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大中型阻隔防爆储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7
决定日:2012-05-24
委内编号:5W1025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0886.7
申请日:2009-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黑龙江省福吉防爆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B65D88/02(2006.01);B65D90/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920040886.7、名称为“一种大中型阻隔防爆储罐”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姜宝贵,后变更为黑龙江省福吉防爆材料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大中型阻隔防爆储罐,包括罐体,其特征是:所述罐体内部的四壁、顶部设置单元体格架,在单元体格架上充填阻隔防爆单元体;所述单元体格架厚度为1~2米,所述单元体格架厚度是指由罐体壁到罐体内方向的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9年08月22日、公开号为EP0003657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2日、公开号为CN15010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加压气体容器,其通过在容器内部填充扩张的铝箔,来防止可燃物的爆炸,对于便携式小容器,防爆材料全部充填,而对于大型的储罐,防爆材料则可以部分充填,这样既可以保证防爆效果,又可以降低防爆材料在罐体内所占据的空间。证据1中“伸长的圆柱壁1和圆顶端2、3组成的罐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罐体”,“罐体的四壁、顶部设有框架,该框架由支撑板17和金属网板18组成”相当于本专利的“罐体内部的四壁、顶部设置单元体格架”,“支撑板17和金属网板18之间充填大线卷16”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元体格架上充填阻隔防爆单元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单元体格架的厚度。证据2公开了一种大型安全防爆液化石油气球罐,其包括球罐1和球形框架6,在球形框架6上充填阻隔防爆材料,充填厚度为0.2-1.5米,其与本专利单元体格架的厚度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7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因专利权人未及时办理地址变更,向专利权人发出的上述受理通知书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9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重申了与请求书一致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2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单元体格架厚度为1-2米”这一区别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和证据1、2还存在如下区别:1)防爆技术应用的对象不同,证据1和证据2的罐体是中小型的,证据1是移动的罐体,证据2是架在空中的高压罐体,而本专利的罐体是大中型的,且是放在地面不移动的。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解决了防止防爆材料变形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和证据2均未解决上述技术问题。3)单元体格架与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中单元体格架直接放置在罐体内部,未与罐体焊接,而证据2中需要焊接,存在安全隐患。4)阻隔防爆单元体的区别,本专利中的阻隔防爆单元体是防爆材料专门做出的整体式模块,而证据1中公开的仅是将防爆材料卷绕而形成大线卷。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加压气体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近年来已发现,可以通过在容器内部填充扩张的铝箔来防止可燃物的爆炸,从而保护内部装有易燃气体或蒸汽混合物的容器。本发明提供一种用于容纳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该容器内部至少部分充填了扩张的铝箔。对于大一些的容器可以部分充填,可以达到同样的有效防止BLEVE的效果。根据使用在容器内部的扩张的金属的热传导效率,扩张的金属网可以简单的排列在容器内部,容器的中部空出,不进行充填。这样可以降低扩张的金属所占据的空间,如果需要,可以允许充填得更厚一些。如图3A所示得截面图,为通常安装在铁路机车上的更大的容器。而且,如图3C所示,该容器包括圆柱形的壁面11和圆顶,球形端12和13。在该容器的内部,只有部分填充了扩张的金属网15,该金属网15由卷绕而成的大线卷16组成,在径向的支撑板17和一对基本上呈半圆柱形的金属网板18内,扩张的金属网环形排布支撑。”(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3页第1-3段、第9页最后一段至第10页第1段的中文译文及附图3A、3C)。
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涉及一种大型阻隔防爆储罐,且都是为了达到既阻隔防爆,又少占用储存空间的目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通常安装在铁路机车上的更大的阻隔防爆容器,该容器包括圆柱形的壁面11和圆顶组成的罐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罐体),罐体的内部表面(包含本专利中罐体内部的四壁、顶部)设置有由径向的支撑板17和一对基本上呈半圆柱形的金属网板18组成的格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单元体格架),在格架上充填由卷绕而成的大线卷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爆单元体)组成的扩张的金属网15,格架的厚度是指由罐体壁面11到罐体内方向的距离,格架的厚度基本上与支撑板14由罐体壁面11到罐体内方向的距离相同,即基本上与充填的金属网15由罐体壁面11到罐体内方向的距离相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单元体格架的厚度不同,本专利中单元体格架的厚度为1-2米,而证据1未具体限定单元体格架的厚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单元体格架的厚度限制充填的防爆材料的厚度,从而达到既阻隔防爆,又少占用储存空间的目的。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大型安全防爆液化石油气球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大型安全防爆液化石油气球罐,它是指储气罐的直径为6米、储存量在400立方米以上的安全储存石油液化气的球形容器,其包括有球罐1和球形框架6,在球罐1内壁上设有若干个支杆4,支杆4的中心线均通过球罐球心,支杆4的一端焊在球罐1内壁上,支杆4的另一端通过连接板5与经纬板2连接从而构成为球形框架6,在球形框架6外表面、底部及上部设置金属网格7,另外在每一层支杆4构成的环形底面上也设有金属网格7。在球形框架6与球罐1之间充填有HAN阻隔防爆材料3,HAN阻隔防爆材料3为蜂窝结构的板状或球状的铝合金材,HAN阻隔防爆材料3的充填厚度为0.2-1.5米。”(参见证据2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和第3页第3行至第4页倒数第1行及附图1-4)。
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经纬板2通过螺栓逐个与所有支杆4上的连接板5连为一体构成了由球罐壁到球罐内方向的用于充填HAN阻隔防爆材料3的球形框架6,且球形框架6与球罐1之间的上述材料的充填厚度为0.2-1.5米,也即证据2中公开的球形框架6的厚度为0.2-1.5米,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单元体格架的厚度为1-2米”部分重叠,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既阻隔防爆,又少占用储存空间,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证据1、2均涉及了在大型容器中充填阻隔防爆材料的方案,它们与本专利应用的对象相同。2)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均未对单元体的具体结构进行说明,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的阻隔防爆单元体是指将三个由铝箔绕成的卷放进比较厚的铝合金制成的腔内所形成的单元体,从而解决了防爆材料的变形问题”并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2的区别特征。3)对于单元体格架及其设置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罐体内部的四壁、顶部设置单元体格架”,并未对如何在罐体内部设置单元体格架进行具体限定,因此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中单元体格架直接放置在罐体内部,未与罐体焊接”不能构成其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0886.7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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