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外热多段连续绞龙式污泥炭化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9
决定日:2012-05-29
委内编号:5W102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8236.0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博实城乡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徐建华
主审员:晏杰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C10B1/00,C10B53/00,C02F11/10,C02F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效外热多段连续绞龙式污泥炭化炉”的20102026823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徐建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效外热多段连续绞龙式污泥炭化炉,其特征是:它主要由再燃炉、炭化炉、预热炉和机架所组成;再燃炉设置在炭化炉的上面,预热炉设置在炭化炉的下面,炭化炉座落在机架上,炭化炉的内腔与再燃炉的内腔和预热炉的内腔相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外热多段连续绞龙式污泥炭化炉,其特征是:再燃炉和预热炉的前壁外壳中央处设置向其内腔喷火的燃烧器;再燃炉后壁外壳中央处设置出气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外热多段连续绞龙式污泥炭化炉,其特征是:炭化炉由炉体外壳、3~8只螺旋输送机、连接管、进料口、出料口、溢气孔、主动链轮、3~8只从动链轮、链条、涨紧装置、减速电机、电机架、进气口和热电偶组成;3~8只螺旋输送机均布设置在炉体内腔中,其左、右两端伸出炉的左、右壁,螺旋输送机外壳上间隔200mm~300mm开有溢气孔,进料口设置在位于最上的螺旋输送机的右上端,出料口设置在位于最下的螺旋输送机的右下端,相邻两只螺旋输送机经由连接管相通,每只螺旋输送机的旋转主轴的左端设置从动链轮;电机架设置在炭化炉前壁的左下端,减速电机座落在电机架上,减速电机主轴的端部设置主动链轮,链条跨接在主动链轮、从动链轮、涨紧装置之间;进气口设置在炉体后壁的中央,热电偶设置在炉体前壁的中央,且深入炉体的内腔。”
湖北博实城乡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65663U、专利号为201020120718.1、名称为“开孔管有机废弃物裂解碳化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和技术效果与证据1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3都被证据1披露,权利要求3中的进气孔和热电偶对其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而言没有帮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进气口和热电偶有助燃和控制温度的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定于2012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及“炭化炉座落在机架上”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机架是所有炉子必然包括的;权利要求2中出气口的位置虽然与证据1的图示位置有所不同,但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主动链轮……进气口和热电偶”、“螺旋输送机外壳上间隔200mm~300mm开有溢气孔”、“进气口设置在炉体后壁的中央,热电偶设置在炉体前壁的中央,且深入炉体的内腔”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但主动链条、从动链条、涨紧装置、减速电机、电机架及联接关系均属于常规设计,进气口和热电偶是所有炭化炉必然有的,安装位置根据需要设置,溢气孔间距多少没有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文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外热多段连续绞龙式污泥炭化炉。证据1公开了一种开孔管有机废弃物裂解碳化机,包括预热炉、碳化炉和再燃炉,其特征在于:预热炉在碳化炉的下部,再燃炉在碳化炉的上部,预热炉与碳化炉、再燃炉与碳化炉的炉腔相通,碳化炉内有多个螺旋输送器,上下相邻的螺旋输送器的输送管相联通,螺旋输送器内有螺旋推进器,螺旋输送器的输送管上开有气孔(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段)。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机架”及“炭化炉座落在机架上”在证据1中没有文字明确记载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但所有炭化炉都必然包括用于支承炉体的机架,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炭化炉包括“机架”及“炭化炉座落在机架上”是隐含的、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再燃炉和预热炉的前壁外壳中央处设置向其内腔喷火的燃烧器”已被证据1的附图1公开,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6段及附图1中表明再燃炉设有出气口。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出气口位置与证据1的图示位置有所不同,但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炉体外壳、3~8只螺旋输送机、连接管、进料口、出料口、溢气孔”、“3~8只螺旋输送机均布设置在炉体内腔中,其左、右两端伸出炉的左、右壁”、“进料口设置在位于最上的螺旋输送机的右上端,出料口设置在位于最下的螺旋输送机的右下端,相邻两只螺旋输送机经由连接管相通”已被证据1公开。但“主动链轮...进气口和热电偶”、“螺旋输送机外壳上间隔200mm~300mm开有溢气孔”、“进气口设置在炉体后壁的中央,热电偶设置在炉体前壁的中央,且深入炉体的内腔”等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记载。其中,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也是在螺旋输送机外壳上“间隔200mm~300mm”设置溢气孔。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68236.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