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5
决定日:2012-05-21
委内编号:5W1029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4879.4
申请日:2010-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靳浩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照瑞春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61D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44879.4,申请日为2010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实用新型名称为“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专利权人为“日照瑞春工贸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为一长条形状,其横截面为一大头和一小头的组合形状,采用橡塑类材料制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截面为一锥形和一螺帽形组合;也可以为三角形、凸台形或者椭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橡塑类材料可以是橡胶、橡塑、聚氨酯或聚氯乙烯其中的任意一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不小于车门长度或高度。”
请求人靳浩于2012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是实用新型保护客体,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660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745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4年2月18日,公开为CN147564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84267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714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客体。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对材料的一种选择,是可以获得保护的。
经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出橡塑材料可以是橡胶、橡塑、聚氨酯或者聚氯乙烯中的任意一种,由于橡胶、橡塑、聚氨酯和聚氯乙烯均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权利要求3只是将这些已知材料应用在堵漏条上,不属于对堵漏条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3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1)证据1中的“门窗密封条”、“胶条体为条状”、“其端面和横截面为直角梯形”、“热塑性橡胶”、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堵漏条为长条形状”、“横截面为一头大一头小的组合形状”、“采用橡塑类材料制作”,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1中的“使密封胶条在密封处形成一个长方体形密封条,将窗扇缝隙严密地密封”隐含公开了“堵漏条长度不小于车门长度或高度”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使得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中的“门窗缝密封条”、“密封条为橡塑长条”、“宽的挤压密封条1和窄的嵌入条2”、“采用橡胶类材料制作”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堵漏条为长条形状”、“横截面为一头大一头小的组合形状”、“采用橡塑类材料制作”,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2的附图1中公开的“挤压密封条1和嵌入条2”相对于“锥形和螺帽形组合”属于一种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使得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的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它们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堵漏条和长条形的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长条形状、横截面为一大头和一小头的组合没有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横截面为锥形和螺帽形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热塑性橡胶制成的密封条,包括条状的胶条体1,其端面和横截面均为直角梯形。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堵漏条是用于对铁路敞车车门缝进行堵漏,其中将小头直接插入到门缝中;而证据1公开的密封条适用于门窗,用胶将胶条对称地粘接在两个相连物体开闭结合处。由此可见,两者主题名称不同,使用方法不同,产品相应部位的作用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即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2也涉及一种用于木质门窗缝的密封条,为橡塑长条,包括挤压密封条1和嵌入条2,挤压密封条为空心结构,嵌入条两侧面设有倒刺3。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堵漏条是用于对铁路敞车车门缝进行堵漏,其中将小头直接插入到门缝中;而证据2公开的密封条是将嵌入条插入到设在门窗框相应内角处的长槽内,门窗扇关合后,挤压密封条被挤压变形,把间隙封严。由此可见,两者主题名称不同,使用方法不同,产品相应部位的作用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即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备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堵漏条用于敞车列车车门中,并且是在列车车门关闭后再塞入到车门与车门框的缝隙中,而证据2中是先将密封条嵌入到门框中,在关门的时候实现门和门框的密封,但是这种区别为公知常识,同样是密封条在操作时根据需要先嵌入门板和门框之间还是后嵌入门板和门框之间,是操作人员根据需要随意采纳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公开的密封条可以获得技术启示,将其应用在敞车列车车门上。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分类号不同,领域不同,作用方式不同,本专利中小头是插入缝隙中进行密封,而证据2中是将小头插入缝隙中进行固定,而大头在挤压下变形而起到密封作用。
经查,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堵漏条是用于对铁路敞车车门缝进行堵漏,是将堵漏条的小头直接插入到车门缝中进行堵漏,而证据2公开的密封条对门窗缝进行密封,是提前将嵌入条插入到设在门窗框相应内角处的长槽内,利用门窗扇关合后挤压密封条的变形而把间隙封严,两种产品的作用方式也明显不同,因此很难将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中,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2产品结构类似,都是一头大一头小的长条形状,但是它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所不同,一个是对门缝进行堵漏,一个是对门窗间隙进行密封,而且它们的使用方式也不同,前者是将小头直接插入门缝实现堵漏,而后者是将小头插入间隙固定,利用大头挤压实现密封。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而将其应用于本专利所涉及的应用场合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仅仅通过用其它证据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考虑到如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102014487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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