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绿豆粉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4
决定日:2012-05-22
委内编号:6W1018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41488.X
申请日:2011-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荣谅
授权公告日:2011-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伟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包装袋的整体形状相同,包装袋主体构图元素和布局亦相同,二者在颜色深浅、图案的局部细节以及商标和ISO标志等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并不会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绿豆粉丝)”的第20113004148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曾伟新。
针对涉案专利,吴荣谅(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泉州市鲤城安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验收凭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威兰超市总店商场提供的商品验收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泉州市思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通过照相提取于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稽第15号案件卷宗。其记录了于2007年12月27日查处了相应包装袋,所述包装袋可以证明证据1中的包装袋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2和证据3的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其中的“龙渤绿豆粉丝220g”可以与证据1中包装袋的商标和商品名称对应,证据2和证据3可以辅助证明证据1中的绿豆粉丝包装袋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辅助证据,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2中关于“(吴荣亮食品)泉州思源食品有限公司”中的“吴荣亮”为“吴荣谅”之笔误。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包装袋相比,其外形轮廓以及字体、图案以及色彩基本相同,各部分的布局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色为红色,而证据1的底色为桔红色,二者在黑色英文字母的字体以及包装袋上蔬菜的具体种类和图案上存在不同,但上述区别对于普通消费者不易察觉和分辨。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包装袋在白框上还存在不同,证据1显示有颠倒的英文字母是由于其白框内为透明部分,包装袋背面的颜色和文字透过来,涉案专利的白框内其实也是透明的。二者在装入粉丝后并无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和色彩上均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壹个月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6日在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巡回口审庭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明确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用于辅助证明证据1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2和证据3中公司与请求人的关系,以及证明证据2中的笔误。
(2)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出示了证据2至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查处的事实。
(3)专利权人当庭陈述其于三月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相应的附件,合议组表示尚未收到上述文件,随后专利权人当庭表明可以重新提交一份同样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并签收。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漳州市惠景印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2:委托生产加工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复印件5页,
附件4:2007招经字第15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5:绿豆粉丝包装打印页1页,
附件6:九湖裕发粮食制品商行营业执照及相应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页,
附件7:招远市丽珠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思,并认为当庭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7可以证明其在2006年之前就已经生产了涉案专利的产品。
(4)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的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比较对象,具体意见同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明确涉案专利的六边形为透明的。
(5)合议组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请求人表示对于转送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和附件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以当庭意见为准。
2012年3月31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19日交邮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经核对,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相同。
在上述审查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为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其附有绿豆粉丝包装袋正、反两面照片打印件以及相应笔录页打印件,该证明陈述照片内容与该局(2008)稽第15号案件卷宗的原件相符。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泉州质量监督局红章的证明原件,以及相应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也认可所述的查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1照片上显示查处日期为“07.12.27”,请求人据此主张证据1中所查处包装袋与2007年12月27日已经公开销售,专利权人亦表示认可所述的查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因此,证据1可以证明所述包装袋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可以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包装袋(绿豆粉丝)”,包括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袋(绿豆粉丝)。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粉丝包装。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包装袋的整体形状与色彩的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使用状态参考图。5.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6.请求保护色彩”。由主视图可知,涉案专利为长方形包装袋,包装袋主体为红色,居中有一个灰色填充白色边框的六边形框,六边形框下部居中为一圆形盘,盘内盛放有粉丝、生菜、蘑菇、西红柿、红色辣椒以及三只虾,盘子的上部有一行黑色斜体英文字母“GREEN BEAN THREAD”,黑色字体上有淡蓝色填充白色边框的英文字体“Vermicelli”,英文字体上居中位置有一个红色填充黄色边框的横向椭圆,椭圆中有黄色行楷字体“丽珠”。六边形边框上横向排列一行反白的“绿豆粉丝”四个行楷汉字,六边形边框的圆盘下部有两行汉字,在圆盘左右各排列有两行汉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中的包装袋照片包括正面和背面(下称现有设计),由视图可知所述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主体颜色为桔红色,正面居中有一个带有白边的透明六边形框,六边形框下部有一圆形盘,盘内盛放有粉丝、生菜、蘑菇、西红柿片、方形肉片以及三只虾,盘子的上部有一行黑色英文字母“GREEN BEAN THREAD”,黑色字体上有蓝色填充、白色边框的英文字体“Vermicelli”,英文字体上居中位置有一个红色圆形的“龙渤”注册商标,在盘子的左上方有一个蓝色的ISO认证标志。六边形边框上横向排列一行反白的“绿豆粉丝”四个行楷汉字,六边形边框的圆盘下部有三行汉字,在圆盘左右各排列有两行汉字,分别标明公司名称、成分以及净含量。在透明六边形边框内透过数行左右颠倒的英文字母,结合其背面视图可知其透过的是背面文字。背面中上部为一个白色方框,方框内和方框下都有横向的细小文字,方框右上角为商标、右下角为条形码。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包装袋均为长方形,包装袋上图案的组成元素均为六边形边框、带有一个盛放有食物的圆盘图片以及相应的文字类图案,所述组成元素的布局相同,且各组成元素的形状、色彩和图案也相近。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六边形边框显示为灰色,而现有设计为透明;(2)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中圆盘菜的种类和摆放位置、包装袋主体颜色、字体的颜色、商标的图案以及是否带有ISO标志等细节存在差别;(3)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背面。
对于包装类产品,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的可选择余地较大,其设计存在较大的空间,一般消费者对于这类产品的关注度通常集中在整体的色彩和图案上,如果其色彩的变化属于同一色系的相近颜色,其图案的变化仅在于具体细节的变化,则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不易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结合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1),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认可涉案专利六边形为透明的,其次,上述区别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内部填充粉丝后也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由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的组成元素以及色彩上均相近,其色彩的变化均为同一色系,差别只是在红色与橘红色、深蓝色与浅蓝色的差别;而图案的差别主要是ISO标志的有无,以及商标具体图案的差别,对于ISO标志其主要是产品质量的保证,商标则属于标明产品具体来源的标志,二者均不属于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图案设计,而且二者在整个包装袋图案中所占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圆盘中的菜的种类和排布虽然亦存在不同,但圆盘中菜的排布采用的以白色或透明装粉丝为主体,上边缘环绕绿色蔬菜,下边缘环绕红色的三个虾,其中点缀有红色或灰黑色其他蔬菜的设计,二者在蔬菜具体种类以及位置偏移上的差别并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区别(3),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对于两面对称相同的包装袋,通常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实际为同样一面;因此,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与其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并不能影响合议组得出上述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4148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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