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A3097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4
决定日:2012-05-22
委内编号:6W101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2747.1
申请日:2010-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美邦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力松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案可升降多轮转椅的升降器和椅脚都是可更换部件,其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椅座、椅背和扶手的形状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52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A3097T)”,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彭力松。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区美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18166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放大图,共4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
证据2:0032927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放大图,共3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从各个视图看主要视觉部位的位置形状均相同或相似,照搬了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点,仅在局部存在细小区别,且该区别是为了将涉案专利区别与原设计做出的局部改变,但整体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和设计要部的形状并没有重大差异,都是惯用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混淆,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法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4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请求人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之后,本无效请求适用2009年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应选择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基本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同时认为涉案专利除椅子座垫前端向下延伸的设计外,其他部分均是常规设计,另椅背后面的拉杆的用途是托住椅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93018166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证据2为0032927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都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和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都是椅子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其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子除仰视图之外的五个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的金属支架是一体的,椅座前端向下延伸呈卷曲状,椅背模拟人体脊椎的曲线,椅背上端向后弯曲延伸;靠垫和座垫有一定厚度,靠垫由横向窄槽分为三个部分,座垫由横向窄槽分为两个部分,椅背后侧与人体颈部对应的部位设有弧形横杆;椅子扶手大致呈“L”形,横杆和竖杆由同一条状金属弯折而成,转折处为圆弧,横杆上表面设有防滑层;椅座下方为升降器和直杆五轮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椅子除仰视图之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是一体的,椅座前端微向下弯,椅背模拟人脊椎的曲线,椅面从正面看密集排列横条状凸棱,从后面看两边为金属支架,和固定在椅子扶手上的弧形横杆;椅子扶手大致呈“L”形,横杆与竖杆呈相互垂直的片状,连接处为锐角;椅座下方为升降器和直杆五轮支脚。(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两边由一体的金属支架支撑,椅背均模拟人体脊椎的曲线,椅子后面均可见两边的金属支架和横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椅座前端向下延伸呈卷曲状,椅背上端向后弯曲延伸,在先设计1没有上述设计;(2)涉案专利的座垫和靠垫较厚,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座垫和靠垫仅由数个窄槽分成几大块,在先设计1的座垫和靠垫较薄,且连为一体,正面密集排列横条状凸棱;(3)椅背后面的横杆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在人体颈部对应的部位,在先设计的横杆固定在椅子扶手上,与人体的腰部对应;(4)椅子的扶手的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扶手的横杆上表面设有防滑层,在先设计没有防滑层;(5)两者的升降器形状不同。
在先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子除仰视图之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视图可知,在先设计2是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的金属支架是一体的;椅座水平,椅背模拟人脊椎的曲线;靠垫和座垫有一定厚度,靠垫由横向窄槽分为三个部分,座垫由横向窄槽分为两个部分,椅背后侧与人体头部对应的部位设有“U”形横杆;椅子扶手大致呈“L”形,横杆和竖杆由同一条状金属弯折而成,转折处为圆弧;椅座下方为升降器和直杆五轮支脚。(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可升降的五轮转椅,椅座和椅背由两边的一体金属支架支撑,椅背均模拟人脊椎的曲线,靠垫和座垫均有一定厚度,且分割方式相同,椅子后面均可见两边的金属支架和横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椅座前端向下延伸呈卷曲状,椅背上端向后弯曲延伸,在先设计1没有上述设计;(2)涉案专利的扶手转角处的弧度比在先设计2大,且扶手的横杆上表面设有防滑层,在先设计没有防滑层;(3)椅背后面的横杆的形状和位置不同;(4)两者的升降器和椅脚的形状不同。
对比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示可升降的五轮转椅,一般消费者能够了解其升降器和椅脚都是可更换部件,其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椅座、椅背和扶手部位的设计对座椅的舒适性和设计风格的影响比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椅座、椅背和扶手的设计均明显不同,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相对于在先设计2平直的椅座和椅背上端,涉案专利椅座前端和椅背上端的弯曲延伸的设计对椅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比较显著的影响,加上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扶手和椅背后面的横杆的区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52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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