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面电脑定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8
决定日:2012-05-24
委内编号:6W1018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61324.2
申请日:2010-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伟成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锦强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外表面有无横向折痕以及内表面定位槽数量的不同,上述不同或处于不容易注意的部位,或者具有相同的折叠使用效果,对于电脑套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面电脑定型套”的201030661324.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廖锦强。
针对涉案专利,余伟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99210050的中国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文本;
附件2、eat.enjoy.explore杂志复印件2页;
附件3、epicentre杂志复印件5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民字第02047号公证书封面页及其附件第1、17-21、36、37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分别相比,均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功能和用途上也是一样的,都是用于调整平面电脑位置,操作方便和保护平面电脑外壳,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涉案专利的两外表面分别有一条折痕,而附件1无折痕;涉案专利可向内翻折以承托平面电脑,对比文件未公开此种使用状态。可见,涉案专利无论是在收合状态还是在张开状态,均与附件1存在显著区别。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附件2至附件4记载的图片与附件1基本类似,因此不再一一对比。综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附件1至附件4均分别单独证明上述无效理由,并当庭指认了附件1至附件4中用于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认为上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附件2和附件3均为外文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也未提交中文译文,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不完整并且其时间无法辨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申请号为099210050的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保护一款平面电脑定型套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为电讯产品防护套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展开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上述授权图片看,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电脑套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由上部的面板和下部的底板连接而成。面板的外表面居中有一横向折痕,面板四个顶角及两侧中间位置各设置有一弧形卡钩,面板顶端居中位置有与底板卡钩对应的凹槽。底板外表面近三分之一处也有一横向凹槽,底板下端居中位置设有一卡钩,底板的内表面间隔设有四条横向凹槽。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涉案专利面板可沿着面板外表面的横向折痕向内向下弯折至接近底板内表面的横向凹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款电讯产品防护套的第一图至第七图。从上述公开图片看,对比设计所公开的电讯产品保护套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由面板和底板连接而成,面板外表面平滑,面板四个顶角及两侧中间位置各设置有一弧形卡钩,面板顶端居中位置有与底板卡钩对应的凹槽,在面板的内表面居中设有一条横向折痕。底板外表面平滑,底板下端居中位置设有一卡钩,底板的内表面间隔设有两条横向凹槽。从第五图至第七图看,对比设计的面板可沿着面板内表面的横向凹槽向外向上弯折至倾斜位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形,由面板和底板连接而成;两者面板的四个顶角及两侧中间位置对称设置有一弧形卡钩,面板下端居中位置有与底板卡钩对应的凹槽;底板下端居中位置设有一卡钩。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面板外表面居中有一横向折痕,底板外表面近三分之一处也有一横向折痕,而对比设计面板和底板的外表面均平滑无折痕,在面板的内表面居中设有一条横向折痕;(2)涉案专利底板的内表面设有四条横向凹槽,对比设计底板的内表面设有两条横向凹槽;(3)涉案专利面板可向内沿着面板外表面的横向凹槽向内向下弯折至接近底板内表面,对比设计的面板可沿着面板内表面的横向凹槽向外向上弯折至倾斜位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区别(1)至(3)并非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实质相同,即附件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述区别(1)和(3),涉案专利底板上的横向折痕由于位于底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涉案专利面板外表面的横向折痕,则由于其位置与对比设计面板上内表面的横向折痕对应,从力学原理来说,无论横向折痕设置在面板的外表面还是内表面,面板均既可以向内向下也可以向外向上折叠,并与底板内表面的定位槽配合起到支撑平面电脑的作用,因此上述区别(3)的两种折叠状态实际上应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共有,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面板内外表面相应位置设置横向折痕的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2)只是定位槽数量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6132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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