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2
决定日:2012-05-21
委内编号:5W102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4231.3
申请日:2005-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丁大钊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E02D27/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所述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4231.3,申请日为2005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从卫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包括砼预制件的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抗剪装置、设置于组合体上的塔机固定装置以及分力装置,所述的组合体由中心(1)、组合件(2)、端件(3)、抗扭配重件(4)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抗剪装置是在中心件(1)、组合件(2)、端件(3)的结合端面上设置有一个以上凹面和与之相匹配的凸面;平行于中心件(1)、组合件(2)、端件(3)的轴线、在中心孔两侧设置有两两相对称的联接孔(1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面和凸面为金属材质时,凹、凸件为一端带有飞边(6)的圆筒(5),在圆筒(5)的飞边(6)一侧设置有脚爪(15)。”
针对本专利权,丁大钊(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7019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2:公开日2000年9月20日,公开号CN12669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2页;
附件3:公告日1991年4月17日,公告号CN20752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并且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包括砼预制件的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抗剪装置、设置于组合体上的塔机固定装置以及分力装置,所述的组合体由中心件(1)、组合件(2)、端件(3)、抗扭配重件(4)构成,所述的抗剪装置是在中心件(1)、组合件(2)、端件(3)的结合端面上设置有一个以上凹面和与之相匹配的凸面;平行于中心件(1)、组合件(2)、端件(3)的轴线、在中心孔两侧设置有两两相对称的联接孔(14);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面和凸面为金属材质时,凹、凸件为一端带有飞边(6)的圆筒(5),在圆筒(5)的飞边(6)一侧设置有脚爪(15)。”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3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分力装置”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3日在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或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不再针对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7日对其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实质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要求,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所述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大中型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并进一步公开了所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包括多块砼预制件及其组合体,组合体的联结紧固装置、抗剪凹凸件及塔机固定装置,所述组合体由中心件、过渡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组合件”)、端件以及中间配重件和边缘抗扭配重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抗扭配重件”)构成(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所述抗剪凹凸件设置在中心件与过渡件之间、过渡件与端件之间,其由精密铸造的凸件(对应于“带有飞边(6)的圆筒(5)”)和凹件(相当于“圆筒(5)”)组合而成,凹、凸件垂直于相邻两构件的结合面埋置,在凹、凸件的背面均焊有钢筋(相当于“脚爪”),将剪力传递至混凝土基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和附图8);平行于中心件、过渡件、端件的轴线设置中心联接孔(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5段和附图2、3)。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知,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包括“分力装置”,然而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分力装置”;(2)权利要求1可以设置一个以上的凹凸面;(3)权利要求1设置有两两相对称的联接孔;(4)权利要求1的凸面为带有飞边的圆筒。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在建筑构件上设置分力装置以实现应力有效地分散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使将权利要求1中的分力装置具体限定为“分力梁”,由于“分力梁”是分力装置的一种常用的实施方式,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公开了在相邻两构件的结合面埋置凹、凸件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设置多个凹、凸件以达到提高抗剪作用,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穿过联接孔的钢绞线对称分布,受力均匀;附件2公开了一种桥梁拉锁体系,其中拉锁为平行高强钢绞线束,主群锚上具有排布钢绞线束的锚孔,主群锚上的锚孔分成对称的两组,两组的锚孔数量和排布均相同,其对称轴与梁的中心轴面重合(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3段和附图30),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为了使得钢绞联接线对称分布,受力均匀,钢绞线的联接孔要两两对称设置的技术启示,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凹、凸连接件起到抗剪作用的情况下,选择圆筒作为凸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42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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