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及由该羽毛制成的羽毛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及由该羽毛制成的羽毛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3
决定日:2012-05-24
委内编号:4W101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54412.3
申请日:200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文广、溧阳百事达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A63B67/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则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054412.3,申请日为2007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由羽片(11)和羽梗(12)组成,羽片(11)和羽梗(12)通过胶粘剂粘合或热压合而连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该人造羽毛还有对羽片(11)和羽梗(12)的连接强度起补强作用的补强构件(13),所述补强构件(13)是由轻质薄片材料制成,将其压覆在羽梗(12)上,两翼再与羽片(11)通过胶粘剂粘合或热压合的工艺方法牢固结合,使羽梗(12)的局部被包裹在补强构件(13)和羽片(11)之间。
2.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其特征在于:所述补强构件(13),只对羽片(11)和羽梗(12)连接部分的局部进行补强,该补强构件(13)位于羽片(11)和羽梗(12)连接部分的羽梗(12)头部位置上。
3.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其特征在于:该人造羽毛具有2个补强构件(13),一个位于羽片(11)和羽梗(12)连接部分的羽梗(12)头部位置,另一个位于羽片(11)和羽梗(12)连接部分的羽片(11)尾部位置。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其特征在于:所述补强构件(13)的正面投影形状和尺寸与羽片(11)完全一样,两者结合时是完全重合的。
5. 采用权利要求1、2、3或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制成的羽毛球。”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昭38-1627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3年02月08日;
附件2:JP昭36-19067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1年10月12日;
附件3:JP昭57-177782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11月01日;
附件4:JP特开平11-267259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0月05日;
附件5:JP昭53-40335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8年04月12日;
附件6: JP昭59-69086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4年04月19日;
附件7:JP3099608U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一篇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1、2、4-7中任一篇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一篇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一篇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1、2、4-7中的任一篇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一篇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8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补充译文。请求人补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缺少以下的必要技术特征:(1)补强构件要对应力集中点、即羽梗头部和羽片的接触点进行补强;以及(2)使补强构件小型化,只对羽片和羽梗的连接薄弱点进行补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使羽梗12的局部被包裹在补强构件13和羽片11之间”,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局部”具体是指羽梗12的哪个部分,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在于,保证羽毛的耐用性的同时减轻球身的总量。但是,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为补强构件13的正面投影形状和尺寸与羽片11完全一样,两者结合时是完全重合的,也就是,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补强构件13制作成很大,并没有形成为小型化,从而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本发明设计出一种只对羽片而羽梗的连接薄弱点进行补强的小尺寸补强构件,以最大限度减少人造羽毛的重量”相矛盾,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减轻球身的总量这一积极效果,所以权利要求4缺乏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如果将补强构件13的正面投影形状和尺寸做成与羽片11完全一样的话,则补强构件13会形成地较大,重量也较重,从而不能够产生说明书记载的减少人造羽毛的重量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能够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8日针对2011年07月20日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的部分译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7均是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7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以及附件1、附件2的补充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提交的附件1、2、3的部分译文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必要技术特征(1)补强构件要对应力集中点、即羽梗头部和羽片的接触点进行补强;以及(2)使补强构件小型化,只对羽片和羽梗的连接薄弱点进行补强,都属于进一步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非常充分。权利要求1中的“局部”的具体位置是不固定的,可以出现在羽梗的头部,也可以出现在羽梗的中部,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羽毛球专用人造羽毛的开发是个系统工程,各个子系统之间互相制约,重量只是诸多要素之一。补强构件的增大确实会带来重量的增加,但只要采用相应的更轻质的材料配合,则完全可以克服补强构件增重问题。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实用性。并且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已经上市,足以证明权利要求4是可以实现的。
2011年1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主体、对象是一致的,且附件1的整体化学纤维布可以成为补强构件,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附件3中也具有羽毛先和羽梗粘合或热压合的特征,且粘结带也就是补强构件,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附件1-7均是羽毛球的领域,不存在难以结合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意一篇,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2附件4-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都已经分别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或者被它们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它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5应当被宣布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2和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请合议组对附件1-7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7的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意见。对于附件1-3的译文,双方当事人同意: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提出译文异议的部分以该次意见陈述中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重合部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8日提交的译文为准,非重合部分以各自提交的译文为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种任意一篇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1、2、附件4-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了羽毛球技术方案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据称是美津浓人工羽毛球的宣传材料复印件,共1页。
2011年12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3日发出合议组变更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并未修改过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无效。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附件作为证据,该7份文件均为专利文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7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该7份附件的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7的译文没有提出过意见,视为对附件4-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于附件1-3的译文,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即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提出译文异议的部分与该次意见陈述中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重合部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8日提交的译文为准,非重合部分以各自提交的译文为准(以下将附件1-7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7)。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羽毛球的高强度人造羽毛,为了实现该发明目的,就要实现羽毛和羽梗的有效连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由轻质薄片材料构成的补强构件对羽毛和羽梗的连接强度起补强作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补强构件设置的具体位置以及补强构件是否小型化均是对补强构件的进一步限定,不要求一定撰写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
3.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羽梗的局部被包裹在补强构件和羽片之间”限定了羽梗与补强部分以及羽片之间的连接,该权利要求清楚的限定了补强构件与羽梗和羽片之间如何进行连接,即羽梗的一部分要被包裹在补强构件和羽片之间,至于具体为哪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连接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人造羽毛的补强构件的正面投影形状和尺寸与羽片完全一样,两者结合时完全重合,虽然在该方案中,补强构件制作得很大,没有小型化,但是该方案所限定的人造羽毛能够在产业上制作和使用。而且,一方面,大的补强构件可以保证羽毛的耐用性,使得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人造羽毛具有积极效果,另一方面,为了减轻球身重量,除了减小补强构件的尺寸以外,还可以采用轻质薄片材料制造补强构件等其他方案来实现,所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作、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权利要求4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意义上的能够实现,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限定了补强构件的结构尺寸,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以及该权利要求的记载就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并且采用了补强构件的人造羽毛能够解决羽毛球在受击打时羽片极易脱落的问题,实现提高羽毛的耐用性的技术效果。
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大型化的补强构件不能够实现减少人造羽毛重量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能够实现,重点在于,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完整的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实现的程度。一方面,说明书和权利要求4中对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人造羽毛的记载已经足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并且达到提高羽毛耐用性的技术效果。至于其能够实现减小人造羽毛重量,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无关;另一方面,大型化的补强构件并不一定妨碍减少人造羽毛重量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竞技用羽毛球的羽毛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5、6、7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该竞技用的羽毛球将过去的比赛用羽毛球的羽毛部位用尼龙等化学纤维代替,羽毛球体整体重量轻。化学纤维布7,7a粘贴在纵杆3的下方部的表侧和里侧。化学纤维布7,7a的两端部通过粘结剂等,或者通过其他的化学处理、电气处理等结合、或者根据不同的场合利用扣子、钩子或者缝纫等来固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人造羽毛,由羽片和羽梗构成,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由化学纤维布代替羽毛的羽毛体;第二,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由轻质薄片材料制成的补强构件,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将轻质的化学纤维布粘结在纵杆下方部的表侧和里侧,但是该化学纤维布整体上取代了通常的羽毛,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羽毛球的人造羽毛,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用人工羽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3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该羽毛包括羽片1,羽片从羽毛的柄的相对两侧边缘部向外侧延伸的半羽片2、3构成。羽片通过两条粘接带10、11安装在柄上。作为合适的粘接带,例举有在聚酯薄膜上涂布以橡胶作为基材的粘接物质而制成的3M公司的352的包装用聚酯带。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6.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人造羽毛,由羽片和羽梗构成,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由化学纤维布代替羽毛的羽毛体;第二,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由轻质薄片材料制成的补强构件,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将轻质的化学纤维布粘结在纵杆下方部的表侧和里侧,但是该化学纤维布整体上取代了通常的羽毛,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人造轻质羽毛,以及如何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竞技用羽毛球的羽毛体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将塑料用模具挤压成型,以适宜间隔将羽轴布置一周,并将其上端与有天版的立壁或天版连接为一体,通过粘接剂或者不通过粘接剂将由尼龙等化学纤维制成的薄布裁切成任意形状形成的羽毛板粘接在羽轴的下方部分或已部分或全部。
对比文件2公开的也是一种羽毛体,其也是通过尼龙制薄布裁切形成羽毛板,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一,而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补强构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造羽毛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一种由羽毛和羽梗构成的人造羽毛,并且通过补强构件加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一种供羽毛球使用的轻质、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用人工羽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3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该羽毛包括羽片1,羽片从羽毛的柄的相对两侧边缘部向外侧延伸的半羽片2、3构成。羽片通过两条粘接带10、11安装在柄上。作为合适的粘接带,例举有在聚酯薄膜上涂布以橡胶作为基材的粘接物质而制成的3M公司的352的包装用聚酯带。
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造羽毛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补强构件加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一种供羽毛球使用的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羽毛球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0017段第1-3行):羽毛球的各梗部上保持有羽片,同样的基础材料能够用于梗部以及羽片,通过粘接剂、熔接法、机械手段或者上述手段的两种以上的结合,这些羽片被安装在轴部件成型品的各个轴上。
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均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造羽毛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补强构件加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一种供羽毛球使用的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羽毛球运动用羽毛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羽片2由羽轴21和羽片22构成,羽轴21由高强度纤维强化塑料制成,羽片和羽轴22和21也可以分别成型并粘结。
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均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造羽毛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补强构件加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一种供羽毛球使用的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用羽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羽片2由纤维分散树脂的薄板形成,该薄板被裁切成羽片状而做出羽片2后,通过环氧系粘接剂等粘接剂将其与细棒一体结合,由此成为羽毛球用的羽毛。
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均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造羽毛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补强构件加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一种供羽毛球使用的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7公开了具有改良结构的羽毛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第50行-第4页第1行):由复合材料制成内植部,各内植体都由一轴部和一羽毛体构成。
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均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造羽毛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补强构件加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一种供羽毛球使用的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的评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7中的任一篇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引用权利要求1、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7中的任一篇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2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加强人造羽毛的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竞技用羽毛球的羽毛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5、6、7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该竞技用的羽毛球将过去的比赛用羽毛球的羽毛部位用尼龙等化学纤维代替,羽毛球体整体重量轻。化学纤维布7,7a粘贴在纵杆3的下方部的表侧和里侧。化学纤维布7,7a的两端部通过粘结剂等,或者通过其他的化学处理、电气处理等结合、或者根据不同的场合利用扣子、钩子或者缝纫等来固定。
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将轻质的化学纤维布粘结在纵杆下方部的表侧和里侧,但是该化学纤维布整体上取代了通常的羽毛,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通过补强构件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了该方案的权利要求1可以提供一种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竞技用羽毛球的羽毛体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将塑料用模具挤压成型,以适宜间隔将羽轴布置一周,并将其上端与有天版的立壁或天版连接为一体,通过粘接剂或者不通过粘接剂将由尼龙等化学纤维制成的薄布裁切成任意形状形成的羽毛板粘接在羽轴的下方部分或已部分或全部。
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补强构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通过补强构件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了该方案的权利要求1可以提供一种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羽毛球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0017段第1-3行):羽毛球的各梗部上保持有羽片,同样的基础材料能够用于梗部以及羽片,通过粘接剂、熔接法、机械手段或者上述手段的两种以上的结合,这些羽片被安装在轴部件成型品的各个轴上。
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通过补强构件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了该方案的权利要求1可以提供一种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羽毛球运动用羽毛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羽片2由羽轴21和羽片22构成,羽轴21由高强度纤维强化塑料制成,羽片和羽轴22和21也可以分别成型并粘结。
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通过补强构件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了该方案的权利要求1可以提供一种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用羽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羽片2由纤维分散树脂的薄板形成,该薄板被裁切成羽片状而做出羽片2后,通过环氧系粘接剂等粘接剂将其与细棒一体结合,由此成为羽毛球用的羽毛。
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也公开了羽毛和羽梗通过胶粘剂粘合,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通过补强构件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了该方案的权利要求1可以提供一种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7公开了具有改良结构的羽毛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第50行-第4页第1行):由复合材料制成内植部,各内植体都由一轴部和一羽毛体构成。
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羽毛和羽梗,但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也就没有公开补强部件的具体结构、材质等内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构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通过补强构件加固羽毛和羽梗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了该方案的权利要求1可以提供一种耐打的羽毛球用人造羽毛,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的评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7中的任一篇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10054412.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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