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于喷漆机送料机构上的夹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喷漆机送料机构上的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6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5W102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65619.X
申请日:2009-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沃顿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炳涛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05C13/02(2006.01);B05B1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该项专利权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265619.X、名称为“应用于喷漆机送料机构上的夹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何炳涛。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应用于喷漆机送料机构上的夹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内部设有驱动装置的连接臂(1),有夹持装置(2)与连接臂(1)上的驱动装置连接,通过驱动装置带动夹持装置(1)转动,所述夹持装置(2)上活动嵌装有齿条(3),位于夹持装置(2)中部和两端分别轴连接有中间齿轮(4)和左、右传动齿轮(5、6),该中间齿轮(4)与连接臂(1)固定连接,所述中间齿轮(4)和左、右传动齿轮(5、6)与齿条(3)啮合,所述左、右传动齿轮(5、6)通过连接轴分别连接有夹具(7),所述夹具(7)为呈U形开槽的管状体。”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沃顿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博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014104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06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3: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制图》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199-200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9年11月04日、公开号为CN1015698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证据1公开了采用链轮传动、齿轮传动或皮带传动的夹具,齿轮齿条传动与上述传动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2明确描述“采用蜗轮与蜗杆或链轮与链条等技术手段,等同于齿轮与齿条的技术手段”;证据3描述:当齿轮的直径无限大时,齿轮就成为齿条,由此说明,齿轮与齿条配合传动实际就是齿轮与齿轮的配合传动,彼此之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披露本专利的连接臂这一技术特征,但证据1所公开的翻转机构需要安装在喷漆机上,这就需要通过连接臂来连接,这正如证据2附图所示的旋转座3所起的作用,也正如证据4附图所示的旋转工作台1所起的作用。因此,只要是将证据1所公开的翻转机构应用到喷漆机上,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该部件,连接臂是证据1所隐含的技术特征。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3用于证明链条传动、齿轮传动与齿轮齿条传动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2、4用于证明连接臂是证据1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2、4为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的图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2-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油漆涂装行业用的工件翻转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4):该机构包括与汽缸或者油缸或者电机输出轴连接的轴套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夹持装置与驱动装置连接),轴套1穿过部件2与基座3为固定连接;部件2上有链轮12、13,可与汽缸或者油缸或者电机的外壳做固定连接,是不动的部件;链轮6与轴14通过轴承10固定于基座3上,链轮7与轴17通过轴承11也固定于基座3上,可相对基座进行转动;支撑架4、5分别与轴14、15通过键进行固定连接;链条9将链轮7、12连接起来,链条8将链轮6、13连接起来;工件16通过支撑杆18、19、20放置于支撑架4、5、17上。从附图1-4中都可看出,支撑架4、5均带有呈U形开槽的管状夹具。在工件随基座旋转的过程中,支撑架4、5能够一直保持竖直向上的方向,防止工件掉落。同时,证据1的另一种实施方式还公开了对支撑架的传动采用齿轮的方式,齿轮21(对应于本专利的中间齿轮)是位于部件2上的,与链轮12、13一样是固定不动的;齿轮22、23、24、25(齿轮24、25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传动齿轮)位于基座上,但能相对基座转动;支撑架4、5分别与齿轮24、25的轴相连;工作原理与采用链轮、链条传动的方案相同。证据1还公开了可以将图2中的链条改为皮带、链轮改为皮带轮,也能达到所述的效果。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任何一个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都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包括内部设有驱动装置的连接臂,而证据1的各个技术方案均未提及连接臂;(2)权利要求1中的夹持装置上活动嵌装有齿条,以齿轮齿条的方式进行传动,而证据1的各个技术方案中分别采用链条传动、齿轮传动、皮带传动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2、3用于证明链条传动、齿轮传动与齿轮齿条传动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2、4用于证明连接臂是证据1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其中证据2中的旋转座3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臂,证据4中的旋转工作台3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臂,翻转气缸4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机构。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漆机夹具自动旋转装置,其包括夹具1,在夹具1上安装有旋转轴2,旋转轴2通过旋转轴承8联接在旋转座3中,该旋转座3由两个平行的座肩5组成,在旋转轴2上两座肩5之间安装有齿轮6,在齿轮6的下方安装有齿条7,在齿条7的端头联接有气缸4,在气缸4的作用下,可带动齿条7左右移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1-3)。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油漆涂装的板式工件翻转装置,包括旋转工作台1,用于固定板式工件的夹具5,用于翻转板式工件的翻转汽缸4,用于放置板式工件的工位6、7;还包括用于驱动工作台旋转的电机2和分割器3(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及附图1-3)。
尽管证据2、4均公开了喷漆机送料机构上的夹具,且公开了夹具与机架的连接机构,但证据1中并未引用证据2或4,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的工件翻转机构与喷漆机连接的部件就是证据2或4中的相应部件;而且,证据2、4所公开的连接部件形式不同,特别是证据2中用于驱动齿条7运动的气缸4设置在旋转座3的外部,也就是说,在本领域中对于驱动装置存在多种不同的设置方式,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的驱动装置设置在连接臂内部。因此,证据2、4并不能证明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内部设有驱动装置的连接臂”。
由此可知,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656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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