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雕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8
决定日:2012-05-23
委内编号:5W102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9482.9
申请日:2006-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柯素梅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44C5/04(2006.01)B32B15/04(2006.01)B32B7/10(2006.01)E06B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59482.9,申请日为2006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实用新型名称为“金属雕版”,专利权人为柯素梅。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该雕板的包括一具备凹凸面的金属表层,一中间层及一里层,表层与里层之间是通过中间层连接固定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该表层的凹凸面是由压模所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该表层的凹凸面为用以装饰的花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该表层为铭板、铜板或镀锌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该里层为镀锌板。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 中间层为树脂或AB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 中间层为防火板,则各层之间是通过连接层连接固定在一起。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金属雕板,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层是为树脂或AB胶。”
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3日、专利号为9423645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专利号为200420002767.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9423103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2)根据本专利,即证据4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具有凹凸面的金属表层已属于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1、2、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且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技术,故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8关于对产品的制作方法、材料、功能的限定不是就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中所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表层与里层之间是通过中间层连接固定在一起”与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中间层为防火层,则各层之间通过连接层连接固定在一起”相互矛盾,故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未记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内未就上述无效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 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人当庭主张: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放弃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4;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4)鉴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提出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相应地,权利要求2、4-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应为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2公开了一种金属饰面板,包括基板3、面板1和树脂胶粘接层2,经热压成型,基板是人造板,面板是贴覆于基板表面的设有装饰花纹的厚度在3S-15S的金属箔片,其中金属箔片表面花纹可通过压制而成(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4以及附图1)。
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面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表层,树脂胶粘接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间层,基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里层,其面板1通过树脂粘接层2与基板3连接固定在一起,故证据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和3
证据2中金属表层的花纹通过压制而成,故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披露,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4和5
证据2中的面板为金属箔片,而具体该箔片采用何种金属制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且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表层所采用的铝板、铜板或镀锌板也是常用的金属材料,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金属饰面板的应用场合进行选择而得到,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证据2作出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6
证据2中相当于本专利中间层的树脂胶粘接层2即采用树脂胶制成,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用于将面板和基板粘接到一起,而AB胶作为树脂胶的一种并列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2.5 关于权利要求7和8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金属雕版的基础上在金属表层和里层之间增加了防火板,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金属饰面板的应用场合在证据2公开的金属饰面板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中的树脂胶粘接层2即采用树脂胶制成,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用于将多个待连接固定的层粘接到一起,而AB胶作为树脂胶的一种并列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已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948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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