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降机(液压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升降机(液压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9
决定日:2012-05-23
委内编号:6W1017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12228.9
申请日:2010-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鑫爱达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庐明晟五金塑料制品厂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其区别或者为另一项现有设计公开,或者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的细微差别,而且所述两项现有设计存在组合的启示,则涉案专利相对于两项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61222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升降机(液压式)”,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桐庐明晟五金塑料制品厂。
针对涉案专利,浙江鑫爱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93014636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证据2:第20093014728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用途和作用均相同,与这两件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无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3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企业法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撑杆顶部的形状、轮子的位置及轮胎挡架的形状不同,但是二者的工作原理、结构组成都是相同的,上述区别只是结构上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因此二者实质相同;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包括:①证据2无撑杆;②证据2中有轮轴,但未安装轮子;③轮胎挡架的形状不同,但证据1中公开了撑杆、轮子,并且挡架的形状本身可以随意设计,设计空间较大,只要能实现搁置割草机的轮胎即可,因此两者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涉及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证据1、证据2的产品名称分别为“升降机(液压式)”、“清理割草机用侧翻架(1)”和“清理割草机用侧翻架(2)”,均是用于清洗除草车底部时的升降机,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做沙滩、除草车底部清洗时的升降。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由各图所示,所示升降机由底架、翻转架、支撑杆、轮胎挡架、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及轮子等部分组成。底架呈矩形,后端带有脚踏千斤顶和轮子,前端通过支撑杆与打开状态时的翻转架相连,支撑杆为直杆形,底架前端安装支撑杆的位置设有一个U形扣手;翻转架呈矩形,其一端与“U”形轮胎挡架固定相连,U形轮胎挡架的两个竖向臂之间连接有一销轴,翻转架在翻转时与U形轮胎挡架一起围绕销轴转动,轮胎挡架下方还设置有连接轮胎挡架与底架的连接板、“U”形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所述连接板的末端安装有轮子,脚踏千斤顶通过所述连接板连接底架和翻转支架,在踏下踏板时,能够使翻转支架相对于底架转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该外观设计使用时,先将其平放于地面,翻起框架A也平放于地面,如折叠状态所示,将割草机的轮子搁在翻起框架A上面,踩千斤顶踏板B,逐渐翻起框架A起翘,割草机侧向翻起后下压制动手柄C,由支撑杆D撑起固定如立体图所示状态,即可对割草机底部进行清理。”由各图所示,所示清理割草机用侧翻架由底架、翻转架(即简要说明中的翻起框架A)、支撑杆(D)、轮胎挡架、制动手柄(C)、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及轮子等部分组成。底架呈矩形,后端带有脚踏千斤顶,底架前端的横向杆中间可见有一个孔,翻转架大体呈矩形,翻转架一端与呈倒“U”形轮胎挡架固定相连,倒U形轮胎挡架的两个竖向臂之间连接有一销轴,翻转架在翻转时与倒U形轮胎挡架一起围绕销轴转动,轮胎挡架下方还设置有连接轮胎挡架与底架的连接板、“U”形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脚踏千斤顶通过所述连接板连接底架和翻转支架,在踏下踏板时,能够使翻转支架相对于底架转动。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所示产品均包括底架、翻转架、轮胎挡架、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连接板等部分,且底架、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比例关系亦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在底架前端有支撑翻转支架的支撑杆,证据2没有显示该支撑杆;(2)轮胎挡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轮胎挡架呈“U”形,其竖向臂证据2的呈倒“U”形;(3)涉案专利在底架后端设有轮子,证据2没有显示轮子;(4)其它细节的不同,如涉案专利在U形轮胎挡架的竖向臂下方设置板状的支撑杆用以在打开状态支撑该挡架,而证据2中的相应支撑杆D为杆状件,涉案专利在底架前端设有扣手,证据2中没有扣手。
证据1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该外观设计使用时,先将其平放于地面,翻起框架A也平放于地面,将割草机的轮子搁在翻起框架A上面,踩千斤顶踏板B,逐渐翻起框架A起翘,割草机侧向翻起后下压制动手柄C,并用支撑杆D撑起固定如立体图所示状态,即可对割草机底部进行清理。”由图所示,所示清理割草机用侧翻架由底架、翻转架、支撑杆、轮胎挡架、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及轮子等部分组成。底架呈矩形,底架与翻转架之间的支撑杆的一端呈钩形,类似“拐杖”,翻转架呈矩形,其一端与呈 “U”形轮胎挡架、“U”形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连接,销轴两端的下方设有连接底架的连接板,在连接板的末端安装有轮子。详见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用于清洗除草车底部的升降机都有底架、翻转架、支撑杆、轮胎挡架、制动手柄、脚踏千斤顶及其踏板、销轴、连接板、轮子等部件,为了实现折叠和打开的动作,底架、翻转架、支撑杆、轮胎挡架的相对位置关系基本没有变化,虽然轮胎挡架与翻转架的具体连接位置、千斤顶的设置位置、连接板的设置位置等可以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但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是产品各个结构部件形成的整体形状。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1)和(3),虽然证据2没有显示支撑杆和轮子,但证据2中已经显示了安装支撑杆的孔和安装轮子的轮轴,支撑杆的功能是为了在打开翻转架的状态下支撑翻转架,轮子的功能是在不使用产品时便于产品的运输和移动,由于证据1的相应部位公开了起同样功能的支撑杆和轮子,即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设计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涉案专利的启示。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设计特征的组合,尽管证据1公开的支撑杆形状和涉案专利的支撑杆形状不同,但是涉案专利的支撑杆属于极其常见的形状,而且支撑杆形状的差别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属于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设计特征的组合而言,二者产品的结构组成相同,各个组成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基本相同,相对于这些相同点而言,上述区别(2)和(4)属于局部细节的改变,对产品的整体形状的影响很小,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后获得的外观设计仅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变化,并且未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122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