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曲线绘制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护理曲线绘制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9
决定日:2012-05-23
委内编号:5W1026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6333.2
申请日:2009-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文建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A61B19/00,B43K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中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86333.2号、名称为“护理曲线绘制笔”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潘文建,申请日是2009年07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所述的绘制笔包括笔体一(1)和笔体二(2),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上分别具有一笔尖(3)和一笔尾(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之间设有连接件(5),所述的连接件(5)将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连接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所述的笔体二(2)处于一直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与连接件(5)之间均为可拆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的两头分别设有与上述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连接的插槽(5a),上述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分别配合插接在相应的插槽(5a)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采用塑料材料制作而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采用金属材料制作而成。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的两头分别设有与上述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连接的插杆,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设有与相应插杆形状尺寸相匹配的插孔,连接件(5)上的两根插杆分别插接在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上相应的插孔内。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与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之间均为螺纹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具有相同的结构。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尖(3)处套有笔盖(3a)。”

针对上述专利权,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650),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921817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7月05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04331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06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32011278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16日;
证据4:专利号为9724635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10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062004973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7日。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7、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已将权利要求1-7、9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且其中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1-7、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同属于书写或绘图器具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能够将两只笔组合连接、便于更换、不浪费,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2、3、6、8、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2已将权利要求1、2、3、6、8、9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权利要求1、2、3、6、8、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3、6、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3已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2、10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4已将权利要求1、2、10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权利要求1、2、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5、7、9、10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5已将权利要求1-5、7、9、10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权利要求1-5、7、9、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7、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和证据1已将权利要求1-7、9、10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5和4的结合以及证据5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12月0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6(编号续前):
证据6:专利号为0223744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0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9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8、10相对于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6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并对权利要求进行顺序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所述的绘制笔包括笔体一(1)和笔体二(2),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2)上分别具有一笔尖(3)和一笔尾(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之间设有连接件(5),所述的连接件(5)将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连接在一起,所述的笔体一(1)和所述的笔体二(2)处于一条直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与连接件(5)之间均为可拆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的两头分别设有与上述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连接的插槽(5a),上述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分别配合插接在相应的插槽(5a)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采用塑料材料制作而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采用金属材料制作而成。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的两头分别设有与上述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连接的插杆,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设有与相应插杆形状尺寸相匹配的插孔,连接件(5)上的两根插杆分别插接在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上相应的插孔内。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与笔体一(1)和笔体二(2)的笔尾(4)之间均为螺纹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体一(1)和笔体二(2)具有相同的结构。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笔尖3处套有笔盖(3a)。”

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如下: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笔体一和笔体二之间设有连接件,笔体一和笔体二处于同一直线上;且从属权利要求3、6、7-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1中揭示,从属权利要求3、4、6、8、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2中揭示,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3中揭示,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4中揭示,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5中揭示,因此上述证据1-5单独以及证据4和1、证据4和5、证据5和2的结合方式均不能影响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曹淑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王柱和公民代理赵振生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潘文建以及受其委托的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饶黄裳、寿宁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一)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5、7、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和1、证据4和5、证据5和2以及证据6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证据4和5、证据5和2以及证据6和2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在请求书中未予说明。对此,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以上述证据4和5、证据5和2以及证据6和2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在请求书中未予说明,故不予审理。请求人明确以证据4和1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其中关于使用证据4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笔套13,且笔套13客观上起到了连接件的作用;(2)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了绘制出的符号和曲线规范清晰,即从证据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可以确定两笔体是处于一条直线上的,且结合证据4附图3也可看出两笔体是处于一条直线上的,另外,正常的绘制笔均是处在一条直线上的。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4中的笔需要在壳体里灌注液体,故壳体3仅相当于笔芯;(2)证据4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笔体,故笔套13只是起到保护笔芯的作用,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3)证据4的附图3中不能看出两笔体是处于一条直线上的,另外,如果要求两笔体是处于一条直线上的,加工上对精度和复杂程度的要求均会提高。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已被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插槽与证据1中的凹孔两者是不同的,故不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所公开,另外,也不认可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依据的文本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的修改仅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此,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依据。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为证据1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护理曲线绘制笔,证据4涉及一种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4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倒数第1行,权利要求1-6,附图1-3):该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由壳体3、置于壳体3内的储液芯5、弹簧2、插合在壳体3末端的后盖1、分别装在壳体3顶端并与储液芯5相触的印符笔头7和活动线轮6组成,储液芯5和印符笔头7可根据需要换入不同颜色的色液或不同符号的印符笔头7,如图3所示,使用时可将两支不同色彩、不同印符的曲线绘画笔用笔套13组成一体,并在笔套13两端套上笔盖12,这样可十分方便地记录体温、脉搏的符号和曲线,这些绘制出的符号和曲线既规范、清晰、又易于区别。另外,可以从附图3中看出,证据4中的两支曲线绘画笔大致位于同一直线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较可知,由壳体3、储液芯5、弹簧2、后盖1、印符笔头7以及活动线轮6组成的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笔体,该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的笔头孔上装有的印符笔头7和活动线轮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笔尖,后盖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笔尾,笔套13将两支曲线绘制笔组合成一整体,实质上起到了将两支曲线绘制笔连接成一体的作用,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
由上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同样解决了如何对一方绘制笔进行单独更换、避免浪费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笔需要在壳体里灌注液体,故壳体3仅相当于笔芯,即证据4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笔体;笔套13只是起到保护笔芯的作用,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两笔体是处于一条直线上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4中明确公开了该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由壳体3、置于壳体3内的储液芯5、弹簧2、插合在壳体3末端的后盖1、分别装在壳体3顶端并与储液芯5相触的印符笔头7和活动线轮6组成(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2行),且结合证据4附图1所示可知,储液芯5分别与印符笔头7和活动线轮6相连为其提供所需色液,壳体3将储液芯5包围其中并为其提供外壳保护,以形成证据4附图1中所示的一独立的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故证据4中的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笔芯”,笔芯应当是指储液芯5,而由壳体3、储液芯5、弹簧2、后盖1、印符笔头7以及活动线轮6组成的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笔体,虽然证据4中将其称为“体温、脉搏符号曲线绘画笔”而未称为“笔体”,但这仅是技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实质上相同;
其次,证据4中公开了在使用时可将两支不同色彩、不同印符的曲线绘画笔用笔套13组成一体,且结合证据4附图3所示可见,笔套13呈H形,两支曲线绘制笔可分别插入H形笔套13的相应凹槽内组合成一整体,因此笔套13实质上起到了将两支曲线绘制笔连接成一体的作用,另外,笔套13的这种设置也允许对一方绘制笔进行单独更换、避免浪费,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所起作用相同,故证据4中的笔套13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两者仅是在文字表述上不尽相同而已;
再次,关于两支曲线绘制笔是否处于一条直线上,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4中没有明确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从证据4附图3中可见,笔套13呈H形直杆状,故两支曲线绘制笔紧密嵌入笔套13的相应凹槽内时应该是位于一条直线上的;且从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要想使绘制出的符号和曲线规范、清晰,又能够使医护人员随时方便将两支笔颠倒使用以画出不同颜色的护理曲线,装在笔套内的两支曲线绘制笔也应当是位于一条直线上的;(2)证据4附图3中没有给出两支曲线绘制笔不在一条直线上的示意,且结合证据4说明书全文来看,也没有使两支曲线绘制笔成一定角度的这种需要,故可见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两支曲线绘制笔不在一条直线上;(3)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本领域中的护理曲线绘制笔乃至办公用品领域的普通绘制笔在没有特殊用途的情况下也通常均是直线形式的,且在制造绘制笔的正常加工过程中,绘制笔的模具也通常是直线形式的,故在证据4没有公开两支曲线绘制笔具有一定角度的情况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应当认为两支曲线绘制笔处于一条直线上。至于专利权人提到的制造精度问题,其仅是在制造过程中对加工精度的要求,这并不能得出证据4中两支曲线绘制笔不处于一条直线上这一结论。

(2)关于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笔体一和笔体二与连接件之间均为可拆卸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件的两头分别设有与上述笔体一和笔体二的笔尾连接的插槽,上述笔体一和笔体二的笔尾分别配合插接在相应的插槽内”。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
经审查,证据1涉及一种铅笔连接套,属于办公用品类技术领域。证据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铅笔连接套为杆状,其两端具有能插固铅笔的凹孔,两段铅笔尾巴分别插固连接到两端的凹孔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第31行,附图2、6)。
如上所述,证据1中的铅笔连接套起到了将两段铅笔尾巴连接在一起的作用,故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两段铅笔尾巴与铅笔连接套的凹孔之间为可拆卸连接,凹孔相当于插槽,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形成可拆卸式连接、便于更换,且证据4和证据1均属于绘制笔,即均属于同一办公用品类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1公开内容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证据4中两支曲线绘制笔插入H形笔套13中的这种嵌入式结构也设置为可拆卸式连接,以更加便于更换绘制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1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故结合难度较大,并且证据1中的凹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插槽两者是不同的,孔是贯通的,而槽是非贯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4虽然是用于绘制护理曲线的,但其和证据1均属于绘制笔,即均属于同一办公用品类技术领域,且证据1、证据4和本申请的国际分类号均属于B43K(书写或绘图器具)这同一小类,故证据1和证据4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并不存在任何结合上的难度。此外,由证据1附图2可见,证据1中的凹孔是形成在铅笔连接套两端的向内凹陷的孔,其与插槽结构类似,其作用是能够将两段铅笔尾巴插固连接到其中,从而使两段铅笔尾巴能够通过该铅笔连接套连成一体,可见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插槽作用也相同,均是提供插固作用,故该凹孔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插槽;另外,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孔是贯通的问题,其既不影响该凹孔类似于插槽的结构,也不影响铅笔的插固作用,故该凹孔是否贯通与本专利无关。

(3)关于权利要求4、5
本专利权利要求4、5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连接件采用塑料材料制作而成”、“所述的连接件采用金属材料制作而成”。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铅笔连接套整体成杆状,一般用塑料或金属做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1行),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1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1公开内容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证据4中连接两支曲线绘制笔的笔套13也选用塑料或金属材料制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件的两头分别设有与上述笔体一和笔体二的笔尾连接的插杆,笔体一和笔体二的笔尾设有与相应插杆形状尺寸相匹配的插孔,连接件上的两根插杆分别插接在笔体一和笔体二的笔尾上相应的插孔内”。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基础上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故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将权利要求3中凹凸配合方式颠倒设置。然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如权利要求3中的凹凸配合结构,至于将凸物设置在连接件上,将凹孔设置在被连接物上,由此形成凸凹连接配合这种颠倒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凹凸连接配合颠倒设置,即在证据4中的笔套13上设置凸物,例如插杆,在两支曲线绘制笔上设置凹孔,由此形成凸凹连接配合,亦能起到同样的连接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插槽和插杆的这种连接关系,进而也不可能给出将插槽和插杆颠倒设置这种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插槽和插杆的这种凹凸连接配合关系,可参见上述针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此处不再赘述,故在此基础上,将这种凹凸连接配合颠倒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其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起到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5)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件与笔体一和笔体二的笔尾之间均为螺纹连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基础上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故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连接件与被连接物之间是采用凹凸连接配合这种方式设置,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螺纹连接这种连接配合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螺纹连接还是凹凸配合连接均是本领域中惯用的连接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可以采用螺纹连接替代凹凸配合连接,亦能起到同样的连接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8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笔体一和笔体二具有相同的结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从证据4附图3中明确可见两支曲线绘制笔具有相同的结构,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新颖性。当一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其必然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也不可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予以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笔尖处套有笔盖”。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公开了:笔套13两端套上笔盖12(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3),即公开了在曲线绘制笔的印符笔头7和活动线轮6处套设有笔盖。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应予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863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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