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B保暖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USB保暖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0
决定日:2012-05-22
委内编号:5W1028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4737.5
申请日:2009-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延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丽云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A43B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判断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现有技术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到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且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进步,那么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04737.5,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SB保暖鞋,包括中间设置有隔层的鞋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端带有USB接口的导线,所述导线的另一端有两个分支,两分支的末端分别连接有发热片,所述发热片置于所述鞋底的隔层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保暖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自上而下依次包括表层、填充层、鞋垫和底面,所述隔层设置在填充层和鞋垫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USB保暖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的底面上设置有防滑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USB保暖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垫为抽出式。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USB保暖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的边缘设置有拉链。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USB保暖鞋,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设置在鞋底的前端边缘。”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赵延于2011年1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20092126.3的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01160541Y,公告日2008年12月10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620140818.4的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00976862Y,公布日2007年1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3页)公开了一种取暖拖鞋,包括鞋帮、鞋底,鞋帮缝制在鞋底上,鞋底及鞋帮分别由两层绒布缝制成袋装体,其内填充海绵或棉花,鞋底2与脚接触层的内表面上设有一长方形发热体3,其由碳纤维制成,发热体3的两边缘还各粘设有一导电片4(发热体和导电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片),发热体3置于耐高温的EVA材料制成的袋状体10内(相当于隔层),从两导电片4上各引出一根导线5,两根导线5合在一起形成连接线(相当于导线),在连接线的另一端设有USB插头6(相当于USB接口),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为两只保暖鞋。然而,作为成对使用的拖鞋,在两只证据1中的拖鞋外部整合成一根导线,最后在末端设置一个USB接口,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及在前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限定了鞋底和隔层设置、鞋底的防滑凸起、抽出式鞋垫、鞋底边缘设置拉链及其设置部位,但这些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应用到本专利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鞋垫为抽出式”,但证据2(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为了提供方便清洁、且清洗干净的拖鞋,可将鞋垫设置为具有鞋垫根部的提扣以方便抽出和清洗,其作用与本专利的抽出式鞋垫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因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故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并对本案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及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和证据4,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的产品是相同产品,其中:证据3为一双黄色USB保暖鞋,该鞋附有“伊暖儿”牌商标,且其塑料包装袋上标注“伊暖儿TM”商标和实用新型专利号200820092160.3等字样,但未注明生产商。证据4为一双粉色USB保暖鞋,该鞋未附商标签或商标名,且塑料包装袋上仅标注“优贝生活TM”商标名,未标注任何专利信息和生产商信息。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①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既未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放弃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案针对上述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三)关于证据
由于证据1-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2予以接受,因此上述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和4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但请求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且物证3和4包装袋与拖鞋实物是独立分开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和4与本专利和证据1之间的关系,因此证据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合议组对证据3和4不予考虑。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现有技术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到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且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进步,那么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鞋底包括中间隔层的USB保暖鞋,其中包括一端带有USB接口的导线,所述导线的另一端有两个分支,两分支的末端分别连接有发热片,所述发热片置于所述鞋底的隔层中。证据1公开一种取暖拖鞋,鞋底与脚接触层的内表面上设有发热体及其导电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片),发热体置于袋状体内(相当于隔层),从两导电片上各引出一根导线,两根导线合在一起形成连接线(相当于导线),在连接线的另一端设有USB插头(相当于USB接口),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是涉及一双保暖拖鞋且其导线一端具有分别连接两只鞋的两个分支,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而证据1是涉及一只取暖拖鞋且其导线一端只有连接一只鞋的一个分支。然而在日常生活中,鞋类产品均是成对使用的,出于使用目的而将分别连接两只鞋的两根导线整合成一根导线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并且这种引入对于权利要求1的保暖鞋保暖方便、一鞋两用、技术安全、节省电能等并无帮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鞋底及其隔层的结构,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和2的鞋底设置防滑凸起,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4的鞋底边缘设置有拉链,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的拉链设置在鞋底的前端边缘。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鞋底和鞋帮分别由两层绒布缝制成袋状体(相当于隔层),内充棉花或海绵(即填充层),发热体设置在鞋底和脚面接触层的内表面”,第3页第5-6行公开了“在鞋底设有多个防滑的凸起”,第3页第7行公开了“鞋底的两层绒布之间固设有两条拉链9”,附图1显示拉链9位于鞋底的前端边缘。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的鞋垫为抽出式,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抽出式鞋垫的拖鞋,该鞋垫与鞋底通过尼龙粘扣固定连接,并通过提取鞋垫根部提扣即可抽出鞋垫(参见说明书第2页,图1)。由于证据1和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在日常生活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使用和清洗方便的目的而将证据2所公开的抽出式鞋垫引入证据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引入对于权利要求4的保暖鞋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0473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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