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8
决定日:2012-05-18
委内编号:5W1029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2752.0
申请日:200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文荣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02C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将某个公知的部件去替换现有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部件就可以容易地获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替换没有任何技术障碍,且本专利不同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是由该公知部件的固有特性带来的,则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的专利号为200620152752.0,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名称为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包括有破碎装置、液压马达、液压站、和操作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前动臂、后动臂和回转支座,其中所述的破碎装置为液压破碎器,该破碎装置通过连杆机构与前动臂的前端相连接,前动臂上设有液压缸,该液压缸的活塞杆通过连杆机构与破碎装置相连接,所述的前动臂的后端与后动臂的前端相铰接,后动臂上设有液压缸,该液压缸的活塞杆与前动臂的后端相铰接,所述的回转支座的固定部分上设有液压马达,液压马达的输出轴与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相连接,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上还与一个液压缸和后动臂的后端相连接,该液压缸的活塞杆铰接在后动臂上,各液压缸及液压破碎器通过油管路与液压站相连接。”
请求人夏文荣于2012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矿山机械》1999年第9期登载的标题为《固定式单悬臂液压碎石机在地下矿山的使用》一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03月01日,公开号为CN174055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CN264782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销售给西石门铁矿使用的本专利产品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液压马达”,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在证据2或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回转支座的固定部分上设有液压马达,液压马达的输出轴与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相连接”这一结构特征,而证据1所采用的摆动油缸与液压马达在本领域技术中分属于两大不同类型的驱动机构,适用于不同工况(摆动油缸不能做全圆周旋转而液压马达可以),相应适配机型也完全不同,这个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被证据2、3公开。此外,从证据4的照片中不能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多数技术特征,故请求人认为证据4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4的原件,并表示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同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的照片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收到的照片复印件不清楚,不能显示本案所需要的信息,并且不能判断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是否一致。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发表在期刊上的文章,证据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液压马达,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和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液压马达可以任意回转,摆动油缸只能在一定角度范围内摆动,虽然液压马达是现有技术,但将液压马达应用在本专利的特定产品中可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起到特定的技术效果,可以使破碎角度达到360度,可以在特别狭小的空间中灵活回转,在各个角度准确破碎。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固定式单悬臂液压碎石机(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包括液压冲击器7(相当于本专利的破碎装置1)、摆动油缸9(对应于本专利的液压马达7)、液压站、和操作台(要实现动作必须进行操作控制,因此操作台这一特征属于隐含公开)、前臂5(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动臂3)、后臂3(相当于本专利的后动臂4)、碎石机底座1和大臂回转支座2(两者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回转支座8)、所述液压冲击器7为液压破碎机,该液压冲击器7通过连杆机构与前臂5的前端相连接,前臂5上设有前臂仰俯油缸4(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2);该前臂仰俯油缸4的活塞杆通过连杆机构与液压冲击器7相连接,前臂5的后端与后臂3的前端相铰接,后臂3上设有后臂举升油缸8(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5),该后臂举升油缸8的活塞杆与前臂5的后端相铰接,所述碎石机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回转支座的固定部分)上设有摆动油缸,摆动油缸的输出轴与大臂回转支座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相连接,该大臂回转支座2与后臂举升油缸8和后臂3的后端相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回转支座8的活动部分上还与一个液压缸6和后动臂4的后端相连接),后臂举升油缸8的活塞杆铰接在后臂3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液压缸6的活塞杆铰接在后动臂4上),由于证据1是一种液压碎石机,那么液压冲击器7、前臂仰俯油缸4、冲击器调整油缸6和后臂举升油缸8必须通过管路与液压站连接,因此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各液压缸及液压破碎器通过油管路与液压端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区别为:本专利采用液压马达实现回转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运动,而证据1采用摆动油缸实现回转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运动。然而正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承认液压马达是现有技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中的摆动油缸替换成液压马达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经查,合议组认为,液压马达是一种将液压能转变成旋转运动输出扭矩的执行元件,而摆动油缸是一种将液压能转变成摆动运动输出扭矩的执行元件,它们都是现有技术,广泛应用于船舶、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矿山机械、冶金机械等领域,虽然两者的作用效果存在差别,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固定式液压碎石机中无论采用摆动油缸还是采用液压马达,都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将证据1中的摆动油缸替换为液压马达,不存在技术障碍,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与所述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应用液压马达可以使破碎角度达到360度,可以在特别狭小的空间中灵活回转,在各个角度准确破碎”这一技术效果,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应用液压马达属于在特定产品中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特定的技术效果”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27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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