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度、湿度显示控制面板(防潮柜、氮气柜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温度、湿度显示控制面板(防潮柜、氮气柜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7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6W101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5396.4
申请日:2007-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通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加腾电子设备厂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或缺乏原件,仅凭照片及复印件,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539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温度、湿度显示控制面板(防潮柜、氮气柜用)”,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加腾电子设备厂。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常熟市通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主张沿用其在案件编号为6W101323中提交的附件1和2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售后服务协议,附件2为2006年11月25日中国电子秋季展览会主办方开具的参展费发票和请求人汇款的电汇凭证。同时提交附件3作为证据,附件3包含下列内容:
附件3.1、通润集团常熟市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常熟市通润科技有限公司号码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3.3、请求人与上海通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委托协议”的照片,共1张;
附件3.4、售后服务协议附件??请求人称2004年11月23日购买上海通润FCD系列防潮设备的信息复印件1页,常熟市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7月份防潮箱发出商品明细复印件2页,共3页;
附件3.5、上海通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和常熟市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转让库存的发票照片各1张及请求人支付货款的支票存根的照片1张,共3张;
附件3.6、防潮箱设备库存的照片,共3张;
附件3.7、请求人称参加2006年11月25日举行的第68届全国电子产品展览会的照片,共3张;其后附两张照片的复印件,其中1张附有自称为中电会展与信息传播公司招商部员工的孙旭的证言及签字,以及由中电会展与信息传播公司盖章的参展证明1页和展览会会刊的复印件2页;
附件3.8、展览会举办方开具的参展费发票和请求人汇款的电汇凭证的照片,共1张;
附件3.9、请求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参加电子展销会设计的2张发票的照片,共1张;
附件3.10、由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防潮柜照片,共3张,其后附有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光电子事业部盖章的设备照片复印件,共4页,其中1页附有自称为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采购部刘茂胜的证言和签字,另外3页有刘茂胜的签字;
附件3.11、上海通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的照片,共2张;
附件3.12、上海通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1份,共6页,以及宣传册的照片2张。
请求人认为,(1)其于2006年11月25日参加全国电子产品展览会,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作为展品;该展品为上海通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通润)于2006年9月8日委托请求人售后服务的产品,该产品2003年1月28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其专利号为03219708.X,而发明人就是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世锋;由于考虑到该产品的显示控制面板设计非常简单,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上海通润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所附图片的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但未指明附图来源。(2)请求人在上述附件3中写明了附件3.2的号码表清楚的显示祝媛、吴世峰、缪卫平同属一家公司的信息;附件3.3表明上海通润于2006年9月8日委托请求人售后服务的产品;附件3.4反映上海通润于2004年11月23日销售FCD系列防潮设备的信息;附件3.5证明请求人在2006年即开始使用和生产常熟通润和上海通润的防潮设备;附件3.6表明2007年2月4日,祝媛代表请求人在沙家浜生产基地清点库存;附件3.7和3.8,证明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参加全国电子产品展览会,展出与本专利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附件3.9用于佐证以上事实;附件3.10证明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华联)于2003年11月购买的防潮柜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其中箱体背部的照片清晰显示出产品型号FCD21500-4、生产日期:03.11.03及该公司购买时间,其产品型号与上海通润产品型号比对,其外观及除湿装置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完全相同,见附件3.12;附件3.11上海通润的产品说明书对产品型号做了清晰分类,其FCM系列防潮柜的除湿装置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相同,但使用时间在2003年,远远早于专利权人申报专利时间;附件3.12上海通润的产品宣传册,可清晰发现图中白色FCMFCDFCDE型号的防潮柜外观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的售后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附件2的参展费用发票与照片之间不具有唯一的关联性,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用于支持照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等要素的相关证据,仅凭附件2不能证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在请求人所述展会上公开;附件3的所有内容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以前,本案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法人代表也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表示未收到合议组转交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复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不需要庭后答复期限。
(2)因附件3实际包括了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放弃附有孙旭证言的附件3.7的照片放大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表示附件3.1和附件3.2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世锋原为常熟市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常熟通润)的员工,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凭一份企业的电话号码表,也不能证明某人是该企业的员工。
(4)请求人明确附件3.3、附件3.4、附件3.5、附件3.6组合说明上海通润在2006年09月08日将其自2004年06月起销售的防潮箱的售后服务委托请求人延续的事实,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其中附件3.4、附件3.5无法提交原件。
专利权人核实附件3.4中的委托协议照片与合议组调取的案件编号6W101323中的委托协议原件一致,但对委托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并因附件3.4中的信息表和附件3.5转让库存发票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且专利权人认为3.5的第1张转让库存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06年08月22日,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09月08日,两者时间相互矛盾,不存在印证关系。货款支票存根和第2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虽然吻合,但看不出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附件3.6的照片生成日期是可更改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3.3、附件3.4、附件3.5、附件3.6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附件3.7、附件3.8、附件3.9结合证明其于2006年11月25日在展览会上公开展出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附件3.7中由中电会展与信息传播公司盖章的参展证明、参展照片和其后所附展览会会刊与附件3.8展览会举办方开具的参展费发票和请求人汇款的电汇凭证、附件3.9的服务费发票结合使用说明其参加了展览会,并表示无法提供附件3.9照片中显示的发票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7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出自于06年上海的展览会,第3张照片明显不是处于展出状态,并质疑照片上的日期的真实性,并对参展证明和展览会会刊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专利权人核实附件3.8的照片与合议组调取的案件编号6W101323中的展会主办方开具的参展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质疑附件3.9发票的真实性,并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对于附件3.10,请求人用3张照片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后所附刘茂胜的证言用于证明产品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照片的来源不清楚,质疑其真实性,并认为三张照片之间缺乏明显的关联性,对刘茂胜的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
(7)对于附件3.11,请求人明确单独使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无法提交附件3.11原件,说明书公开于2003年,但没有记载关于控制面板的内容。专利权人不认可说明书的真实性,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8)对于附件3.12,请求人明确单独使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宣传册是2006年09月08日上海通润停产并委托售后服务时交给请求人的,已对外散发。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有异议,认为宣传册没有反映出具体的公开时间。
(9)请求人当庭在附件3.12宣传册上指出对比图片并签字确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1是常熟通润的企业简介,附件3.2为该公司的电话号码表,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世锋与请求人的法人代表祝媛同属一家公司。合议组认为常熟通润的企业简介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系,吴世锋其人是否曾与祝媛同属一家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附件3.1和附件3.2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3.3是上海通润与请求人于2006年09月08日签订的关于其电子防潮箱产品的售后服务协议的照片,请求人核实照片与与合议组调取的原件一致;附件3.4是上海通润提供的服务列表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附件3.5是上海通润和常熟通润向请求人开具的转让库存防潮箱的增值税发票及请求人支付货款的支票存根的照片,请求人没有提供发票和存根的原件;请求人称附件3.6是2007年2月4日,祝媛代表请求人在沙家浜生产基地清点库存的照片。上述附件结合用于证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没有提交服务列表和库存转让发票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附件3.4、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附件3.3售后服务协议仅提及防潮箱产品,没有具体型号,附件3.5的发票和附件3.6的照片中也未显示产品型号,附件3.3、附件3.5、附件3.6与附件3.4所列产品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述附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附件3.7是请求人称其2006年参加第68届全国电子产品展览会时拍摄的照片以及所附参展证明、会刊相关部分的复印件;附件3.8是展览会举办方开具的参展费用发票和请求人汇款电汇凭证的照片,专利权人核实照片与合议组调取的原件一致;附件3.9是请求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展位的发票的照片,请求人未提交原件。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组合可证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展出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3.7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提出质疑,对参展证明及展览会会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附件3.9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参展证明和展览会刊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因此基于附件3.7中的参展证明、会刊复印件的佐证,可以认定请求人参加了2006年第68届全国电子产品展览会,其展位号为“B302”。而附件3.9是否真实对认定上述事实无影响。本组证据的关键在于附件3.7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的认定。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7中的两张照片均显示了请求人参加展览会的展位,其中一张照片的右下角显示有“2006 11 25”字样,展位的眉板上有请求人的名称和展位号“3B0”,但“0”后面的数字被遮挡,加上相机的显示时间可以由使用者调整,因此并不能确定上述两张照片其是在请求人所述展览会期间拍摄的;其次,上述两张照片中的防潮柜右上角虽然有控制面板,但无法看清控制面板上的图形,而附件3.7中另一张比较清晰地显示了防潮柜的控制面板的照片,其右下角显示的是“2006 11 26”字样, 而且无论从该照片中产品摆放的方式还是产品背后墙面的装饰看,这张照片与前两张照片明显不是在同一地点拍摄的。请求人称该照片是祝媛2006年11月26日拍摄的其他厂家防潮设备,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拍摄的时间、地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述附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展出的事实。
附件3.10是厦门华联提供的防潮柜照片3张以及由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光电子事业部盖章的设备照片复印件4页,其中1页附有自称为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采购部刘茂胜的证言和签字,另外3张有刘茂胜的签字。照片第1张为防潮柜正面,防潮柜右上角为控制面板,第2张为控制面板的特写,控制面板右侧的黄色标签上填写有编号“6051414”,第3张为防潮柜上商品标牌和设备标牌的特写,左侧商品标牌上有:“通润电子防潮箱、上海通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产品的型号、功率等字样,右侧的设备标牌上有“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等字样,其中设备编号与第2张的编号相同,其使用日期填写的是2003年12月。请求人认为附件3.10可以证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专利权人认为照片的来源不清楚,质疑其真实性,并认为3张照片之间缺乏明显的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标牌上的使用日期为手工填写,其形成过程比较随意,照片复印件上出具证言的证人“刘茂胜”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此基础上,仅凭设备标牌上手工填写的使用日期,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因此上述附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
附件3.11是一份产品说明书的照片,因请求人没有提交说明书的原件,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说明书附图没有显示防潮柜的控制面板,故附件3.11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3.12是上海通润的产品宣传册,其为单开折叠印刷页,其上未显示其出版发行日期等信息,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该宣传册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公开发放,故该宣传册不能证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7539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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