边形端板而将主钢筋头部由张拉孔滑入沉筋孔内。
附件1公开了(参见实施例3)两方形端板的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有穿线孔5’(对应于本专利的沉筋孔)和张力孔4’(对应于本专利的张拉孔),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是两相对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4’各自与穿线孔5’相连(对应于本专利的过筋槽,其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组合孔);为了使主筋连接端板后不露出穿线孔,避免在建筑施工中锤击时击中主筋露头而使主筋崩裂,其中穿线孔设计制作成沉头孔;预应力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带有镦头(对应于本专利中主钢筋头部大于主钢筋直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与附件1实施例3的区别在于“头部插入螺丝张拉孔环向穿过过筋槽后卡接在沉筋孔上”。
合议组查明,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心方桩焊接端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0013段,以及附图1)为了连接锁止固定的需要,加强筋连接通孔包括大通孔和小通孔,大通孔与小通孔之间设置有贯穿滑槽孔;安装流程:首先先将各加强钢筋端头穿过各加强筋连接通孔的大通孔,水平推移端板,使加强钢筋端头落入加强筋连接通孔的小通孔内,同时由其附图1可以看出其中自大通孔至小通孔以同一时针方向围绕中心顺序排列。
根据附件2公开的安装流程可知,钢筋穿过大通孔后,根据孔的设置方式,通过水平推移端板,该水平推移过程必然伴随着水平方向上的转动从而使得钢筋在通孔里以同一时针方向移动而通过滑槽孔落入小通孔内,即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其在附件2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与端板连接的是独立的钢筋,安装时水平推移端板;而本专利是由主钢筋和螺旋钢筋焊接在一起的钢筋笼,安装时需要旋转端板,因此,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组合孔是为了便于主钢筋和端板之间的连接、定位以保证两者间的稳固连接;而附件2公开的端板上的连接通孔亦是起到同样的作用,即便于加强筋和端板的稳定连接,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而主钢筋是否与螺旋钢筋焊接在一起构成钢筋笼的具体形式不影响主钢筋的端部与端板通过组合孔的连接;另外,在推移端板的过程中,需要使钢筋从大通孔滑入小通孔内来实现钢筋与端板四周布设的通孔的配合连接,附件2公开的“水平推移端板”必然伴随端板在水平方向上的转动,因此可以得出“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的结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四边形桩体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专利权人认为:将方桩的相邻两边以及四边形端板设置直角不是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实施例3)公开的方桩和端板的外形呈方形,尽管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但是将方桩和端板都设置为直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力集中的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6对端板的坡口面作了限定,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方桩之间的焊接强度、即方桩之间的连接稳固性。
附件6(参见权利要求2及附图2)公开了焊接坡口的水平槽的宽度为0.6-1.0mm,深度为2.5-8mm(对应于本专利的纹深),并在板厚方向上以5mm以下的间隔形成为层状(对应于本专利的纹距)。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方桩的焊接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权利要求5-6限定的坡口面的设置可以加速焊接的完成;而附件6不涉及方桩的技术领域,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坡口面设置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对坡口面的设置的限定是为了保证端板焊接的性能以及提高桩之间的连接强度。附件6属于焊接领域,并且公开了为提高焊接效率和品质而在焊接对接面(相对于本专利的坡口面)上设置如上所述的水平槽(对应于本专利的波纹状花纹);另外,基于附件6公开的水平槽,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对接面上也可以设置具有一定长度的径向凹槽以保证焊接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为了保证桩与桩之间的焊接效果能够想到在属于焊接领域的附件6中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即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9206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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